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壢原簡字第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壢原簡字第5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愷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19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愷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應補充「被告 黃愷前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軍毒聲字第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4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軍毒偵字第15、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自應依法追訴處刑。」以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另補充理由如下:
㈠按自藥學檢定專業以論,受檢尿液之藥物代謝濃度,僅需高
於檢測儀器之最低可定量濃度,即可判定其尿液中確含有該藥物之成分,此觀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24條規定:「尿液檢體複驗之閾值以檢驗機構檢驗濫用藥物或其代謝物之最低可定量濃度為準,其複驗結果在最低可定量濃度以上者,應判定為陽性」自明。再者,通常同準則「第18條規定之閾值」乃較「最低可定量濃度」為高,而司法案件係由法官依所存證據獨立裁判,如依卷內所存其他證據,例如被告之自白、扣案之證物、證人之證述等等,已可推斷被告犯罪,則同準則第18條規定較高之判定陽性反應閾值【一、安非他命類藥物:(一)安非他命:500ng/mL。(二)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自不宜拘束法院,是同準則第20條方規定,必要時法院乃得斟酌情形,改採依最低可定量濃度為判定。
㈡次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
,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現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81年2月8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示綦詳,為本院辦理施用毒品案件職務上所已知。
㈢則查,本件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最後一次施用毒品是在民
國111年2月28日在臺南市永康區朋友家施用的等語,復於檢訊時向檢察官供稱:採尿前我有施用毒品,是在111年2月28日凌晨在臺南市永康區朋友家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又本件被告係於111年3月2日13時50分為警採尿,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存卷可憑(偵卷第51頁),是以最有利被告之認定認為被告所稱「111年2月28日凌晨」,係指111年2月28日早晨6點起算,至警方採尿之時,已經過55小時又50分(111年2月28日早晨6時至111年3月1日凌晨0時,計18小時、111年3月1日凌晨0時至111年3月2日凌晨0時,計24小時、111年3月2日凌晨0時至同日下午13時50分,計13小時又50分,共計55小時又50分)。又本件被告經採尿送鑑定後,其尿液經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後經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確認檢驗結果,測得其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分別為279ng/mL、465ng/mL,雖依上開準則第19條規定(尿液檢體經確認檢驗結果低於前條閾值者,應判定為陰性,其驗餘檢體應依第九條規定處理之。),因受檢出之濃度低於同準則第18條規定所定之濃度標準,而經判定為陰性,惟該檢測結果仍已顯著高於本件之檢驗儀器可檢出之最低濃度為安非他命40ng/mL、甲基安非他命80ng/mL。是依被告本件尿液受檢時間,與其供稱施用毒品之時間已過去長達55小時又50分之久,根據上述說明至少已有70%至90%之毒品成分已自尿中排出,惟被告本件受檢尿液中所測得之甲基安非他命與安非他命濃度,仍高於最低可定量濃度甚多(安非他命高出最低可定量濃度6倍餘、甲基安非他命高出最低可定量濃度5倍餘),佐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應足認定被告確有於111年2月28日凌晨某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存在。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核被告黃愷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所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又本案查獲情形係員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被告之住所內執行搜索勤務,並當場查扣被告因涉嫌販賣毒品而遭警方監聽中之OPPO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被告所涉販賣毒品罪嫌,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中),嗣員警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執行拘提,令被告返所驗尿一情,此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述明確,顯係司法警察已因客觀情事發覺被告涉有持有毒品嫌疑,不符合自首要件,併予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已實施觀察勒戒,於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實施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足徵其戒毒意志不堅,未因前案所受觀察、勒戒及執行而記取教訓、澈底戒除毒癮,實應予非難;又其甫於110年11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論罪科刑,竟仍不知悔改再犯本案,更值非議;惟念及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乃自戕身心健康,未直接對於他人權益造成侵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實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前次施用毒品犯行與本件犯行間隔之時間,暨被告於警詢中自述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並敘述理由),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亞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5月2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述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甄智中華民國111年5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1926號被告黃愷男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鎮區○○路0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4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軍毒偵字第15、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1年2月28日凌晨某時,在臺南市永康區友人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1年3月2日中午12時30分,為警在桃園市○鎮區○○路0000○0號住處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愷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送檢驗,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安非他命閾值279ng/mL及甲基安非他命閾值465ng/mL,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D-0000000)各1紙等附卷可稽。而按尿液檢體經確認檢驗結果低於閾值者,應判斷為陰性,司法案件之濫用藥物尿液,必要時得採用最低可定量濃度為閾值,不受第15條、第18條規定限制,而所謂「最低可定量濃度」,係指儀器可確認檢測物並定量檢測物之最低濃度,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20條、第3條第14款亦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複驗,其安非他命測出值為279ng/mL,甲基安非他命測出值為465ng/mL,已逾該檢驗機構所定最低可定量濃度40ng/mL、80ng/mL,足徵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27日
檢察官李亞蓓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5月1日
書記官鄭和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