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促字第1476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司促字第147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1年度司促字第14762號債權人 張家維 債務人 黃裕乘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貳拾貳萬伍仟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債權人逾上開範圍之請求駁回。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惟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就該部份之聲請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主張債務人因未告知債權人即私自挪用約定投資比特幣之款項,造成債權人損失110,000元,經雙方協議後於民國110年8月24日簽訂切結書,約定債務人應賠償550,000元,並於每月10號均額攤還25,000元,且提出上開切結書影本為據。惟系爭切結書內並無加速條款之相關約定,就未到期之金額尚不得請求,本件雙方既已約定分期付款,債權人僅得請求債務人給付至本件支付命令聲請時(即自110年8月24日至111年5月17日止)已屆期仍未清償金額225,000元(計算式;25,000元×9期=225,000元)。債權人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五、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11年6月15日
民事第九庭司法事務官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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