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71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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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7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71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39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九十二年間因竊盜及妨害兵役案件,分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九四0號、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二三一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各三月確定,並經該院以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二二三三號裁定合併執行有期徒刑五月確定,經送監執行,甫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九十六年二月三日中午十二時許,在臺北市○○區○○路二段九六巷六四號乙○○住處從事清潔工作時,見該處二樓臥室擺放乙○○之婆婆 唐德女 所有之皮包一只,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該皮包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一萬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嗣經乙○○發覺而報警循線於翌日下午三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弄○號五樓甲○○住處扣得上開現金一萬元。
二、證據:㈠被告甲○○之自白。
㈡證人乙○○之指證。
㈢認領保管單。
㈣損失財物照片。
三、應適用之法條: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於九十二年間因竊盜及妨害兵役案件,分別經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九四0號、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二三一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各三月確定,並經該院以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二二三三號裁定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五月確定,經送監執行,甫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96年3月15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芃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周小玲中華民國96年3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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