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3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31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舜欽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4834號),經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簡字第69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蘇舜欽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偽造署押之數目」欄所示之署押均沒收。
事實
一、蘇舜欽於民國110年11月12日晚上11時2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號「快樂旅社」303號房,因涉嫌施用、持有毒品而為警查獲(所涉施用毒品罪嫌部分,業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339號裁定觀察、勒戒),蘇舜欽竟為脫免相關刑事責任而隱匿其真實身分,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署押之接續犯意,於為警詢問之過程中,在上開查獲現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等處,冒用其兄「 蘇舜元 」之名義,接續在附表編號1、5、6、8所示之文件上偽造「蘇舜元」之署名、按捺指印,並於附表編號3、4、7所示之文件上偽造「蘇舜元」之署名、按捺指印,用以表示表達已經收受逮捕通知書並不用通知親友、出於自願性同意受搜索、採集尿液之意思而偽造私文書,再交付予員警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蘇舜元及司法機關對於犯罪追訴之正確性。 嗣經警 將蘇舜欽冒名捺印之指紋卡比對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亦非不得本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或於不影響基本事實同一之情形下,更正或補充原起訴之事實(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920號判決意旨參照)。公訴意旨認定之事實,經公訴檢察官查核卷內事證補充及更正後(見本院訴卷第34、116、119頁),附表編號1所示之文件份數應係贅載,附表編號2所示之文件應係誤載為「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因而漏載附表編號3所示之文件份數,且偽造署押之數目亦應更正補充為附表「偽造署押之數目」欄所示,揆諸前開判決意旨,自應以檢察官更正補充後即附表所示之內容為本案審理之範圍,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證據名稱:㈠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第1次調查筆錄。
㈢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
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
㈥勘察採證同意書。
㈦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
㈧查獲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
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111年6月2日新北警店刑字第1114120871號函暨其新店分局被告冒名蘇舜元之警詢筆錄。
二、論罪科刑:⒈法律適用之說明:
⑴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
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倘行為人係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於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做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若於做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者(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即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
⑵次按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於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所製作之詢
問筆錄,係記載對於犯罪嫌疑人之詢問及其陳述,其內容當然含有受詢問人之意思表示,因該筆錄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故為公文書之一種。受詢問人雖在筆錄之末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以擔保該筆錄之憑信性,但不能因此即認為該筆錄係受詢問人所製作,而變更其公文書之性質。從而,被告在「警詢筆錄」、「偵訊筆錄」上偽造署押,並未表示另外製作何種文書,不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偵查機關所製作之逮捕通知書、權利告知書、提審權利通知書,其上若備有「收受人簽章欄」,由形式上觀察,於該欄內簽名及捺指印,即足表示由該姓名之人收受斯項通知書、告知書之證明,是若有冒名而為之者,即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倘偵查機關所製作之逮捕通知書、權利告知書、提審權利通知書,其上僅備有「被通知(告知)人簽章欄」,則在該等欄位下簽名及捺指印時,僅處於受通知(告知)者之地位,尚不能表示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意思表示,故若有冒名而為之者,應認成立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⑶末按被告於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及執行逮捕、拘
禁告知親友通知書等文件上偽造他人之簽名及指印,並載明不用通知親友,由形式上觀之,已足表示被告係利用他人名義,表達已經收受上開通知書及不通知親友,該等文件雖係警方事先印製,然被告既於其上簽名確認,足認被告有將該等文件內容採為自己一定意思表示之意,應屬刑法第210條規定之私文書(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96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核被告所為:
⑴查被告附表編號1、5、6、8所示之各文件上偽造「蘇舜元」
之署名、按捺指印,因該等文件係偵查人員依法製作,並命被告簽名確認,被告僅係為掩飾身分而冒名「蘇舜元」之署押,即冒用「蘇舜元」之名義而已,並無表明為文書之用意,尚不具文書之性質,此部分之簽名、指印僅係表示受詢問者、受檢者、受搜索而扣得之物品所有人或持有人或保管人為「蘇舜元」本人無誤,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自不具文書之性質,應僅單純構成偽造署押之行為。是核被告就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
⑵另被告於附表編號3、4、7所示之各文件偽造「蘇舜元」之署
名、按捺指印,由形式上觀之,已足表示被告利用「蘇舜元」名義為掩飾身分而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外,尚有表彰已經收受逮捕通知書並不用通知親友(編號3)、出於自願性同意受搜索、採集尿液(編號4、7)之意思,該等文件雖係警方事先印製,然被告既於其上簽名確認,且附表編號3所示之文件被告亦有填載「不用通知」之文字,足認被告有將該等文件內容採為自己一定意思表示之意,故應均屬刑法第210條規定之私文書。而被告完成上開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後,復執以交付予承辦員警收執存卷,顯對該等文件之內容有所主張,均足生損害於「蘇舜元」及司法機關對於文書製作與偵查犯罪之正確性。是核被告就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原雖認定被告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文件上
偽簽「蘇舜元」之署押僅構成偽造署押罪,然如前揭說明,應亦有表達收受逮捕告知親友通知書並不通知親友之意思,是該部分被告所為應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惟此部分之犯行,業經本院告知罪名(見本院訴卷第119頁),並無妨害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至附表編號2之部分,遍觀全卷查無此部分之文件,且經本院函詢及電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應無附表編號2之文件,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111年6月2日新北警店刑字第1114120871號函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查(見本院訴卷第87頁、第111頁),公訴意旨已表明應係贅載而應予刪除(見本院訴卷第119頁),是此部分既未經起訴,本院自無庸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⒊罪數:
⑴被告就附表編號3、4、7所示各文件上偽造「蘇舜元」署押之
行為,各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加以行使,其各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⑵被告附表1、3至8編號所示文件上,為上述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為與偽造署押行為,雖係數行為,然被告冒名應訊,主觀上當然有自始至終在同一刑事案件各階段中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署押之意思,數行為係於同時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認各個舉動不過為犯罪行為之一部份,故同一刑事案件中之數偽造行為可視為一刑事訴訟程序之數個階段,不過係行為接續而完成整個犯罪,顯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侵害單一法益,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又被告上開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偽造署押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⒋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掩飾真實身分以脫免刑責,擅自冒用其胞兄蘇舜元名義應訊並偽造署押、文書,非但影響司法機關對於犯罪偵查之正確性,浪費司法資源,並使蘇舜元本人遭受刑事追訴之危險,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情節,參以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水電、每月工作28至29日,日薪新臺幣2,000元、自己一人居住之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訴卷第122頁)與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附表1、3至8編號所示偽造「蘇舜元」名義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附表編號3、4、7所示之文件,雖均屬被告偽造之私文書,惟
均已交由警察機關收執而非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故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佩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7月1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靖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阮弘毅中華民國111年7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
編號偽造署押文件所在欄位偽造署押之數目1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調查筆錄1份(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誤載為2份,業經公訴檢察官更正)應告知事項處受詢問人簽名欄、同意夜間訊問簽名欄、筆錄末受詢問人欄、騎縫處「蘇舜元」之簽名3枚、指印8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誤載為簽名5枚、指印4枚,應予更正)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贅載,業經公訴檢察官更正刪除)無無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2份(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漏載份數,業經公訴檢察官更正)被通知人簽名捺印欄「蘇舜元」之簽名2枚、指印2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誤載為簽名1枚、指印1枚,應予更正)4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份受搜索人欄「蘇舜元」之簽名1枚、指印1枚5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所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受搜索人同意執行簽名欄、受執行人簽名捺印欄、受執行人欄、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欄、騎縫處「蘇舜元」之簽名6枚、指印10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誤載為指印6枚,應予更正)6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1份受檢人(簽名捺印)欄「蘇舜元」之簽名1枚、指印1枚7勘察採證同意書1份同意人確實瞭解上述告知內容並出於自願同意簽名捺印欄「蘇舜元」之簽名1枚、指印1枚8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查獲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2份(安非他命類及其他類)涉嫌人簽章欄「蘇舜元」之簽名2枚、指印2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