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聲減字第10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1077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高雄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搶奪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11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附表編號1、3等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1、3所載,與附表編號2所列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編號1犯罪日期,應更正為「91年9月19日及92年1月15日」;編號3判決日期,應更正為「94年12月6日),經本院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各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附表編號1、2、3等罪,曾定執行刑11年)。茲檢察官以其所犯附表編號1、3等罪之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與所犯附表編號2所列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12條,刑法第51條第5款,修正前刑法第42條第2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2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郭雅美
法官莊崑山法官張意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7月20日
書記官呂素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