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原交簡字第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原交簡字第59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飛雄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13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鍾飛雄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鍾飛雄於民國108年4月26日21時許,在屏東縣高樹區砂石車車廠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保力達液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時,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仍於同日22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附掛車牌號碼00-00號半拖車組成之半聯結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一段與復興街一段路口,因違規行駛管制路段而為警攔查,發覺其身上散發酒味,並於同日23時15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0毫克,始悉上情。
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鍾飛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高雄市交通警察大隊旗山交通分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94年間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又被告於本按之前甫於108年3月間另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在案(尚未執行),雖均未構成累犯加重事由,但本案已為其第3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足見被告漠視法紀;又被告本件猶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之情形下,率爾於深夜視線不佳時段駕駛半聯結車上路送貨,再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且違規行駛於管制路段,違序情節非輕,顯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幸未肇事造成實害,兼衡其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倪茂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5月20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朱盈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5月20日
書記官董明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