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4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昇諺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3
524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蔡昇諺結夥三人以上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蔡昇諺(行為時尚未滿20歲)與徐○庭(民國00年0月0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粘○芹(00年00月0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上二人各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應予訓誡,並予以假日生活輔導)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2年12月8日18時許,行經過臺中市○○區○○○路○○巷○號前時,見 簡妤珊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且機車鑰匙並未拔除,竟以由蔡昇諺及粘○芹把風、並由徐○庭徒手抽取簡妤珊所有之機車鑰匙方式,竊取該機車鑰匙1支得手。
其後,蔡昇諺與徐○庭於同日20時許返回現場,發現上開機車仍停在該處,乃由徐○庭持前開鑰匙發動上開機車,搭載蔡昇諺返回位在臺中市○○區○○○路○○巷○○○○○號之朝陽天下大樓租屋處停車場,再由蔡昇諺騎乘上開竊得之機車,將粘○芹載回租屋處。當晚蔡昇諺、徐○庭及粘○芹為逃避查緝,另共同基於行使變造重型機車車牌之犯意聯絡,由蔡昇諺提供奇異筆,將上開車牌號碼「972-JNN」號之「J」塗改為「U」,徐○庭則再將「9」塗改為「8」,而將車牌號碼由「972-JNN」變造成「872-UNN」號,並由蔡昇諺與徐○庭、粘○芹輪流使用上開機車,作為代步之用,足生損害於簡妤珊及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牌管理之正確。嗣於
102年12月16日3時許,不知情之 羅士傑 (起訴書誤載為羅世傑)騎乘上開機車搭載徐○庭,於行經臺中市○區○○○路與復興路口時,因機車改裝而為警盤查始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上開機車1部及鑰匙1支(均已發還簡妤珊)。
二、證據:㈠證人簡妤珊、羅士傑於警詢證述、證人徐○庭、粘○芹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查獲現場圖、車輛詳細資料、Google網路擷取照片2張、查獲照片4張及扣案鑰匙照片1張。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103年度少護字第184、268號宣示筆錄、被害人簡妤珊意見表。㈣被告蔡昇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自白。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結夥三人以上竊盜,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又共同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壹日。緩刑2年。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
1項第4款、第216條、第21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04年4月27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陳航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葉燕蓉中華民國104年4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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