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度花原簡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花原簡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花原簡字第27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來富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54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來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長刀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惟更正:李來富酒後與 田忠偉 發生衝突。
二、爰審酌人際間本應和平相處,被告李來富輒對他人施以恐嚇,且持武士刀逼近危及其身體法益,非僅造成被害人困擾,更已使之心生畏懼、惴慄不安,其舉誠屬不該,亦見其對於他人安全自由未予尊重,又事後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惟考量其尚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手持凶器之行為態樣及危害程度,以及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長刀1把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蘭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戴韻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
書記官李俊偉附錄法條: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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