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竹交簡字第2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竹交簡字第2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竹交簡字第232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鴻順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9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鴻順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應補充更正為「民國『96』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第10行應補充更正為「即於同日6時『9』分許測試…」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鴻順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96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及妨害公務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竹東交簡字第12號分別判決拘役50日及拘役40日,並定應執行刑拘役80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竟仍不思悔改,再度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2毫克,已達本罪規定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並因不勝酒力而自撞路邊護欄肇事,足見其心存僥倖,任意觸法,置己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損失不顧,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秩序;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雖曾於96年間犯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罪,然距本案業已逾8年;兼衡其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及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偵查卷第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4月27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王婉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4年4月27日
書記官陳家欣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