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3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法官迴避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30號聲請人 翁永真 訴訟代理人 蕭肇陽 相對人富甲天下大樓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邱耀章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請求給付汽車位清潔費事件(本院嘉義簡易庭104年度嘉小字第696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本院嘉義簡易庭104年度嘉小調字第501號給付汽車位清潔費事件,承審法官周俞宏於104年12月29日第一次庭訊對聲請人所委任代理人之表達能力質疑,連續兩次公開表示要停止其委任,且法官僅聽相對人惡人先告狀,即點頭表示認同相對人醜化聲請人之一面之詞,讓聲請人感到非常惶恐,周法官當時對本案已有心證,實已有偏頗之虞。
(二)又經網站得知周法官曾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擔任檢察官,學經歷豐富,為公益主持正義,聲請人甚感佩服。惟相對人於民國102年間向嘉義地檢提出對聲請人及其委任人誹謗告訴,當時相對人委任現今高雄高分檢檢察長之妻 汪玉蓮 為其委任律師,該律師亦曾任嘉義地檢科長,故該誹謗案二次再議均由羅檢察長親自交查,檢察事務官雖查得鉅細靡遺,然三次均不起訴。期間聲請人因煩惱致中風,聲請人之受任人亦因此憂鬱症,故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惡勢力感到非常害怕。相對人利用大樓公費聘任曾擔任嘉義地檢、雲林地檢檢察官蕭敦仁為律師兼軍師,該律師辦公室懸掛其眾多前同事(包含嘉義地檢檢察官宋宗儀、趙中岳、郭珍妮、林世芬及嘉義地方法院法官涂春生、王金龍等聯名致贈高級木匾額),而不幸的,涂春生及王金龍法官正是審理聲請人在92及93年間民事件案之審判長,此訴訟案注定當然聲請人是輸的。
(三)聲請人係原大樓基地地主,熱心公益,絕非繳不出停車位清潔費,係要求收費程序要符合程序。聲請人之受任人患有嚴重心臟冠狀動脈瓣膜閉鎖不全及三高疾病,故隨時攜帶高氧氣瓶,且其年近70歲,為了要接受醫療單位之提醒吃藥,致在法庭內忘了關手機,其亦尊重承審周法官之指示至庭外關掉手機,絕非接聽電話,可惜此事讓承審周法官事先誤會,而對聲請人之受任人有不尊重法庭之壞印象,此先入為主觀念,依人之常情實難期望裁判者對此案有公正公平之裁判。又若聲請人不尊重法庭豈會準時到庭,且對於案由並無給付汽車停車費之訴訟標的,均未公開在法庭上陳述,聲請人上開行為均係尊重法院及維護執法人員尊嚴。綜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法官迴避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而聲請法官迴避者,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分配當事人之舉證責任,致當事人之一造不利,或於曉諭發問態度欠佳,不能認為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而據為聲請迴避之原因(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457號判例、76年度台抗字第427號、86年度台抗字第265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法官於審理時,應如何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為其訴訟指揮權,是法官適度公開心證,曉諭當事人為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及就其所主張之事實提出證據,乃訴訟指揮權之正當行使,當事人或對法官之訴訟指揮技巧或方式不予認同,然難據以指摘法官有偏頗之情事。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請求給付汽車位清潔費事件,現以本院嘉義簡易庭104年度嘉小字第696號繫屬中,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查,民事訴訟程序中,承審法官對於證據是否充足、訴訟資料是否足堪形成裁判心證等情,得斟酌兩造之攻擊防禦方法,本諸自由心證為之,是承審法官對案件相關之法律問題或對事實之見解適度公開心證,亦為民事訴訟程序所應然且必要,有助於解決紛爭暨防止突襲,自不得遽指為有聲請迴避之原因。另依聲請人所主張之前開事實,或認法官維持秩序或指揮訴訟欠當,或認法官曉諭發問態度欠佳,或係聲請人主觀臆測法官為不公平之審判者,依前開說明,均不得據為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得聲請法官迴避之原因。此外,聲請人並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前開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執行職務不公平等事實,揆諸前開判例意旨,其聲請法官迴避,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月29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李文輝
法官黃義成法官柯月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1月29日
書記官劉美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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