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49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14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49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周富庸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字第4555號、104年度執聲字第11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周富庸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開受刑人周富庸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請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
1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三、查本件受刑人周富庸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本件聲請與上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2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蔡美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淑華中華民國104年4月27日附表:
┌────────┬─────────┬─────────┬─────────┐│編號│1│2││├────────┼─────────┼─────────┼─────────┤│罪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危險罪││├────────┼─────────┼─────────┼─────────┤│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103年10月6日│102年9月22日│││││││├────────┼─────────┼─────────┼─────────┤│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3年度速│臺中地檢104年度撤│││年度案號│偵字第6449號│緩偵字第19號││├─┬──────┼─────────┼─────────┼─────────┤││法院│本院│本院│││最├──────┼─────────┼─────────┼─────────┤│後││││││事│案號│103年度中交簡字第│104年度中交簡字第│││實││4191號│277號│││審├──────┼─────────┼─────────┼─────────┤││判決日期│103年11月28日│104年2月10日││││││││├─┼──────┼─────────┼─────────┼─────────┤││法院│本院院│本院│││││││││確├──────┼─────────┼─────────┼─────────┤│定││││││判│案號│103年度中交簡字第│104年度中交簡字第│││決││4191號│277號│││├──────┼─────────┼─────────┼─────────┤││判決確定日期│104年1月5日│104年3月23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聲請易科罰金│得聲請易科罰金│││之案件│得聲請社會勞動│得聲請社會勞動││├────────┼─────────┼─────────┼─────────┤│備註│臺中地檢104年度執│臺中地檢104年度執││││字第1267號│字第4555號││││(社會勞動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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