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單禁沒字第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單禁沒字第42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文豪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107年度執聲沒字第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貳點肆肆叁零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件所示之吸食器壹組、玻璃球壹個及殘渣袋壹個,均沒收之。
理由
一、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40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鄭文豪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署)檢察官以10
5年度毒偵字第35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至民國107年6月14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為2.4430公克),係屬違禁物,請依法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如附件所示之吸食器1組、玻璃球1個及殘渣袋1個,均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併請依法宣告沒收等語。
三、經查,被告鄭文豪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經南投地檢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35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至107年6月14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揭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南投地檢署105年度毒偵字第355號偵查卷宗、105年度緩字第461號緩起訴執行卷宗屬實。而上開案件扣案之透明結晶1包,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後,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為2.4430公克,含包裝袋1只),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5年
5月6日草療鑑字第1050400939號鑑驗書1份附卷可憑,足認扣案之透明結晶1包確屬違禁物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因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裝存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分,亦應依同條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上開毒品因鑑驗而耗用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又扣案如附件所示之吸食器1組、玻璃球1個及殘渣袋1個,均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復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扣押物品清單1份附卷可參,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7月1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孫于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雅淩中華民國107年7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