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司催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公示催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催字第4號聲請人創群投資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戴惠玲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證券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准對於持有附表所示本票之人為公示催告。
二、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核對附表所示證券之記載無誤後,依規定向本院聲請將本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網站(聲請時應註明本件案號及股別)。
三、聲請人未依規定聲請公告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
四、持有附表所示證券之人,應自本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三個月內,向本院申報其權利並提出該證券。
五、如不為申報及提出證券,本院將宣告該證券為無效。中華民國109年2月2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宋惠敏┌────────────────────────────────┐│附表:109年度司催字第4號│├──┬────┬────┬───┬─────┬─────────┤│編號│發票人│發票日│到期日│金額│備註││││││(新臺幣)│││││││││├──┼────┼────┼───┼─────┼─────────┤│001│ 陳秋雄 、│94年12月│未登載│300,000元│一、本本票應自發票│││曲妙齡│25日│││日起按年息│││││││19.9984%計息。│││││││二、逾期自遲延日│││││││起按日加計萬分│││││││之五之延遲利息│└──┴────┴────┴───┴─────┴─────────┘附記:
一、聲請人得於聲請網路公告狀到達法院7個工作日後,自行至本院網站公示催告公告專區查詢列印公告全文。
二、請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翌日起算3個月內,自行檢附本裁定影本及法院網路公告全文,具狀向法院聲請除權判決,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三、申報權利期間請參照主文第四項內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