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竹簡字第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竹簡字第21號原告 陳清潭 訴訟代理人 魏翠亭 律師
陳恩民 律師 陳志寧 律師被告 曾文強 訴訟代理人 曾靖羽 被告 曾文雄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1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新竹市○○段○○○○○○○號土地上如附圖即新竹市地政事務所108年12月1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b部分面積35.96平方公尺之加強磚造地上物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曾文強、曾文雄各負擔二分之一。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聲明:被告應將坐落新竹市○○段○○○○○○○號土地上面積約10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原告(確實位置及面積以實測為準)。嗣經本院囑託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測量後,原告更正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新竹市○○段○○○○○○○號土地上如附圖即新竹市地政事務所108年12月1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b部分面積35.96平方公尺之加強磚造地上物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予原告。核係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屬訴之變更,自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坐落新竹市○○段○○○○○○○號土地係原告所有,然被告所共有(被告曾文強、曾文雄應有部分各1/2)之系爭門牌號碼新竹市○○區○○路○○號建物如附圖即新竹市地政事務所108年12月1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b部分面積
35.96平方公尺之加強磚造地上物係無權占用原告所有系爭1077-2地號土地。爰依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將坐落新竹市○○段○○○○○○○號土地上如附圖即新竹市地政事務所108年12月1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b部分面積35.96平方公尺之加強磚造地上物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已為之陳述略以:被告願向原告購買或承租土地,但原告都不談,被告有找到被告之父購買土地、房子的契約影本,房子是買土角屋,買了以後再蓋現在的房子等語置辯。爰答辯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判斷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1077-2地號土地係原告所有,然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如附圖即新竹市地政事務所108年12月1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b部分面積35.96平方公尺之加強磚造地上物係無權占用原告所有系爭1077-2地號土地之事實,已據提出系爭1077-2地號地籍圖、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照片為證,並有新竹市稅務局108年9月26日新市稅房字第1080020146號函暨檢送之系爭建物稅籍編號00000000000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稽,且並經本院會同兩造及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指派測量人員現場勘驗屬實,有本院勘驗測量筆錄及新竹市地政事務所108年12月23日新地測字第1080009860號函暨檢送之如附圖即108年12月1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據此,被告所有之門牌號碼新竹市○○區○○路○○號建物確有越界建築,而無權占用原告所有系爭1077-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新竹市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b部分面積2平方公尺土地之事實,自洵堪認定。又被告雖表示願向原告購買或承租土地,然為原告所拒,自不得以執為對抗原告。另被告辯稱有找到被告之父購買土地、房子的契約影本,房子是買土角屋,買了以後再蓋現在的房子云云,然姑不論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未再提出該契約影本,而無從證明該契約影本是否為真正,亦無從證明被告之父所購買之土地是否為原告所有之系爭1077-2地號土地,自亦無從執為對抗原告。據此,被告既無法舉證證明系爭爭建物係有權占有使用原告所有之系爭1077-2地號土地,則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如附圖即新竹市地政事務所108年12月1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b部分面積35.96平方公尺之加強磚造地上物確無權占用原告所有系爭1077-2地號土地之事實,即洵堪認定。
(二)綜上,被告既未能主張並舉證證明占用系爭1077-2地號土地有何正當權源,則原告主張被告係無權占用系爭1077-2地號土地,而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將坐落系爭1077-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新竹市地政事務所108年12月1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b部分面積35.96平方公尺之加強磚造地上物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予原告,即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宣告: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中華民國109年3月3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汪銘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9年3月3日
書記官周育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