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聲字第42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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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司聲字第4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聲字第423號聲請人 楊玉銓 相對人 鄭中平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二年度存字第三六四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仟貳佰柒拾陸萬貳仟伍佰元,其中新臺幣玖佰貳拾柒萬陸仟捌佰零壹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又債務人提供擔保聲請停止執行,旨在擔保債權人因債務人聲請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故債務人聲請返還因聲請停止執行所提供之擔保物,須待債權人無損害發生,或債務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債權人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102年度聲字第521號民事裁定,為聲請停止執行鈞院102年度司執字第79862號之給付票款強制執行程序,曾提供新臺幣1,276萬2,500元為擔保金,並以鈞院102年度存字第364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上開停止執行裁定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等法院)102年度抗字第1486號裁定廢棄,並諭知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參佰肆拾捌萬伍仟陸佰玖拾玖元後,原法院102年度司執字第79862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原法院102年度訴字第978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訴訟終結前應暫予停止,嗣經相對人向最高法院提起再抗告,遭再抗告駁回確定,應認反擔保於遭廢棄確定範圍之應供擔保原因消滅,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歷審裁定書、提存書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2年度聲字第521號卷宗及其歷審卷、102年度存字第3649號卷宗審核,本院102年度聲字第521號停止執行民事裁定,其所宣告供擔保金,於逾新臺幣參佰肆拾捌萬伍仟陸佰玖拾玖元之部分,經高等院法院廢棄,嗣相對人不服,提起再抗告,遭最高法院駁回再抗告確定,故應認相對人於逾新臺幣參佰肆拾捌萬伍仟陸佰玖拾玖元之部分(即新臺幣玖佰貳拾柒萬陸仟捌佰零壹元),未因聲請人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而受有損害,按諸首開說明,本件應供擔保原因應已消滅,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之其中新臺幣玖佰貳拾柒萬陸仟捌佰零壹元,於法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5月19日
民事第四庭司法事務官涂承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