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551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55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5519號原告 呂素姮 訴訟代理人 閻道至 律師被告 何宜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109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93年11月9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嗣被告未依約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匯款回條聯等件影本為證,核與其主張相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主文第1項部分,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2月26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正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2月26日
書記官蔡月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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