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12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1224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馬述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8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馬述文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馬述文於民國108年3月23日0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全家便利商店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標準,猶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時6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與民有路口時,因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查,發覺其身有酒味,遂於同日1時1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始悉上情。
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馬述文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
三、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9毫克,已逾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值,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審酌被告於104年間即有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本案為其第2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詎仍不知悔改,猶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39毫克之情形下,冒然於深夜視線不佳時段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顯見其就飲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公眾往來安全之潛在危險,及可能因此對於其他用路人肇生之損害仍未知所警惕,且忽視不得酒後駕車之法令規範;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幸未肇事造成實害,兼衡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梁詠鈞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5月20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朱盈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5月20日
書記官董明惠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