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2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2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訴字第27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家駿(原名林家慶)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462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林家駿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二、犯罪事實:林家駿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88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37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565號裁定停止戒治,於89年1月5日出所併付保護管束,迄89年8月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5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即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71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再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422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2年11月25日出所併付保護管束,迄93年1月9日因法律修正報結,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081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復於㈠98年間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16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共4罪)、4月(共4罪)、5月、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㈡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6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㈠㈡罪刑,再由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37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確定,於102年10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103年3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於本案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年10月9日凌晨0時50分為警採尿前3至4日某時,在桃園市○鎮區○○路○○○巷○○號6樓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3年10月9日凌晨0時50時為警採尿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上開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燃燒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3年10月8日晚間
9時30分許,因另案為警通知到場,經其同意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鴉片類、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證據名稱:㈠被告林家駿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
㈡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四、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供己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因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竟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本不宜寬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處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鍾雅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凱男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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