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15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15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159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日祥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66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日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林日祥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爰審酌吾國對於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業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各界週知多年,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後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然其竟無視一般往來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猶於酒後駕駛重型機車上路,所為誠屬不該,且經測得被告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8毫克,並兼衡其犯後態度、前科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蘇碧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魏呈州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6681號被告林日祥男5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居臺南市○○區○○○街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日祥應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自民國107年4月1日13時許起至同日15時許止,在臺南市永康區中華一路兵仔市場內,飲用啤酒已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之狀態下,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嗣行至臺南市○○區○○○街00號前時,經警員攔停檢查,警員發現其散發酒味,遂於同日15時22分,對林日祥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檢測,發現其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28毫克。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日祥之供述。
(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駕駛人查詢資料。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4月17日
檢察官周盟翔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4月27日
書記官董國名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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