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重訴字第28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重訴字第288號原告太初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文陽 訴訟代理人 陳逸融 律師被告 林美黛 訴訟代理人 郝燮戈 律師複代理人 陳克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109年度重訴字第741號),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兩造為合作興建住宅而於民國107年3月20日訂立合作興建契
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提供其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巷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即新北市○○區○○段000○號建物)暨坐落之基地即同段261地號、權利範圍1/4之土地(與系爭房屋合稱系爭房地)作為合建基地範圍之一部分,原告負責進行合建基地之房地規劃、設計及興建,被告於合建完成後選配新建物之房屋與停車位。詎被告違反系爭契約第1條第2項第3款、第5條第1項第1款約定,將系爭房地出售予第三人 張景勛 ,致無法依上開約定提供系爭房地作為合建基地而陷於給付不能,原告為使合建計畫順利進行,迫於無奈,只得以更高之代價與張景勛就系爭房地另訂合作興建契約書,依據原告與張景勛簽訂合作興建契約書第6條約定,張景勛所獲分配之建物總價值為新臺幣(下同)2,689萬元,較諸系爭契約所訂之分配總價值1,347萬8,100元高出1,341萬1,900元,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2款、第14條第3項約定及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綜上所述,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341萬1,90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如受有利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主張:㈠系爭契約訂立後,原告未依系爭契約約定為被告代償房屋貸
款,亦遲未進行合建作業,被告迫於經濟壓力始考慮出售系爭房地,又原告明知簡易都更須全部住戶同意始得為之,原告之代理人或使用人 曾淑慧 仍居間介紹參與同一合建計畫之住戶張景勛購買系爭房地,並將所保管持有之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交予代書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可見原告已默示同意被告出售系爭房地予張景勛,被告並無可歸責事由,自無庸負債務不履行及系爭契約之違約責任,倘認原告仍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顯然違反誠信原則而有權利濫用之情形;再者,原告雖與張景勛另訂合作興建契約書約定分配總價值,然原告尚未支付任何款項,且合建案最終能否完成仍有變數,原告之損害尚未發生,將來亦不確定會發生,無從作為原告受有損害之證明,更遑論原告所主張之損害與被告債務不履行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況張景勛本為參與同一合建計畫之住戶,原告與張景勛間之合作興建契約書就系爭房地之交換價值係原告片面擬定,若以此計算損害賠償數額,對被告顯失公平,原告對於該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亦與有過失。㈡綜上所述,並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受假執行之宣告。
三、經查,兩造於107年3月20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提供系爭房地作為合建基地範圍之一部分,原告負責進行合建基地之房地規劃、設計及興建,被告嗣將系爭房地出售予張景勛,並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有系爭房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系爭契約、系爭房屋異動索引等件在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741號卷,下稱新北院卷,第25頁至第60頁、本院卷第112-1頁至112-3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
四、至原告主張被告將系爭房地出售予張景勛,違反系爭契約約定,並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給付不能,且使原告受有損害云云,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所應審究之爭點為:㈠被告將系爭房地出售予張景勛,是否違反系爭契約約定,並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給付不能?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1,341萬1,900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次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民法第226條第1項亦有明文。復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如不合此項成立要件,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至於相當因果關係之認定,應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倘就該客觀存在之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得謂行為人之行為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苟無此一行為,固不能發生此項損害;倘有此一行為,通常亦不致發生此種損害時,即無因果關係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97年度台上字第162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系爭契約約定,及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給付不能,並致原告受有損害等節,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該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系爭契約第1條第2項第3款、第5條第1項第1、2款、第14條第
3項分別約定:「甲方(即被告)提供其所有之不動產標的(以下稱『本標的』),作為本合建基地範圍之一部分。」、「甲方保證所提供合建之土地產權清楚,本標的如有出租、他項權利設定負擔、第三人(含共有人)佔用、查封、假扣押、假處分、地上物有任何糾紛或第三人主張權利時,概由甲方負責塗銷、清理完成,不得損害乙方(即原告)及本基地其他所有權人權益。」、「若因上開因素造成乙方請領建造執照、產權移轉登記、土地合併、過戶或建築施工遭受工程時效上之延誤或其他損害等情事,應由甲方各人負責賠償乙方及本基地其他所有權人所受之損害負完全賠償責任。」、「甲、乙雙方應嚴守本約條件,如有違約或失效時,違約或失效之一方應負法律上一切之責任並賠償對方之損失及返還對方交付之一切費用。」(見新北院卷第36頁、第38頁、第46頁),可知被告依上開契約約款約定,有提供系爭房地作為合建基地之義務。被告既不否認有將系爭房地出售予張景勛,則被告自無可能再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將系爭房地提供原告作為合建基地範圍,而已陷於給付不能,雖被告辯稱其係因原告未依約代償房屋貸款,亦遲未進行合建作業,原告違約在先,被告迫於經濟壓力始不得不將系爭房地出售云云。然查,觀之系爭契約特別約定第1、2條分別記載:「1.於全案信託登記完成後乙方借予甲方新臺幣參佰萬元整,甲方於交屋結算時無息返還乙方。2.甲方所有本約所述不動產之銀行貸款本金由乙方代償,利息由乙方支出,貸款本金於交屋結算時無息返還乙方。」(見新北院卷第49頁),則原告主張須待信託登記完成後始有貸予被告300萬元及為被告代償房貸之情事,應屬有據;又系爭契約及特別約定均未就原告應於何時完成信託登記之時點為約定,被告復未提出任何原告已陷於遲延履約之相關事證供本院審酌,僅空言辯稱原告遲未進行合建作業,未依約替被告代償房貸,原告已違約在先云云,自非可採;況如原告確有被告前述所指違約情事,被告亦應依循系爭契約之約定或相關法律規定催告原告盡速履行,然其竟於系爭契約未經終止或解除之情況下,逕自將系爭房地出售予張景勛,以致無法提供系爭房地作為合建基地,自已違反系爭契約,並具有可歸責事由。
㈢被告又辯稱其將系爭房地出售予張景勛,係透過原告之代理
人或使用人曾淑慧居間介紹,原告並將所保管持有之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交予代書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可見原告已默示同意被告出售系爭房地予張景勛,而得解免被告之可歸責性云云。惟查,證人曾淑慧到庭具結證稱:伊擔任原告之業務,負責與住戶洽談該合建案,本件合建案必須全部地主同意才可以進行,109年3月間,伊與全部地主都已洽談好,也簽好合建契約,要請地主搬遷,被告突然表示不要改建,要出售系爭房地,伊有將此事報告原告公司總經理 葛文信 ,葛文信表示不可能,要按照契約走,伊也跟被告表示不可以,一旦出售會違約,但被告堅持要賣,並要伊將權狀還給她,不還給她,她可以申請遺失,伊才拜託葛文信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狀還給被告,後來因為有其他地主耳聞這件事,地主張景勛有意願要購買,伊才居間幫張景勛與被告洽談等語(見本院卷第117頁至第119頁);證人張景勛亦證稱:伊因聽附近住戶表示有人要出售系爭房地,故去詢問曾淑慧,曾淑慧表示是被告想出售,伊因為父親剛過世,而父親生前一直希望能夠進行整合重建,伊才想把系爭房地買下來,並透過曾淑慧去聯絡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24頁),可知系爭房地之買賣雙方雖係透過曾淑慧居中介紹,然曾淑慧對於被告欲出售系爭房地一事,已向被告表明會有違約問題,要考慮清楚,但被告仍執意要出售,此情亦有被告與曾淑慧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可稽(見本院卷第55頁),再依曾淑慧上開證述,亦可知原告公司總經理葛文信固曾經由曾淑慧之告知得知被告欲將系爭房地出售一事,但葛文信已表示不可以,要按照契約走等語,足認原告對於被告出售系爭房地一事並未同意;至系爭房地所有權狀雖由原告保管,惟被告基於所有權人地位要求原告返還,原告本無強行扣留權狀拒絕返還之權利,更遑論被告已表達如不返還,其可另行申請補發權狀,則原告亦無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保留不予返還之實益,是被告徒以系爭房地之買賣雙方係透過曾淑慧居中介紹,及原告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歸還等節,遽認原告同意被告出賣系爭房地,尚屬無稽;又被告已明確表示並無主張兩造間有合意解除契約及默示同意解除契約之事實(見本院卷第76頁、第79頁),復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6項約定,系爭契約自簽訂之日起生效,至本合建大樓完成交屋及清理財務完成後結束(見新北院卷第47頁),則被告逕自將系爭房地出售予張景勛,堪認已違反系爭契約約定,且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被告辯稱其無可歸責事由云云,委無可採。
㈣至原告雖提出其與張景勛就系爭房地另簽訂之合作興建契約
書,主張原告與張景勛依該契約之約定,張景勛所獲分配之建物總價值為2,689萬元,較諸系爭契約所訂之分配總價值1,347萬8,100元高出1,341萬1,900元,故原告受有損害云云。經查,觀之原告與張景勛簽訂之合作興建契約書第6條固記載甲方(即張景勛)分得其原所有建物權狀面積中主建物面積乘以2.5倍面積,系爭房屋原權狀面積21.24坪、重建後可分配新建物面積53.09坪、新建物單價為每坪45萬元、新建物房屋總價2,389萬元、車位價為每位300萬元、重建後總價值合計2,689萬元(見新北院卷第66頁),另系爭契約第6條則係記載甲方(即被告)分得其原所有建物權狀面積中主建物面積乘以1.3倍面積,系爭房屋原權狀面積21.24坪、重建後可分配新建物面積27.61坪、新建物單價為每坪43.38萬元、新建物房屋總價1,197.81萬元、車位價為每位150萬元、重建後總價值合計1,347.81萬元(見新北院卷第39頁),固顯示兩者之分配總價值相差1,341萬1,900元(計算式:2,689萬元-1,347萬8,100元=1,341萬1,900元),然證人張景勛業已到庭具結證稱:伊父親原本有參與該合建案,父親過世後,由伊與妹妹各自繼承1戶,當時簽約所獲分配之價值1戶大約是1,200萬元至1,400萬元,會以1,950萬元購買系爭房地是為了完成父親之遺願,希望早日完成重建,且伊本來就有意願再向原告額外購買1戶,而等原告建築完成,再向原告購買之價格也差不多是這個價格,就同意向被告購買,至於系爭房地之合建條件是原告公司主動提供的,雙方並沒有就合建條件去議價等語(見本院卷第124頁至第126頁),佐以證人曾淑慧證稱:張景勛之父親參與合建的2間房屋大約是按照原建物的主建物面積乘以1.3倍之條件去簽約,與該合建案之所有地主簽約條件幾乎都是如此,少數會是1.5倍,張景勛父親往生後,上開2間房屋歸由張景勛及妹妹1人1間,雙方有重新簽立合建契約,合建條件與原本跟張景勛父親簽立之條件相同,分別可分配價值1,200萬元、1,400萬元的房屋,系爭房地原可分配價值約1,300萬元,因張景勛都想要挑選新建物1樓的房子,1樓的房價每戶約1,800萬元,必須要找補,但張景勛已支出1,950萬元購買系爭房地,原告公司就不打算讓張景勛找補,當時就是用這種方式算出合建條件等語(見本院卷第120頁、第126頁至第127頁),可見張景勛並未主動要求原告以系爭房屋主建物面積2.5倍分配新建物,則原告主張其為使合建計畫順利進行,迫於無奈,只得以高於系爭契約之合建條件與張景勛就系爭房地另訂合作興建契約書乙節,即屬無據。從而,原告因考量張景勛已支出1,950萬元購買系爭房地,為免其日後再為找補,遂主動提出顯高於該合建案之合建條件與張景勛簽訂合作興建契約書,並經張景勛同意而簽署,縱其上所載之分配總價值較系爭契約高出1,341萬1,900元,亦難認係因被告上開違約行為所致,兩者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1,341萬1,900元,即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2款、第14條第3項約定及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341萬1,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王唯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
書記官鞠云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