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提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提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值提字第14號111年度提字第7號聲請人即被逮捕人 呂家霖 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上列聲請人即被逮捕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遭逮捕,向本院聲請提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呂家霖並解返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永康派出所。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逮捕人於民國111年5月20日上午0時55分許,在臺南市永康區中山南路與二王路口遭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永康派出所員警違法盤查後,逮捕拘禁中、拘禁,依法向本院聲請提審。
二、按「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得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聲請提審」;「法院審查後,認為不應逮捕、拘禁者,應即裁定釋放;認為應予逮捕、拘禁者,以裁定駁回之,並將被逮捕、拘禁人解返原解交之機關」,提審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憲法第8條第1項規定:「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除現行犯之逮捕由法律另定外,非經司法或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不得逮捕拘禁。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非依法定程序之逮捕、拘禁、審問、處罰,得拒絕之」。所謂逮捕,係指以強制力將人之身體自由予以拘束之意;而所謂拘禁,則指拘束人身之自由使其難於脫離一定空間之謂。而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1項規定:「現行犯,不問何人得逕行逮捕之」,又「犯罪在實施中或實施後即時發覺者,為現行犯」,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2項亦有明定。再按提審制度僅係法院即時審查逮捕、拘禁程序之合法性之制度,非在認定被逮捕、拘禁人有無被逮捕、拘禁之本案實體原因及有無被逮捕、拘禁之必要性,故其採行之證據法則,僅以自由證明為已足。
三、經查:㈠聲請人即被逮捕人呂家霖於111年5月20日上午0時45分許,
在臺南市永康區中山南路與二王路口因駕駛自小客車違規未繫安全帶,適執行勤務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永康派出所(下稱永康派出所),員警 林忠毅 、 林宥廷 遂上前攔停取締,且因聲請人無法正確說明車主及車籍資料,員警遂依警察職權行使法查驗聲請人身分,因查證過程中聲請人在所攜背包翻找口罩中,員警目視聲請人背包中藏有毒品數包,遂於當日上午0時55分許,以聲請人持有毒品現行犯加以逮捕,並進行附帶搜索,又在聲請人所駕駛之自小客車中央扶手及副駕駛座置物箱查獲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7包、第三級毒品咖啡包162包、電子磅秤等情,業據聲請人並不爭執,並有證人即永康派出所員警林忠毅於本院證述綦詳,復有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永康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等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雖聲請人主張本案員警違法盤查後逮捕云云,然依上開本院所
認定之事實,警員初始僅因聲請人違規,方行盤查,而在盤查過程中,聲請人在所攜背包翻找口罩時,員警目視聲請人背包中藏有毒品數包,係在合法盤查過程中,且確有事理上、空間上之密切關連,員警遂以聲請人為持有毒品之現行犯,遂於當日上午0時55分許,以聲請人持有毒品現行犯加以逮捕等過程,已從單純之行政不法(交通違規),隨前述盤查進程逐次升高,終至可以由聲請人持有毒品,合理懷疑聲請人為犯罪人,況嗣又於聲請人所駕駛之自小客車中央扶手及副駕駛座置物箱查獲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7包、第三級毒品咖啡包162包、電子磅秤等物,益徵員警確實係基於盤查過程中所產生之合理根據。準此,警員逮捕聲請人,揆諸前開規定,即無不合法,綜上,本件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並解返原解交之機關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永康派出所。
四、依提審法第9條第1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5月20日
刑事強制處分庭法官陳文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廖庭瑜中華民國111年5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