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建字第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建字第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建字第5號原告振基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世明 訴訟代理人 巫宗翰 律師被告益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羅守緯 訴訟代理人 孔繁琦 律師複代理人 黃文昭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兩造於工程合約第28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一第19頁),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任惠昌 ,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羅守緯,並依法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四第6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
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942,240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1頁);嗣於民國101年9月5日具狀變更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413,3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三第16頁、卷四第107頁),核其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91年11月22日簽訂「高鐵新竹車站ME
P工程案空調、消防與火警系統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契約),工程地點為:新竹縣竹北市高鐵新竹車站,約定被告將業主日商大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商大豐公司)系爭工程以總價78,080,000元交由原告承攬,工程範圍為:⒈空調系統、消防系統、火警系統;⒉依系爭契約附件施工說明書、圖面、廠商澄清會議紀錄及估價單,原告於91年3月20日進場施作,約定於94年3月30日完工,惟因被告未提出施工圖,在施工現場任意變更施作項目,導致工期延誤至98年3月27日由被告驗收,延期日數長達1,427天,致使原告受有共計16項工程之追加工程款、合理利潤為3,777,741元(對於追加工程各項主張意見,詳後述)、延期完工所生遲延利息損失1,555,605元、工程延期完工之監工人員薪資支出3,080,000元(每月薪資70,000元44個月=3,080,000元)等支出,共計8,413,346元(計算式:3,777,741+1,555,605+3,080,000=8,413,346),爰依系爭契約第5條「付款辦法」第2款、第17條「工程變更」第1至5款、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413,3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依系爭工程保固切結書約定,系爭工程竣工日為95年10月1日,於97年9月30日罹於承攬報酬請求權2年時效,原告於98年8月10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時效,被告得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拒絕給付;另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系爭工程為「總價承攬契約」,原告負有在合約總價範圍內完成全部工程義務,不得任意追加請求工程款,至原告主張之追加項目,均為系爭契約範疇,非屬追加,原告請求追加工程款,實屬無據(對於追加工程各項抗辯意見,詳後述)。另原告逾期完工,不僅未依約申請展延工期,更無法證明遲延完工非可歸責自身所致,所受實際損害若干,要無向被告請求因遲延完工所生利息、支出費用之理,而原告逾期完工,應對被告負逾期罰款損害賠償責任,縱原告本件請求有理,原告逾期548天完工,復未依約申請展延工期,應依系爭契約第19條給付逾期罰款11,712,000元(因每日罰款金額以總價1%計算548日,逾罰款最高金額總額15%上限,故以總額15%11,712,000元計算之),爰為抵銷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四第211頁背面):
(一)兩造於91年11月22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被告將業主日商大豐公司之系爭工程,以總價78,080,000元交由原告承攬,工程應於94年3月30日前完成。
(二)依系爭工程保固切結書約定,系爭工程竣工日期為95年10月1日。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其承攬被告系爭工程,因可歸責被告事由,致延期完工,原告受有追加工程費用、利息及支出等費用共計8,413,346元,被告應如數給付,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一)原告得否請求追加工程款?(二)原告得否請求因展延工期所生之利息及支出費用?(三)原告承攬報酬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四)被告以逾期罰款為抵銷抗辯,是否有理?茲分敘如下:
(一)原告得否請求追加工程款?⒈系爭工程為「總價承攬契約」,但仍可依約請求追加項目工程款:
按系爭契約第4條「合約金額:本工程採總價承包,合約總價以不含加值營業稅為78,080,000元整。」、第5條「付款辦法:…⒌工程內容結算在總價±3%內不予追加減,若超過±3%,其超過部分依實作數量及合約單價辦理追加減。」(見本院卷一第10至11頁)、第10條「工程圖說:⒈本合約所附之圖樣、工程規範或其他附件,均為本合約之一部分,與本合約具同等效力,乙方(即原告)均須確實照辦;如工程標單或圖說有漏載,但在技術上或習慣上有必要者,乙方仍應照甲方(即被告)之指示辦理,不得推諉或請求加價,或要求延長工期;如圖樣與工程標單有牴觸或不明之處,乙方應隨時請甲方解釋,並以甲方決定為準,乙方不得異議或請求加價,或要求延長完成期限,如因設計有不周全之處,乙方應立即提出,並提供修改意見,若不能即時提出,致影響工期或無法施工時,乙方不得提出延長完成期限之要求。」(見本院卷一第12至13頁)、第17條「工程變更:⒈本工程施工期間,甲方及其業主對本工程有隨時更改或增減之權。⒉甲方或乙方遇無法預知之情況或實際情形與設計圖說相差甚巨時,雙方均可提出要求變更設計。⒊甲方在認為工程有變更之必要時,得以書面通知乙方,乙方應即遵照辦理,不得藉辭推諉或提出異議。⒋工程變更如牽涉有工程數量之增減者,其工程費之增減金額按工程數量之增減數量與合約所附之單價計算。如有新增項目,其單價由甲乙雙方共同議定合理單價。但僅修改式樣或零星之處,或者工程慣例所不可缺少者,雖圖樣及施工說明書未經載明,乙方應照做不得推諉及另索造價或要求加價。」(見本院卷一第15頁),揆諸上開約定內容文義,可知系爭工程屬於「總價承攬契約」,計算報酬、辦理結算事宜,理論上悉依契約約定價格而定,惟系爭契約約定工程款追加減之情形有三:其一,未經變更設計,原契約圖說及所附TENDERSHEET(詳細價目表,下稱詳細價目表)均列有相關工項、數量,惟結算總價超過契約總價±3%,承攬人得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5項約定請求定作人就超過部分為給付;其二,承攬人根據合約之圖說、規範或附件必須施作,但TENDERSHEET(詳細價目表)卻未列為計價項目之工作,即一般工程所稱「漏項」,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約定,若係技術、習慣上有必要者,承攬人不得請求加價,反之,則可請求;其三,定作人指示變更追加原圖說或規範沒有之工項,若該工項屬詳細價目表已存在工項,其單價依詳細價目表單價計算,若該工項非詳細價目表之工項,單價由兩造議價後定之。故系爭契約雖為總價承包契約,總價仍非固定不變,有依前揭約定調整之可能,藉此衡平雙方締約時無法掌握實際施作數量、欲新增工項之風險。是被告抗辯原告負有在總價範圍內依約完工義務,不論實際施作數量與合約預估數量是否相符、圖樣與工程標單是否有出入、工程標單與圖樣是否有漏載,均不得追加請求工程款云云,與系爭契約前揭約定意旨相違,應無可採。
⒉雙方於100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合意本件送臺北市
機械技師工會(下稱鑑定單位)為鑑定(見本院卷二第13
3頁),請求確認原告請求追加工程範圍,是否屬原契約工程範疇,是否業經原告施作完成,依施工當時物價水準說明工程成本等節,茲就原告請求追加工程細項是否有據(原告請求各該工項及金額,見本院卷四第110至111頁)、鑑定單位鑑定報告意見(鑑定報告意見,見鑑定報告第4至23頁、補充鑑定,見本院卷二第190至191頁)是否可採,析述如下:
⑴保溫管變更追加工程︰
審以系爭契約所附詳細價目表中,記載保溫材料等級為PE級(PEClassInsulation)(見本院卷一第27頁),然因PE之導熱係數即K因素為0.038W/mk,無法符合台灣高速鐵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高鐵)規範「小於0.02W/mk」之要求,故原告就該部分變更為PER材質,應有其必要,當屬系爭契約第17條之「工程變更」情形,追加費用為169,483元,有系爭鑑定報告鑑定在卷(見鑑定報告第
4頁)。故保溫材料PE級既無法符合高鐵之實際需求,原告本諸系爭契約第17條第2項約定,主張實際情形與設計圖說相差甚巨,請求變更設計,並據以請求追加費用169,
483元、合理追加利潤13,359元,應為有理。⑵露明風管外加彩色鋼板追加工程︰
①依系爭契約施工技術規範第9冊第15080章第3.2節「IN
STALLATION(安裝說明)」第V項記載:「DuctworkExposedinMechanicalEquipmentRoomsorFinishedSpa
ces:Finishwith0.8mmthickaluminumjacket.」(見鑑定報告第40頁、本院卷四第194頁背面)等規範,可知外露風管位於機械機房或最終完成處,理應以0.8mm厚鋁皮包覆,合先說明。
②原告主張系爭契約估價單(即上開詳細價目表)並無彩色
鋼板項目,被告又無提出此部分之施工圖,原告係依照被告提送予業主核定之材料設備型錄、口頭指示施作,已施作部分為內保溫後,再更改工法為鋁皮外保溫後,外加彩色鋼板,詳細價目表既無此部分項目、單價記載,自屬「漏項」,被告應悉數補足等語(見鑑定報告第5、81頁),然被告否認原告所言,辯稱:依照前開施工技術規範,外露風管在機械設備房或最終完成處,即應使用0.8mm厚鋁皮包覆外露風管,原告未依上開規範施作,自行改以成本較低之彩色鋼板施作,並非契約變更或追加等語(見系爭鑑定報告附件4第1頁)。經查,上開規範並未敘及在管外增加鋁皮外保溫、外加彩色鋼板等施作方式,原告主張因被告口頭指示而追加,施作項次如估價單所載14項(見本院卷一第61、62頁),即當就被告指示行為、估價單所載位置已經施作鋁皮外保溫、外加彩色鋼板等行為,舉證以實其說。
③鑑定報告就此工項之鑑定重點,在於原告標示之風管位置
是否在機房內,比對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內容(見本院卷一第62頁)、被告提出之機房圖面,論定估價單上項次⒈「
RM:171室1000*350mm」位於「171電信室」、⒉「RM:
172室1000*350mm」於「172號誌及通信動力機房」、⒊「RM:165室1000*350mm」於「165室號誌及通信設備機房」,明顯為設備機房,為約定施工範疇,不屬追加範圍;另項次⒐「RM:145空調箱機房」、⒑「RM:119空調箱機房」為「空調箱機房」,亦屬機房,不屬追加範圍,排除原告就此等項次追加費用,此部分鑑定意見,核與契約約定相符,應為可採。但鑑定報告因被告未提出估價單中⒋至⒏、⒒及⒓項次之圖面,逕論該等項次即為追加範圍,依比例計算追加費用為540,644元之意見(見鑑定報告第5頁),僅單以被告未提出圖說乙節,逕論原告估價單該部分內容即為可信,顯嫌武斷,而觀以被告另提出之機房平面圖說(見本院卷四第48頁),可知估價單中項次⒌「RM:232室1000*250mm」,實為「車站不斷電系統室」、項次⒏「RM:218室250*150mm」,為「電氣室」,均亦屬設備機房,依施工技術規範認定核屬系爭工程範圍,當排除項次⒌、⒏部分追加費用,故鑑定報告就此部分之認定,當有誤認,並無可採。此外,鑑定單位未加確認被告是否確有口頭指示追加行為,或現場是否存有實際情形與設計圖說相差甚鉅等工程變更,即逕論提出之估價單內容為可信,論理尚欠周延,原告舉證亦嫌不足,所為有利於原告之鑑定意見,即無足取,故原告於此工項依系爭契約第17條約定主張工程變更,追加費用540,644元、利潤43,252元,均無可採。
⑶FCU、PEU設備追加工程︰
①原告主張排水管、排水管保溫、控制管線工程為事後追加
項目,被告未提供施工圖,估價單又無此項目,自屬「漏項」,被告應悉數補足,然為被告否認,辯稱該部分設備屬空調系統排水管、控制管線附屬工項,於系爭契約圖說、施工技術規範第9冊第15731章第2.1節O項第4、5款均訂有排水系統安裝方式,此部分既屬系爭契約範疇,自無追加請求費用可言。經查,系爭契約施工技術規範第
9冊第15731章第2.1節「SelfContainedAirConditioners(分離式冷氣)」第O項第4、5款規定「⒋Drai
npanshallbeinstalledinapitchpositiontowar
dsthedraincoupling.⒌Drainpipeshallbeofminimumdiameter25mmandshallbeconnectedtoneare
stsuitablecondensatedrainagesystem.」(⒋排水盤應安排通往排水接頭之坡度位置。⒌排水水管直徑至少應為25mm,且應連接至最近凝結排水系統。)(見本院卷三第37頁、卷四第182頁背面至183頁、第197頁背面),可知系爭契約依所附之施工規範,即應施作FCU、PEU設備(排水管、排水管保溫、控制管線工程)部分,復審以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約定,附件視同契約一部分(見本院卷一第12頁),原告應於約定總價內完成約定工項,故原告此部分請求,並非追加工程範圍,請求追加費用,自無可許。
②鑑定報告雖就此節認定「空調設計依工程慣例,會在圖面
上標示管線名稱,並在標單上註明其長度、數量,被告在標單上漏列此項目,顯有設計疏失之責,鑑定人認應屬追加範圍。」等意見(見鑑定報告第8頁),惟系爭契約所附施工規範既明載此工項應行施作,鑑定單位就此節亦以
102年5月3日(102)北機技10字第343號函覆補充鑑定意見為確認(見本院卷四第70頁),酌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上開約定,即難謂本工項為追加工程,鑑定單位僅以標單(即詳細價目表)未列載,即認設計疏失,應屬追加云云,與契約約定不符,殊無可採,故原告就本工項報酬527,738元、利潤42,219元之請求,均無可採。
⑷廚房排煙風管變更追加工程部分︰
①原告主張此部分因被告口頭指示,將鍍鋅鋼板拆除改以不
銹鋼板為施作,屬追加工項,且為「漏項」,被告應予補足,然為被告否認,辯稱:依系爭契約所附施工技術規範第9冊第15810章第3.5節,原告本應使用不銹鋼板施作廚房排氣風管、電池室風管。經查,系爭契約所附施工技術規範第9冊第15810章第3.5節約定「DUCTWORKMATER
IALSCHEDULE:KitchenExhaust:StainlessSteel.BatteryRoomExhaust:StainlessSteel.」(見本院卷二第284頁),可知廚房、電池室之排煙風管係約明以「StainlessSteel(不銹鋼材料)」為施作,原告本當以約定之不銹剛材質為施作,故原告就此部分之施工,難謂有何追加可言,無從另行請領費用。
②鑑定報告雖於本工項認定「依工程慣例,空調設計會於圖
面上標示,並在標單上列入其項目、數量。被告在標單上漏列此項目,顯有疏失,鑑定人認應屬追加範圍。」等意見(見鑑定報告第10頁),惟施工規範已明載此工項應行施作,為鑑定單位102年5月3日(102)北機技10字第
343號函覆補充鑑定意見確認在卷(見本院卷四第70頁),酌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之約定,可見本工項屬契約範疇,非屬追加至明,故鑑定單位就此部分意見,無從為有利原告之認定,而原告就此部分請求報酬57,859元、利潤4,629元,均非可許。
⑸VIP排煙風管追加工程:
①原告主張該工項為系爭契約所無,因被告口頭指示施作2.
0鐵板電焊排煙風管,屬事後追加,為「漏項」,被告應予補足,然為被告否認,辯稱系爭契約所附圖面即有此工項,故無追加可言。經查,系爭契約所附圖說已標示有此工項VIP排煙風管,有圖說1份附卷可考(見卷外圖說編號12),並經鑑定單位102年5月3日(102)北機技10字第343號函覆補充鑑定意見確認在卷(見本院卷四第70頁),故原告依圖說施工,自難謂追加。況查,詳細價目表中已編列項次D「ECSDuctingSystem」第1項「GalvanizedSteelPlate914mm2134mm」之「Fire-RatedDuctwork」費用(見本院卷一第29頁),更徵此部分費用已計入系爭契約中,非追加工項至明,原告無從請求本項費用。
②至鑑定報告雖認「被告於施工圖面已標示為施作項目,但
於標單並未列出該項金額,顯有疏失,鑑定人認應屬追加範圍。」等節(見鑑定報告第12頁),惟查,系爭契約第10條既明載系爭契約所附圖樣、規範、附件為契約一部分,與契約具同等效力,鑑定單位僅以標單(即詳細價目表)未列載,逕謂存在疏失,此工項為追加云云,自與契約意旨未符,並無可採,無從為有利原告之認定。故原告請求本工項報酬270,375元、利潤21,630元,即無可取。
⑹空氣門簾追加工程︰
原告主張該工項實際施作36台,超出系爭契約約定數量32台,屬追加工程,然為被告否認,辯稱系爭契約圖說已繪製裝設空氣門簾位置、空間,故本件並無變更追加情形。惟查,鑑定報告認定︰「契約標單(即詳細價目表)內數量為32台(長度1,200mm),實際施作變成36台,其施作數量已超過契約數量,追加費用62,200元。」等意見(見鑑定報告第12頁),確實有詳細價目表該工項內容「⒍Ai
rHandingFanInstallation(Length:1,200mm)」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6頁),鑑定單位確認此工項之實作數量,逾越契約記載數量,應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5項「工程內容結算在總價±3%內不予追加減,若超過±3%,其超過部分依實作數量及合約單價辦理追加減。」約定,確認最終工程內容結算有無超過總價±3%,再決定追加減與否,故本工項當與其他實作數量逾越約定數量部分之其他工項,合併討論,詳如後述。
⑺膨脹水箱變更追加工程:
①原告主張系爭契約本約定水箱為50公升,後因被告指示變
更為300公升,屬被告指示變更追加工項,應予補足,惟為被告否認,辯稱:被告並未指示變更。經查,鑑定報告認定原告已提出被告人員 孫金海 於93年8月27日寄發之電子郵件,指示原告先前提送之50公升水箱不合格,請原告修正,故認本工項屬追加工程,追加費用72,700元等節(見鑑定報告第13頁),然而,細酌被告方孫金海寄送之電子郵件(見本院卷四第203頁),被告對原告指示「⒈因系統水量為28㎥,故ExpansionTank為利邦00000000Liters/10BAR(請參閱型錄)NT42,000元。(貴公司所提送之容量50公升不合格請修正)。⒉配合ExpansionTank所須之safetyreliefvalve減壓閥等貴公司亦需提供。」,可見被告彼時確有指示變更膨脹水箱為300公升之舉,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3項、第4項主張新增項目追加費用,自應准許,而雙方既未就此部分議定合理單價,鑑定意見認定追加費用72,700元、利潤5,816元為可採。
②至被告另抗辯上開電子郵件既言及費用為42,000元,扣除
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編列膨脹水箱工程款10,000元,原告至多僅得請求32,000元云云。惟查,電子郵件所載費用,係被告單方指示原告變更型號之型錄內容,與原告實際施工支出費用,恐有不同,故本件以鑑定報告依現場確認論定之前揭費用為可信,被告前開所辯,無可採信。
⑻露明冰水管外覆鋁皮追加工程:
①原告主張系爭契約無約定此工項,後因被告口頭指示而施
作,屬「漏項」,當予補足,惟為被告否認,辯稱:施工技術規範第9冊第15080章第H、I、L項規定,露明管路於機械設備房或已完成空間,應採用0.8mm厚鋁皮包覆,故此工項非契約變更追加部分。經查,系爭契約所附施工技術規範第9冊第15080章第H、I、L項約定「H.Pi
peExposedinMechanicalEquipmentRoomsorFinish
edSpaces:Finishwith0.8mmthickaluminumjacket.
I.ExteriorPipeWorkApplications:Providevaporretarderjacket.Insulatefittings,jointsandvalv
eswithinsulationoflikematerialandthickness
asadjoiningpipe,andfinishwithglassmeshreinforcedvaporretardercement.Coverwith0.8mmthi
ckaluminumjacketwithseamslocatedat3or9o'clockpositiononsideofhorizontalpipingwithoverlapfacingdowntoshedwateroronbottomside
ofhorizontalequipment」(見本院卷二第290頁),並經鑑定單位102年5月3日(102)北機技10字第343號函覆補充鑑定意見確認在卷(見本院卷四第70頁),故原告依系爭契約所附規範施工,自難謂追加。
②至鑑定報告認定「估價單(詳細價目表)內無該項目、單
價,被告顯有疏失,鑑定人認應屬追加範圍」等節(見鑑定報告第13頁),惟查,酌以系爭契約第10條明載契約所附規範為契約一部分,與契約具同等效力(見本院卷一第12頁),鑑定單位僅以詳細價目表未載,逕認被告存在疏失,否認規範與契約同效,自與契約約定意旨有悖,殊無可採,故原告就本工項追加費用174,440元、利潤13,995元等請求,洵無可採。
⑼冰水機房電氣系統追加工程:
原告主張系爭契約並未規範此工項,為被告口頭指示追加,應屬漏項編列或別分包工程,應予補足,然被告否認原告施工此工項。經查,此工項未於系爭契約圖說、規範、詳細價目表列載,為鑑定單位102年5月3日(102)北機技10字第343號函覆確認在卷(見本院卷四第70頁),鑑定報告就此節認定「合約空調部分,確缺少任何電器工作之項目,屬為『漏項』項目,經再詢問原告指出,材料為被告提供,由原告施作,故追加者僅為工資。被告否認冰水機房電氣系統係由原告所施作。然依責任歸屬與施工慣例,原告提供之設備,應不會有其他廠商願為配電,認此工項為追加工程,追加費用640,000元」等內容(見鑑定報告第14頁)。綜衡常理,此工項既未在系爭契約範疇內,卻由被告提供材料,原告完成施工,原告僅請求工資費用,顯見原告施工係受被告指示而為,該工項當屬追加工項明確,故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3項、第4項主張新增項目追加費用,應予准許,而雙方並未就此工項議定合理單價,是依鑑定意見認定追加費用640,000元、利潤51,200元為可採。
⑽消防系統4"UL伸縮式閘閥部分:
原告主張自身施作該工項完成後,因被告指示要求拆除變更,拆除更換即屬追加工程,被告應給付追加費用,然被告否認曾要求原告拆除。經查,鑑定意見雖陳及:原告提出之型錄中合於UL等級之閥為消防專用品,用於消防系統中實屬合情合理,如合約為非消防專用者,亦應配合變更,俾利符合法規,認此工項為追加工程範圍,追加費用17,700元等節(見鑑定報告第15頁),惟未細究並令原告舉證「原告究竟於何時,經被告何人指示,拆除重換此工項,究係因不合消防規定抑或其他緣故替換此工項」等節,自難謂本件存在被告指示,且因原施作非消防專用而替換等情,故鑑定意見尚有不足,難以遽信,無從為有利原告之認定。故原告請求本項追加費用17,700元、利潤1,416元,均非合理。
⑾防火風門追加工程(RM-301,303)部分:
原告主張此工項為被告現場口頭指示追加,被告當予補足,惟為被告否認,辯稱自身並無指示追加行為。經查,鑑定報告先稱「此工項圖說、圖例有予說明,因非一式計價,故認此為漏列項目,應予辦理追加」等語(見鑑定報告第16頁),後於102年5月3日(102)北機技10字第34
3號函覆補充鑑定意見,敘明此工項「『無』於原圖說或規範中說明或標示承攬人應施作」、「『無』於契約標單上列示相關工項」(見本院卷四第70至71頁),鑑定意見前後已有矛盾,無從遽信為憑。況查,原告並未舉證係因被告何人、何時口頭指示行為而施作乙節,自難信本工項係依被告口頭指示而為,故原告就此部分請求追加費用57,800元、利潤4,624元,即無可採。
⑿大廳天花板撒水頭追加變更部分:
原告主張此部分工項係被告現場要求追加,原設計圖說設計撒水頭涵蓋面積不足,致消防圖審要求增加更改幹管,應補足此部分費用,然為被告所否認,辯稱:施工說明書第2.0條第4項已約明自動灑水系統為原告工作範圍。經查,鑑定單位認定系爭契約原設計不符消防法規,此工項之施作係為符消防法規所多出之工料,屬合理追加(見鑑定報告第16頁),既然原設計不符法規,原告施作符合消防法規之變更施作,被告自當負擔變更費用,前揭鑑定意見堪予採認。況查,此部分工項「『有』於原圖說或規範中說明或標示承攬人應施作,『但不符法規』」、「『有』於契約標單上列示相關工項,『但不足』」,有鑑定單位102年5月3日(102)北機技10字第343號補充鑑定意見函覆存卷(本院卷四第71頁),更徵本工項原設計因不符法規,存在系爭契約第17條第2項約定實際情形與設計圖說相差甚巨情形,故原告依同條第3項、第4項約定主張工程變更、新增項目追加費用,當為可許,而雙方既未就此節議定合理單價,是此部分以鑑定意見認定追加費用15,900元、利潤1,272元為可採。
⒀防火風門追加工程(圓弧牆內):
原告主張此工項為被告現場口頭要求追加工項,被告當予補足,惟為被告否認,辯稱:契約圖說即有標示設置防火閘門,故此部分無追加工程情形。經查,鑑定報告先稱此工項「圖說、圖例均有說明,但非以一式計價,故認屬『漏列』項目,應予辦理追加」(見鑑定報告第17頁),後以102年5月3日(102)北機技10字第343號函覆補充鑑定意見,敘明此工項「『無』於原圖說或規範中說明或標示承攬人應施作」、「『無』於契約標單上列示相關工項」(見本院卷四第71頁),意見前後迥異,無法遽論何者為真,難為有利原告之認定。然若如鑑定報告所言,此工項已於圖說、圖例載明,依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即視同契約一部分,與契約同等效力(見本院卷一第12頁),此工項屬於契約範疇,非屬追加工項明確,故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7條約定請求本項追加費用100,000元、利潤8,000元,均無理由。
⒁Monitor、ControlModule追加工程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現場口頭指示追加此工項,估價單(詳細價目表)上監視器模組85只、控制模組24只;惟實作數量為監視器模組191只、控制模組30只,應屬「漏數量」,當就漏數量部分補足,然為被告否認,辯稱原告並未提供資料佐證施工區域,無從判定瞭解。經查,鑑定報告認定「此工項實作數量與合約數量相差過多,屬追加工程範圍,追加費用469,158元」(見鑑定報告第20頁),可見此工項為實作數量逾越契約記載數量,應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
5項「工程內容結算在總價±3%內不予追加減,若超過±3%,其超過部分依實作數量及合約單價辦理追加減。
」約定,確認是否應予追加減,故本工項當與其他實作數量逾越系爭契約記載數量部分之其他工項,合併討論,詳如後述。
⒂ABC滅火器追加工程:
①原告主張估價單項目滅火器數量為98只,但消檢數量為22
3只,本工項即屬漏數量,被告當就漏數量部分悉數補足,然為被告否認,辯稱原告施作之ABC滅火器為系爭契約範疇,並無追加情形。經查,觀以詳細價目表中「Extinguisher(滅火器)」中記載數量項次如下:項次1「FireHydrantCabinet(FHC-1)inc'd3nos.FireExtinguisher:QTY:37」,意指原告應架設37個消防栓箱,每箱內附3只滅火器,此項計有121只滅火器、項次3「PortableCO2FireExtinguisher:QTY:35」,意指原告應提供可攜式CO2滅火器35只、項次4「PortableABCDryChemicalPowderFireExtinguisher:QTY:98」,意指原告應提供98個可攜式ABC滅火器、項次5「FireExtinguisherCabinet(With2nos.PortableDryChemica
lPowderF.E.:QTY:47」意指原告應架設47個消防栓箱,每箱內附2只滅火器,此項計有94只滅火器、項次6「OutdoorFireHydrantCabinet(FHC-3)inc'd2nos.FireExtinguisher:QTY:4」意指原告應架設4個消防栓箱,每箱內附2只滅火器,此項計有8只滅火器。總合各項滅火器數量,原告共應施作滅火器數量為321只(計算式:121+35+98+94+8=356),扣除35只CO2滅火器,應施作之ABC滅火器數量為321只,有詳細價目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35頁、卷三第41頁),並經雙方所不爭執(見本院卷四第147頁背面至148頁背面、第
202頁),是消檢數量223只滅火器實少於系爭契約約定數量,原告施作數量均為約定施作範疇,並無追加情形,至為明確,原告就此部分請求追加費用,自乏其據。
②至鑑定報告、102年5月3日(102)北機技10字第343
號函覆補充意見認定ABC滅火器估價單項目僅98只,施作數量為223只,原告為符合消防法規所多出工料,為合理追加工程範圍,追加費用為129,600元(見鑑定報告第20頁、本院卷四第69、72頁),係僅以前開項次4「Portab
leABCDryChemicalPowderFireExtinguisher:QTY:98」之數據為據,未審以項次1、5、6亦應檢附ABC滅火器部分,應有誤認,並非可取,無從為有利原告之認定。故原告依照系爭契約第17條請求本工項報酬129,600元、利潤10,368元,洵無可採。
⒃消防機房箱追加工程:
原告主張系爭契約無此工項,因被告口頭指示追加施作,被告應悉數補足,然為被告否認,辯稱該工項於系爭契約圖說約明在卷。經查,鑑定報告、102年5月3日(102)北機技10字第343號函覆鑑定意見,均肯認此工項於「系爭契約所附圖說內,但本項非一式計價,故屬『漏列項目』、追加工程範圍」(見鑑定報告第22頁、見本院卷四第71頁),徵以系爭契約第10條明載契約所附圖樣為契約一部分,與契約具同等效力(見本院卷一第12頁),原告就此部分之施作,即屬系爭契約施工範疇,故鑑定單位就此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並非可採,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7條工程變更,請求本工項費用192,310元、利潤15,385元,當無可採。
⒄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7條,請求前開⑴保溫變更追加
工程:169,483元、合理追加利潤13,359元、⑺膨脹水箱變更追加工程:72,700元、合理追加利潤5,816元、⑼冰水機房電氣系統追加工程:640,000元、合理追加利潤51,200元、⑿大廳天花板撒水頭追加變更:15,900元、合理追加利潤1,272元,為有理由,合計可請求追加工程款、合理利潤為費用為969,730元(計算式:169,483元+13,359+72,700+5,816+640,000+51,200+15,900+1,
272=969,730),逾此部分請求,並非有理。至原告就前開⑹空氣門簾追加工程、⒁Monitor、ControlModule追加之請求,因施作數量超過契約約定數量,鑑定報告認定追加費用分別為62,200元、469,158元,審以系爭契約第5條第5項約定,實作數量追加費用價額應逾總價3%即2,342,400元(計算式:78,080,000元3%=2,342,
400元),始就超過部分依實做數量、契約單價辦理追加,故本2工項施作情形,並無逾總價3%情形,即無庸辦理追加,原告就此2工項之請求,缺乏依據,並無可許。
綜合前述,原告請求追加工程款於969,730元為有理,逾此部分請求,並非有據。
(二)原告得否請求因展延工期所生之利息及支出之費用?⒈原告主張系爭契約約定應於94年3月30日完工,但因被告
任意不按圖施工,又未提出施工圖,在施工現場任意變更施工項目,導致工程延期至98年3月27日完成,延期日數長達1,427天,被告因未按時給付工程款,致原告受有利息損失1,555,605元,爰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2款、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490條第1項、第
505條第2項為請求;另原告受有因工程延宕,支出監工人員薪資損失3,080,000元,並依系爭契約關係為請求(見本院卷四第73、116至117頁),茲就此二項目請求,分述如下:
⒉利息損失1,555,605元部分:
⑴經查,系爭契約第5條第2款係規範「進度款」請領事宜
(承攬人即原告向定作人即被告依進度定期估驗請款約定),與原告上開事實所稱受有「利息損失」之請求,炯然有別,故原告此部分「利息損失」主張,無從據系爭契約第5條第2款約定為請求。另民法第229條第1項規範給付有確定期限,應於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第233條第1項係規範金錢債務遲延賠償之遲延利息約定,均非請求權基礎規定,原告據該等法條為請求,亦無可取。另民法第490條第1項係民法「承攬」有名契約之定義規定,第505條係給付報酬時期規定,亦均非請求權基礎規定,原告援引該等法條為請求權,並無可採。
⑵次查,原告所稱工程延期,係因被告「任意不按圖施工,
又未提出施工圖,在施工現場任意變更施工項」等行為所致,然為被告否認,原告即當就被告存在上開各舉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惟查,原告針對被告存在上開作為,並未具體敘明及舉證被告於何時、何地,針對何等工項不按圖要求原告施作,係就何等工項部分,有任意變更工項情形,復未舉證被告所為係致工期延宕長達1,427天唯一因素,別無其他因素影響,是原告舉證尚有不足,難信原告此節所述為真。
⑶從而,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權基礎,均非有理,又未舉證
說明前開事實為真,此部分之請求,並非有憑,無從准許。
⒊監工人員薪資支出3,080,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此部分係本諸「契約關係」為請求(見本院卷四第74、1107頁),然此部分請求,究竟係依系爭契約何條約定而為,原告歷經多次言詞辯論期日,均未主張確實,此外,原告並未具體敘明及舉證被告上開所為致工期延宕等節,自難信原告所言因工程延宕致支出監工人員薪資支出為原告所受損害或損失,故原告此部分請求,難認有據。
(三)原告承攬報酬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⒈按技師、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7條第7款、第12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定作人對系爭工程估驗款之付款不視為工程之驗收,且嗣復發現錯誤得更正之,甚而在驗收時扣減等,則承攬人於各期所領估驗款,僅係對已完成工程數量確認,與受領工程部分之價值,尚不得認為係消滅時效起算之時點,仍應以工程經驗收時起算消滅時效,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0號判決意旨可供參考。本件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付款辦法:⒈預付款:
本工程預付款為13,280,000元。⒉進度款:本工程進度款為57,600,000元整,依乙方(原告)工程進度,每月20日定期估驗1次(若乙方該期未提出估驗,則累計於下一期一併估驗),經甲方(被告)及甲方業主簽證確認無誤,按該期完成進度付款,並於計價請款核准日起,30日內付清該款。⒊尾款:尾款7,200,000元整,經甲方及甲方業主正式驗收合格,由乙方出具工程保固5年切結書並繳交工程保固金與開立請款發票後,結清尾款。」(見本院卷一第10頁),揆諸上開條文、判決說明、契約約定,可知系爭工程報酬請求權,應自被告及業主正式驗收合格後始得請求,故承攬報酬請求權之時效,自斯時起算,合先敘明。
⒉經查,台灣高鐵於95年10月1日與系爭工程業主即日商大
豐公司完成系爭工程現場點交驗收,所有驗收證明文件簽署對象為日商大豐公司,再承攬廠商【益鼎工程、振基工程(即兩造)】間驗收文件非台灣高鐵簽署,有台灣高鐵
102年4月19日台高法發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為憑(見本卷四第51頁),台灣高鐵為系爭工程之定作人,日商大豐公司為系爭工程之承攬人,被告為系爭工程之次承攬人,原告則為次承攬人下包,系爭工程既經原始之定作人台灣高鐵完成驗收,可認業主日商大豐公司對於系爭工程亦已完成驗收,復觀以原告於95年10月1日出具保固期限
5年之工程保固書切結書,上載驗收日期亦為95年10月1日(見本院卷三第126頁),原告於96年6月1日出具保固保證票據,同日簽訂保證金同意書(見本院卷三第127頁),原告於100年9月30日提出工程保固切結書(上載竣工日期為95年10月1日,見本院卷一第99頁),益證系爭工程於95年10月1日亦經被告對原告驗收合格,故系爭工程於98年10月1日經業主、被告正式驗收合格,可資確認。至原告雖以被告付清尾款之98年3月27日,論系爭工程正式驗收合格日為98年3月27日,惟無提出證據說明雙方於98年3月27日辦理驗收,經查,被告給付尾款之日期,與當日是否有行驗收行為,實屬兩事,此二行為無法等同評價,是原告主張工程驗收合格日為98年3月27日,並無可信。而系爭工程報酬請求權自被告及業主正式驗收合格日(即95年10月1日)可為請求,請求權時效於97年9月30日屆至,原告遲於98年8月11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見本院卷一第1頁),雖依系爭契約第17條,請求⑴保溫變更追加工程、⑺膨脹水箱變更追加工程、⑼冰水機房電氣系統追加工程、⑿大廳天花板撒水頭追加變更等工項,共計969,730元工程款、合理利潤為有理,惟此部分請求權已罹於2年短期時效,經被告時效抗辯,被告得依民法第
144條第1項規定拒絕給付。⒊至原告就因展延工期額外所生之利息及管理成本等請求(
利息損失1,555,605元、監工人員薪資支出3,080,000元),均非有據,既無請求權存在,即毋庸細究被告就此部分時效抗辯事由,附予陳明。
(四)被告以逾期罰款為抵銷抗辯,是否有理?本件原告請求既因罹於時效,被告得拒絕給付,原告無從為請求,自無再細究被告抵銷抗辯必要,併予敘明。
五、從而,原告本得依系爭契約第17條,合計請求追加工程款、合理利潤969,730元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被告為時效抗辯,自得拒絕給付,本件原告請求,均無可許,當予駁回。
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23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湯千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5月23日
書記官李心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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