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促字第1706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司促字第170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1年度司促字第17060號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非訟代理人 曾郁軒 債務人 鍾宜妏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肆萬捌仟壹佰陸拾參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鍾宜妏應清償新臺幣(下同)148,163元,及所示之遲延利息。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一)緣相對人鍾宜妏於民國107年06月06日向債權人申請借款新臺幣30萬元整,借期至民國114年06月13日屆滿,利率約定自撥款日起,按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加2.48%機動計息按月計付,(民國111年03月13日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為0.8%,計息利率為3.28%,民國111年04月21日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為1.06%,計息利率為3.54%,)。上開借款均自債權人實際撥款日起,按月繳付本息。並約定債務人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應按原借款利率1.2倍計付遲延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九期,自第十期後回復依原借款利率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若為零利率貸款者,遲延利息利率依法定利率年利率5%計算(個金授信總約定書第四條)。(二)債務人對前開借款本息僅繳納至民國111年03月13日,經債權人屢次催索,債務人始終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依契約約定,債務人之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債權人自得請求債務人應一次償還餘欠借款本金148,163元及如上所示之遲延利息。(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聲請依督促程序核發支付命令。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11年6月15日
民事第九庭司法事務官附表111年度司促字第017060號利息:
本金序號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001新臺幣148163元鍾宜妏自民國111年03月13日起至民國111年04月12日止年息3.28%001新臺幣148163元鍾宜妏自民國111年04月13日起至民國111年04月20日止年息3.936%001新臺幣148163元鍾宜妏自民國111年04月21日起至民國112年01月12日止年息4.248%001新臺幣148163元鍾宜妏自民國112年0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3.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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