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聲字第11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127號聲明異議人甲○○
五號現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上列聲明人因殺人等案件,對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執減更字第5819號執行指揮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即受刑人)甲○○因犯殺人等案件,經鈞院以82年上重訴字第37號撤銷改判,原審判決於
主文內同時宣告殺人部分量處死刑、竊盜部分量處有期徒刑
5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因該竊盜、槍砲部分未據上訴先行確定,檢察官據以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後(即83年執字第5268執行案號),並由鈞院於期滿接押,嗣殺人部分經聲明人再三提起上訴,經鈞院先後多次判決死刑或無期徒刑,均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鈞院乃以86年上重更㈤字第11號撤銷改判無期徒刑,再經最高法院於87年7月2日以87年台上字第2293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即87年執字第5151執行案號),此有各案號(含檢察官執行案號)可按,且竊盜、槍砲案件係在殺人案件判決確定前所犯,亦符合刑法第50條數罪併罰之規定。則聲明人所犯殺人案件,既經鈞院判處無期徒刑,並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在案,依刑法第51條第4款之規定,於定執行時,除罰金及從刑外,不予執行他刑,即就該竊盜、槍砲案件執行之日數,均應合併記載於本件執行指揮書內,據以折抵殺人案件無期徒刑之執行,始為適當,不因合於定執行刑之數罪,已否執行完畢而有所不同。況本件係以殺人等案件羈押聲明人,而竊盜、槍砲罪部分既先行確定,且為本案之執行,依刑法第45條第1項規定,刑期應自裁判確定日起算(即83年執字第5268所載含羈押日自82年4月28日起自84年3月27日止),乃檢察官固於最後確定之執行指揮書載明「所犯竊盜及槍砲罪計徒刑1年11月部分已先確定,並執行完畢,應予扣除」,但未更正刑期起算日,經聲明人具狀請求又不予更改,致執行殺人案件之無期徒刑部分,起算日記載於前開案件執行完畢之後,且漏未記載前開竊盜及槍砲案件,於何時執行起算,而無從確認折抵扣除無期徒刑之情形,顯違背無期徒刑不執行他刑之法律規定。再查,無期徒刑裁判確定前逾一年部分之羈押日數算入前項已執行之期間內,刑法第77條第
2項亦有明文,本件檢察官未將指揮書載明以竊盜、槍砲案件執行之日為本件執行日期之始期,影響聲明人無期徒刑執行期間起算及假釋條件之成就,即屬不當,爰聲請撤銷本件不當之執行指揮書處分云云。
二、經查,本件聲明人因犯殺人等(殺人、竊盜、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以82年上重訴字第37號判決就其中竊盜部分量處有期徒刑5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殺人部分經本院判決後迭經發回,嗣經本院以86年上重更㈤字第11號判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並經最高法院於87年7月2日以87年台上字第2293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聲明人所犯前揭竊盜、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所判處之有期徒刑部分雖先執行完畢,殺人罪始經本院以86年上重更㈤字第11號撤銷改判無期徒刑,再經最高法院於87年7月2日以87年台上字第2293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
然按:刑法第51條第4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之最重刑為無期徒刑者,不執行他刑,但罰金刑及從刑不在此限」。依此規定,祗要符合數罪併罰者,其中一罪經宣告為無期徒刑,即不執行他罪所宣告之有期徒刑,至數罪係同時或先後確定者,均有其適用,不能因所宣告之有期徒刑確定在先,檢察官曾就該罪已指揮執行,其執行完畢日期在所犯宣告無期徒刑之罪確定之前,而有不同,否則該條款規定,將因數罪確定之日期、檢察官指揮執行等因素,而致生不同之執行結果,影響法律適用之統一性、安定性及被告之權益。又「刑期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刑法第45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從而,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執行殺人等案無期徒刑指揮書上記載「刑期起算日期87年7月2日」(即殺人案經判處無期徒刑之判決確定日),於法洵無不合。且為受刑人權益,檢察官並於執行指揮書備註欄加註:「⒊所犯竊盜及槍砲罪計徒刑一年十一月部份業已執行完畢,應予扣除」等語。日後監獄於審核假釋作業時,必將此段執行期間予以列入,不致影響受刑人假釋條件之成就,復無妨礙法律之統一性、安定性,聲明異議意旨指摘檢察官之指揮執行失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7月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陳欣安法官江德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麗琴中華民國97年7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