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度易緝字第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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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易緝字第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易緝字第7號110年度易緝字第8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麥峮瑋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3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附表二編號四關於「事實欄第二項(四)」之記載,應更正為「事實欄第一項(四)」。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附表二編號四關於「事實欄第二項(四)」之記載,顯係「事實欄第一項(四)」之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爰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柏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
書記官駱亦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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