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審易字第5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易字第563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俊榮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4742號),嗣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趙俊榮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衣架壹支、自製鐵鉤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趙俊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持其所有之衣架1支,並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而可供兇器使用之自製鐵鉤1支,於民國108年4月19日2時21分許起至同日3時6分許止,在高雄市○○區○○路○號「寶寶夾娃娃選物販賣店」,先徒手拆解上開店內由店長 鄭智元 管領中之夾娃娃機內機台擋板4塊後,再分別持上開衣架1支及自製鐵鉤1支,竊取上開夾娃娃機台內之藍芽喇叭3台(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740元),得手後又基於同一竊盜犯意,接續以相同手法竊取同一家店內之其他夾娃娃機內之藍芽喇叭與香水,但卻因上述自製鐵鉤長度不足而未遂,趙俊榮並因此離去現場。趙俊榮上開竊盜犯行均為鄭智元在其高雄市○○區○○路住處透過行動電話遠端監視程式發覺,鄭智元見狀趕到上址販賣店後,趙俊榮雖已經離去,然鄭智元仍在附近找尋其行蹤,旋即在高雄市○○區○○路○號前發覺趙俊榮,遂報警逮捕究辦,並當場扣得其所竊得之藍芽喇叭3台(已發還鄭智元),及前開持以行竊之衣架1支、自製鐵鉤1支。
二、案經鄭智元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趙俊榮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5-8頁;偵卷第41-42頁;院卷第43、
51、5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智元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卷第11-13頁)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目錄表(見警卷第19-22頁、第25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卷第27頁)、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14張(見警卷第29-41頁)及現場蒐證照片14張(見警卷第43-55頁)等在卷可稽,且有扣案之衣架1支、自製鐵鉤1支可資佐證(見院卷第33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竊盜罪,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並於同年5月31日施行,其將修正前「犯竊盜罪」修改為「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且就法定刑部分,由修正前「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修改為「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本件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合先敘明。
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刑事判例、92年度台非字第3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持以行竊之自製鐵鉤1支,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且前端呈尖狀、且有相當長度可供施力,有扣押物品照片附卷可查(見偵卷第49頁),堪認屬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兇器無訛。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㈣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乃基於同一竊盜犯意,接續竊取藍芽喇叭3台既遂及其他機台內之藍芽喇叭與香水未遂,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以相同手法,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一般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僅論以一攜帶兇器竊盜既遂罪。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四肢健全具有完全謀生能力,竟不思
循正當途徑取得財物,而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對於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秩序產生一定程度之危害,其行為實非可取;另斟酌被告始終坦承犯行,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惟所竊得之物品業已發還告訴人領回,有前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犯罪所生損害已然減輕,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暨自陳學歷為高中畢業、從事配管工作、月收入約3萬多元、未婚、沒有小孩、沒有人需其扶養、經濟狀況不佳之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院卷第5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得上開藍芽喇叭3台,業經發還告訴人領回,已如前述,是該犯罪所得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衣架1支、自製鐵鉤1支,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審理時供認在卷(見院卷第4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正中偵查起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7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徐右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7月30日
書記官史萱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