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2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241號原告 江天偉 被告 江騰 法定代理人 邱雅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與被告之母邱雅玲因故於民國94年2月17日兩願離婚,
彼等並約定被告由訴外人邱雅玲監護,原告則以總額之方式一次性給付扶養費新台幣(下同)1,531,500元與被告,並由訴外人邱雅玲代為保管,而按月扣除,縱彼等嗣於98年06月11日成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度家調字第123號調解,然此僅為每月扶養金額多寡之調解,尚不能否定原告已為一次性總額給付扶養費與被告之事實,及扶養費應按月扣除之性質,是該筆金額無論採彼等平均分擔行政院主計處花蓮縣94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15,306元,或調解成立每月12,000元之計算基準,按月扣除至今,應仍有餘額可供清償被告之扶養費至少至103年10月止,何來無給付之情,甚且者,本件強制執行之條件尚未成就,亦當構成強制執行之妨礙事由,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26317號給付扶養費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原告與訴外人邱雅玲辦理兩願離婚前,為了被告於兩願離婚
後,單獨監護扶養之問題,原告需支付大筆扶養金額,訴外人邱雅玲還請其母親介紹銀行之信用貸款,而由其向澳盛銀行(原台東中小企業銀行)與台新銀行,以原告之名義信用貸款各100萬元,原告取得該信用貸款之金額後,陸續匯款與被告當作扶養費共計1,531,500元,嗣原告與訴外人 萬騴茹 於98年8月10日結婚後,分別於00年0月0日生子 江奎諠 ,又於000年0月0日生女 江青穗 ,原告實際上還要扶養與訴外人萬騴茹所生之2名子女,且原告還要每月拿5,000元給老家當補貼之用,實無法再負荷,原告之妻萬騴茹之父親考量兩家銀行之利息太高而分散,遂以其房地讓原告抵押貸款,終於99年8月間清償澳盛銀行之債務,並於100年4月間清償台新銀行之債務完畢,然原告仍每月需還12,000元之抵押貸款予岳父,足認當時原告所支付之上開金額確實係被告之一次性扶養費,當應按月扣除。
⒉訴外人邱雅玲於98年7月間以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之名義向臺
灣宜蘭地方法院訴請扶養費之給付,當時原告為國防大學理工學院電子所二年級之帶職研究生,而法院之傳票寄至原告之部隊長轉送原告,且告知原告要請假出庭處理,嗣到法庭調解時,訴外人邱雅玲由其家屬陪同,於調解室向原告施壓,若不同意該金額,就要向國防大學陳情,要把事情鬧大,原告礙於軍職身分,且調解委員亦漏考量當時原告已有一子江奎諠亦需扶養,原告迫不得已即簽署該調解書,但原告已給付之金額共計1,531,500元,仍應按月扣除之。
⒊原告離婚前所匯款之1,531,500元,性質應屬被告之扶養費
,而非贍養費,且應按月扣除,蓋離婚協議書上僅載有被告監護權歸訴外人邱雅玲之記載,該給付當屬扶養費之性質,根本與訴外人邱雅玲之贍養費無關,因依民法第1057條規定,及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287號判例意旨,可知兩願離婚並無贍養費之適用,更足認當時原告所為匯款1,531,500元實屬被告之扶養費無誤。訴外人邱雅玲若欲主張上開原告匯款之金額屬贍養費時,而非扶養費者,自應由其負舉證責任,然卻未為之,是其主張不可採。
二、被告則以:本件執行名義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度家調字第123號調解筆錄,依民事訴訟法第416、380之1條規定有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原告於94年間因外遇因素與被告之母邱雅玲離婚時,約定給予贍養費150萬元,被告之扶養權由訴外人邱雅玲行使,原告於98年間被告提起給付扶養費訴訟時,如對上開事實有爭執時,應於調解成立前提出,豈知,原告於調解成立並履行2年後,竟反悔持上開調解筆錄成立前發生之事實,提起本件訴訟,要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不符,是原告之訴顯無理由。況該筆150萬元確係原告因外遇急欲離婚所承諾給付訴外人邱雅玲之贍養費,僅因原告職業特殊,特意要求訴外人邱雅玲勿將贍養費金額,及離婚真正原因書寫在離婚協議書上。彼等離婚後即由訴外人邱雅玲獨自扶養被告,原告對渠等均不聞不問,事後並另組家庭,訴外人邱雅玲因不堪負擔扶養費等,始於98年04月30日以被告名義向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訴請原告給付扶養費,並成立調解,苟如原告所稱該150萬元係扶養費,原告焉能不爭執,反卻成立調解,更於調解成立後,自98年7月起即按月匯入12,000元至被告戶頭之理?是原告稱因不諳法令,且礙於部隊長官壓力而同意調解,及先前已為被告扶養費之一次性給付等語,顯係藉故不支付扶養費之辭,實無足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原告與訴外人邱雅玲於91年6月1日結婚,並於91年11月07
日育有一子即被告, 嗣彼 等於94年2月17日離婚,並約定被告由訴外人邱雅玲監護。
㈡原告於94年2月1日、2月2日、2月3日、2月8日分別
轉帳100,000元、70,000元、741,500元、20,000元至訴外人邱雅玲之戶頭(00000000000000),並於94年2月17日匯款600,000元與訴外人邱雅玲。原告共計給付1,531,500元與訴外人邱雅玲。
㈢訴外人邱雅玲於98年5月1日以被告名義向臺灣宜蘭地方法
院提起原告給付扶養費訴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8年度家調字第123號給付扶養費事件受理,兩造並於98年6月11日成立:「原告應自98年7月起至100年6月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被告扶養費12,000元,及自100年7月起至被告滿20歲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前給付被告扶養費15,000元,如遲誤一期之履行者,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前述扶養費之給付方式,由原告逕自匯入被告吉安太昌郵局局號0000
000、帳號0000000號帳戶內。」之調解。原告於98年7月
6日、8月5日、9月6日、10月10日、12月8日分別轉帳各12,000元;99年2月5日轉帳36,000元;99年5月12日轉帳12,000元;99年8月28日、10月6日轉帳各5,000元至上開帳戶。
㈣被告以原告未按上開調解成立內容履行為由,向本院聲請對
原告就第三人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本院乃以99年度司執字第26317號給付扶養費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於99年11月22日對第三人國軍雲林財務組核發本院雲院恭99司執戊字第26317號移轉命令。
㈤如原告之主張於法有據,被告之扶養費依上開調解成立內容為計算基準。
四、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㈠原告以給付訴外人邱雅玲共計1,531,500元係屬總額一次性
給付清償被告之扶養費為由,而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於法是否有據?㈡如於法有據,本件是否有原告所稱已清償扶養費完畢,或尚
未抵銷完畢之情?
五、茲論述如下:㈠按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之債務人異議之訴,須執
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得提起。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伊給付與訴外人邱雅玲共計1,531,500元,
係屬總額一次性給付被告之扶養費,而應按月扣除,縱彼等嗣成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度家調字第123號調解,然此僅為每月扶養金額多寡之調解,尚不能否定原告已為一次性總額給付扶養費與被告之事實,及扶養費應按月扣除之性質,是該筆金額無論採彼等平均分擔行政院主計處花蓮縣94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15,306元,或調解成立每月12,000元之計算基準,按月扣除至今,應仍有餘額可供清償被告之扶養費至少至103年10月止,何來無給付之情,甚且者,本件強制執行之條件尚未成就,亦當構成強制執行之妨礙事由等語,固據其提出蘆竹光明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匯款單為證,被告並不否認原告有陸續給付訴外人邱雅玲共計1,531,
500元之情,然以前揭情詞置辯,且參酌上開兩造不爭執第
㈠、㈡、㈢項之事實,益見原告給付與訴外人邱雅玲共計1,531,500元,並非如原告所稱係清償被告之扶養費乙情至明,蓋苟原告所稱上情為真,其焉不會於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度家調字第123號調解時據理力爭,反卻於98年6月11日與被告成立調解,更於調解成立之後,即依調解成立內容履行至99年5月12日之理?是原告主張給付與訴外人邱雅玲共計1,531,500元,係為清償被告之扶養費等語,要與事實有違,自不足採信。
㈢原告雖又主張其係受迫成立上開調解等語,然就此事實並未
舉證以實其說,已難謂合。況且,縱認原告主張該情為真,然揆之上開判決意旨,原告亦不得據此為由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要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
1項之規定有間,於法尚有未合。原告復舉證人 江德旺 為證,證人江德旺雖到庭證稱 伊於 原告與訴外人邱雅玲離婚前,有自原告處聽聞已給付被告扶養費約150餘萬元等語,然其所為證言核與上開兩造不爭執第㈠、㈡、㈢項之事實相互扞格,自不足採信,是原告自難持此證詞為有利於己之證明。再原告依據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287號判例意旨,主張該1,531,500元實屬被告之扶養費等語,惟觀之上開判例意旨,乃指兩願離婚並無適用民法第1057條規定請求他方給付贍養費而已,要無排除兩願離婚者,苟經協議,仍可自願給付他方贍養費之情況,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容有誤會,洵無足取。此外,原告迄仍無法舉證證明其給付與訴外人邱雅玲共計1,531,500元,係為清償被告之扶養費等語為真實,是原告上開主張,尚難採信。
六、綜上所述,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其給付與訴外人邱雅玲共計1,531,500元,係為清償被告之扶養費乙節為真實,則其主張業已清償被告之扶養費完畢,或依上開計算基準,按月扣除至今,應仍有餘額可供清償被告之扶養費至少至103年10月止,是本件強制執行之條件尚未成就等語,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不符。故原告以此為由請求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26317號給付扶養費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於法無據,要難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秋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書記官官佳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