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上訴字第13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訴字第1331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648號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毒偵字第6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下同)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23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甫於96年1月3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又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3年度少調字第25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7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詎乙○○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12月24日下午9時30分許,在其男友 柯清霖 位在彰化縣○○鎮○○路○號之居所內,以將海洛因粉末摻水混合再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乙○○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日下午9時35分許,在上開同一地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晶體置於鋁箔紙上其下用火燒烤並吸食其霧化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12月25日下午3時20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開地址執行搜索勤務時查獲,並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察起訴。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未於本院審理期日到庭,惟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迭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均坦承不諱,且其於96年12月25日為警查獲時所採驗之尿液,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委託警方送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確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及該公司97年1月21日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
1紙附卷可稽。參諸醫學臨床實驗及根據英國藥學會出版之文獻Clarke'sIsolationandIdentificationofDrugs乙書第293頁載:海洛因經注射入人體後,在體內迅速水解成6-MonoacetyImorphine,再緩緩繼續水解成嗎啡,然後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同書第431頁至第432頁並載有:嗎啡經注射入人體後,約50%以上於8小時內自尿中排出,至24小時排出約90%,但48小時後仍有微量可檢出等語。此外,按通常健康成人一次注射嗎啡15公絲,而以現行採用蟻醛酸試液及鉬鋑銨酸試液檢檢驗其尿液時,注射後8小時內所排尿液易於檢出;8小時至24小時,視其取尿時間及尿量多寡,可能檢出;至24小時以後所排之尿液,用上述方法已難檢出,亦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73年11月30日(73)藥檢壹字第030221號函釋明確;又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可自尿液中排出,又其尿液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投與甲基安非它命的量、個人體質、檢驗儀器之精密度有關,通常採尿化驗是否呈陽性反應,應以投與後24小時內所採者為宜,此亦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0)藥檢壹字第4529號函可查。是依上開說明,佐以被告前揭尿液檢驗報告,足徵被告前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其於前開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明定之第一、二級毒品。核被告前揭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此期間內持有各該級毒品並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持有毒品之罪。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科處有期徒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原審依據上述理由,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並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不良素行,歷經觀察、勒戒程序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顯見意志不堅,且有失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美意,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害及他人,且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處有期徒刑8月,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處有期徒刑4月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0月。核其認事用法俱無不當,量刑亦稱允洽,被告猶具狀執陳詞其在行政院衛生署立彰化醫院服用美沙冬醫療法,又係一單親母親,小孩3歲無人照顧云云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而提起上訴,惟原審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予量刑,並未失之過重,被告前揭所陳非有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7月9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鄭永玉法官江錫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一級毒品得上訴。
施用第二級毒品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劉建智中華民國97年7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