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7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78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96年度聲沒字第1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包(含包裝袋,淨重貳點零肆公克、空包裝重零點捌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6249號為不起訴處分,而所查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所規定之違禁物,爰聲請裁定單獨沒收銷燬。
二、按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沒收銷燬之;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但書所明定,並經司法院著有18年院字第67號解釋可參。
三、經查,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6年1月31日以95年度毒偵字第6249號為不起訴處分,有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稽,而該扣案之粉末4包(淨重2.04公克,空包裝重0.89公克)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結果,認內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鑑定通知書1紙在卷可考(95年度毒偵字第6249號卷第41頁);準此,可見扣案之粉末確實為第一級毒品無疑,為違禁物。該案既經不起訴之處分,自應將之單獨宣告沒收。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蕭世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韡婷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