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親字第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否認子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親字第28號原告 盧怡真 法定代理人 黃秀美 訴訟代理人 陳淑香 律師被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訴訟代理人黃佩琳上列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盧怡真非其生母黃秀美自盧俊㯦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親子關係事件,專屬下列地方法院管轄:㈠子女或養子女住所地之法院;㈡父、母、養父或養母住所地之法院,家事事法第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子女否認推定生父之訴,以法律推定之生父為被告;前2項情形,應為被告中之一人死亡者,以生存者為被告,應為被告之人均已死亡者,以檢察官為被告,家事事件法第63條第2項、第3項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起否認推定生父之訴時,其法律上推定生父盧俊㯦已於民國99年5月1日死亡之事實,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是揆諸上開規定,原告以其所在地轄區檢察官即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被告,提出本件訴訟,於法並無不合。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生母黃秀美與訴外人盧俊㯦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於00年0月00日生下原告,訴外人盧俊㯦因此被推定為原告法律上之生父,實則原告與盧俊㯦並無血緣關係,原告生父為 李富銓 ,為此懇請賜判准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有戶籍謄本、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之親子鑑定報告為證。而依兩造上開親子鑑定報告書之鑑定結論為:不能排除原告與李富銓之親子關係,親子關係指數為:0000000;亦即「李富銓是原告親生父親」這個可能性與「任何中國男人偶然具有是原告的親生父親所必須具備的基因半型」這一可能性相比,大約為:0000000倍,也就是原告與李富銓之父女關係確定率為99.9999%以上,以現今科技發達,醫學技術進步,以DNA檢驗方法鑑定子女之血統來源之精確度極高,原告既與李富銓具有父女關係,即不可能為其推定之生父盧俊㯦之女,顯見原告非其生母黃秀美自盧俊㯦受胎所生之子,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五、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2年內為之,95年5月23日公布修正之民法第1062條第1項、第106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固於00年0月00日出生,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之受胎期間,既在黃秀美與盧俊㯦婚姻關係存續中,則依法自應推定原告為黃秀美與盧俊㯦之婚生子女。然原告既非黃秀美自盧俊㯦受胎所生,且原告自承目前就讀國小1年級,盧俊㯦死亡前,原告均與盧俊㯦及黃秀美同住,直至盧俊㯦死亡後,被帶至與李富銓同住,才經李富銓母親告知李富銓始為其生父,是原告在知悉其非為盧俊㯦婚生子女之2年內,提起本件否認子女訴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又本件否認子女之訴,被告未爭執或否認前揭事實,其行為按當時訴訟程度,係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本件訴訟費用應有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規定之適用,應命由原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以符公平。本件原告確非黃秀美自盧俊㯦受胎所生之子,已如上述,其真實血緣之父女身分關係,有待法院裁判還原其真相,此實乃不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玆因原規定所不得不然,核本件被告應訴所為自屬伸張及防衛權利所必要,依上開論述分析,本院認本件程序費用應由原告負擔,較為公允,附此敘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秋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月29日
書記官林美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