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司字第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簿冊保管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字第45號聲請人 寇馬克 即聯美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相對人聯美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上列聲請人聲請簿冊保管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公司應自清算完結聲報法院之日起,將各項簿冊及文件,保存10年;其保存人,由清算人及其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公司法第332條定有明文。又簿冊及文件保存之目的,係為使主管機關或公司之利害關係人於必要時得以隨時查閱,故簿冊文件保存人自以在中華民國境內有住居所之自然人或有營業處所之法人為適當。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8年8月31日起解散並辦理清算,經本院於108年9月23日以北院忠民譯108年度司司字第507號函准予清算人就任,嗣相對人業經清算完結,爰依公司法第332條規定聲請指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簿冊及文件保存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為美國籍,前所陳報之住址位於美國及為相對人之營業處所,其於本國境內並無住居所,有聲請人民事聲請狀、清算人就任聲報書、聲請人護照影本為憑,依首揭說明,若以聲請人為本件之簿冊保管人,則主管機關或相對人之利害關係人並無法隨時查閱相關簿冊文件,顯對渠等造成不利益,為保障主管機關及相對人之利害關係人得隨時查閱相關簿冊之權利,尚難認聲請人聲請指定其為相對人之簿冊保管人係屬適當,是聲請人本件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26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溫祖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2月26日
書記官李佳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