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9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939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永進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永進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恐嚇危害安全 蔡正文 、 黃麗靜 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李永進與 李紹銘 (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為叔姪關係,李紹銘於民國111年10月16日16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5時許),在苗栗縣○○鎮○○路00號後停車場內,因犬隻管理及停車問題與蔡正文起口角,李紹銘遂以電話通知李永進到場協助處理,未久李永進即持不詳材質棍棒(未扣案)到場。李永進到場後與李紹銘一同與蔡正文對峙並爭論,嗣李永進即基於傷害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出手推擠、扭抱蔡正文,並以不詳材質棍棒毆打蔡正文,李紹銘試圖上前拉開李永進與蔡正文,3人因此失去平衡倒在停車場之草叢中,李紹銘起身後,李永進仍將蔡正文壓制在草叢中,繼續以不詳材質棍棒揮打蔡正文及以手抓蔡正文臉部、唇部,蔡正文因此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臉部2道撕裂傷、下唇撕裂傷、瘀腫、鼻出血、左側頸部擦挫傷、瘀腫、右側上臂擦挫傷、瘀腫、左側大腿瘀腫之傷害。過程中李永進並不斷向蔡正文恫稱:「給你死」等語,以此加害生命之事恐嚇蔡正文,使蔡正文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本案據以認定被告李永進犯罪之供述證據,其中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及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另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述時、地與告訴人蔡正文一起倒在前揭停車場之草叢中,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伊根本未持棍棒毆打告訴人,伊當時會推告訴人是因為告訴人先 拉伊 衣服、吐伊口水,伊與告訴人倒在草叢中時,告訴人之配偶黃麗靜想用手機打伊,被伊閃掉,黃麗靜就打到告訴人,告訴人前揭傷勢都是被黃麗靜用手機打到造成的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李紹銘為叔姪關係,李紹銘於111年10月16日16時許,
在苗栗縣○○鎮○○路00號後停車場內,因犬隻管理及停車問題與告訴人起口角,李紹銘遂以電話通知被告到場協助處理,未久被告即持不詳棒狀物品到場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證人李紹銘、黃麗靜證述一致,並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無訛(見本院卷第54、82-1至82-3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未爭執上開事實,僅稱:伊忘了是否為李紹銘通知伊到場的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㈡被告持不詳棒狀物品到場後有傷害及恐嚇告訴人之事實,業
經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被告剛到現場時就是氣沖沖的,一副要打伊的樣子,後來被告一直要咬伊,但都被伊用手擋下,結果被告用手伸進伊的嘴巴跟伊的臉部硬抓,造成伊臉部、唇部撕裂傷,流很多血,伊身上的瘀傷、挫傷則是被告用棍棒毆打造成的,另被告在草叢中打伊時,一直說「給你死」等語(見本院卷第55至67頁),核與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勘驗結果略以:被告到場後與李紹銘一同與告訴人對峙並爭論,嗣被告舉起左手推告訴人右肩,並陸續有伸手環繞告訴人頸部,頭埋進告訴人左肩窩,揚起右手棒狀物朝告訴人下半身揮擊3下,再以棍棒戳告訴人腰部、自後方架住告訴人頸部等舉動,李紹銘見狀上前欲拉開被告與告訴人,3人失去平衡倒入草叢,期間黃麗靜、李紹銘試圖將被告與告訴人拉起,然被告與告訴人仍在草叢中不斷糾纏等情(見本院卷第54頁、第82-3頁至第82-8頁)相符,足見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信而有徵,堪予採信,被告經李紹銘通知而到場後確有傷害及恐嚇告訴人,洵堪認定,被告辯稱其並未傷害告訴人,告訴人之傷勢係遭黃麗靜持手機誤擊造成等語,顯與客觀事證不符,不足採信。至公訴意旨雖以告訴人之證述為據,認定被告係持鐵棍傷害告訴人,然被告所持棍棒並未扣案,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認該棍棒之材質為何,故僅能認定為不詳材質棍棒。
㈢被告雖辯稱:伊當時會推告訴人是因為告訴人拉伊衣服、吐
伊口水等語,然案發時告訴人有佩戴口罩,業經其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56頁),並有監視器畫面擷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2-2頁),且被告初到場時即手持棍棒,並以右手高舉之,告訴人見狀則不斷後退,之後被告亦先出手推告訴人之右肩,並進而持棍棒攻擊告訴人,此均經本院當庭勘驗明確(見本院卷第82-3頁),是被告辯稱係告訴人先拉其衣服、向其吐口水,其始推告訴人等語,顯屬虛妄,無從採信。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過往實務見解雖有認為恐嚇危害安全罪屬危險犯,傷害罪則為實害犯,倘行為人於實行傷害行為之前後過程中,有恐嚇之言行,依實害犯吸收危險犯之法理,應不另論恐嚇危害安全罪,然恐嚇危害安全罪應屬保護自由法益(內心免於恐懼之自由)之實害犯,上開見解誤將恐嚇危害安全罪理解為危險犯,已與刑法之立法體系有所扞格。且衡諸常情,恐嚇行為並非傷害罪之典型伴隨行為,彼此間並不具備成立法條競合吸收關係之前提要件。又傷害罪之保護法益為身體健康法益,與前揭恐嚇危害安全罪之保護法益迥然有別,如僅宣告單一罪名即傷害罪,行為人對自由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即有評價不足之偏失。基上說明,行為人於實行傷害行為之前後過程中,倘有恐嚇之言行,其所犯恐嚇罪與傷害罪間應不成立法條競合之吸收關係,而係視個案情形成立想像競合或實質競合(本案係成立想像競合,詳後述)。
㈡被告先後多次向告訴人恫稱:「給你死」等語,係於密切接
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實施,且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自由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僅論以一恐嚇危害安全罪。
㈢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
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實行傷害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之行為有局部同一、重疊之情形,應評價為刑法上之一行為,以免過度評價,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傷害罪處斷。
㈣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未婚、
獨居、從事自由業、無固定收入之生活狀況、大專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78至79頁);被告出手推擠、扭抱告訴人、持不詳材質棍棒毆打告訴人、以手強抓告訴人臉部、唇部(傷害部分),及向告訴人恫稱「給你死」等語(恐嚇危害安全部分)之犯罪手段;被告犯行對告訴人身體健康法益、自由法益侵害之程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未能坦承犯行(按本院未因本案被告否認犯行而據為從重量刑之依據,僅認未能因其犯罪後態度而據以從輕量刑),且尚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其損害之犯罪後態度,並參酌告訴人當庭表示希望從重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7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不詳材質棍棒並未扣案,審諸上開物品之可替代性甚高,予以宣告沒收所能達成預防犯罪之效果應屬有限,應認對上開物品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以兼顧訴訟經濟,節省司法機關不必要之勞費。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停手起身後,尚有向告訴人恫稱了不起一命賠一命等語,經查,證人即告訴人固於偵查中證稱:「(問:如何被恐嚇?)李永進打我過程中,說忍我很久,要讓我死。我起來時,他說了不起,一命陪一命。我有提供錄影給警察。…」等語(見偵卷第130頁),然經本院當庭勘驗證人黃麗靜在現場所拍攝、檔案名稱為「李打完後恐嚇」之影像,僅見被告在場有稱「來啊,雙手來打啊」等語,並高舉其雙手,未聽聞被告有稱大不了(或了不起)一命陪(或換、抵)一命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且斯時在場之證人黃麗靜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只記得被告有說「我忍你們很久了」,伊不太記得被告有無說其他讓人害怕的話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是被告起身後尚有無向告訴人恫稱:了不起一命賠一命等語,似非無疑,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被告此部分若有罪,與前開論罪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李紹銘見衝突稍停,便欲駕駛車輛離去,然因蔡正文及其配偶黃麗靜認應等待警察到場處理,不同意李紹銘駕車離去,被告竟又再次恫稱:開車撞他們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恫嚇蔡正文、黃麗靜,致蔡正文、黃麗靜心生畏怖。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證據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未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於偵訊之供述、告訴人蔡正文於警詢、偵訊之指訴、證人即被害人黃麗靜於警詢、偵訊之證述、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監視器畫面檔案及擷圖、檢察官勘驗筆錄、現場照片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伊沒有叫李紹銘開車撞蔡正文、黃麗靜等語。經查:
㈠經本院分別播放現場監視錄影畫面予證人蔡正文、黃麗靜觀
看後,證人蔡正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係於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16時29分45秒處走近李紹銘所駕車輛時,向李紹銘稱「開車撞他們」等語(見本院卷第63至65頁),證人黃麗靜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係於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16時29分46秒處走近李紹銘所駕車輛時,向李紹銘稱「開車撞他們」等語(見本院卷第71至72頁),審諸證人蔡正文、黃麗靜經本院隔離訊問,渠等事先互不知悉彼此之證詞,然對於被告係於何時令李紹銘開車撞渠等,卻為上開幾近完全吻合之證述,且李紹銘嗣後確實有駕車高速行駛逼近蔡正文、黃麗靜站立處之舉動,亦經本院當庭勘驗在卷(見本院卷第82-17頁),足見證人蔡正文、黃麗靜所述屬實,被告確有向李紹銘稱「開車撞他們」等語。
㈡然被告既係於走近李紹銘所駕車輛時,向李紹銘稱「開車撞
他們」等語,則其稱上開話語之目的顯係唆使李紹銘開車撞蔡正文、黃麗靜,而非在於恫嚇蔡正文、黃麗靜,縱蔡正文、黃麗靜因在場聽聞而心生畏懼,亦難遽以恐嚇危害安全罪責相繩(倘犯罪行為人教唆他人殺人、傷害某被害人時,該被害人亦在現場,一般應僅論以教唆殺人或教唆傷害罪,不致因被害人聽聞教唆內容後心生恐懼即另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況如被告此舉確對於蔡正文、黃麗靜構成恐嚇危害安全罪,則實際開車作勢衝撞蔡正文、黃麗靜之李紹銘亦應為共犯,然檢察官卻就李紹銘涉案部分為不起訴處分,似非全無矛盾可言),是被告向李紹銘稱「開車撞他們」等語時,主觀上是否係基於恐嚇蔡正文、黃麗靜之故意所為,尚有疑義。且因受被告唆使之李紹銘嗣後未實際開車撞擊蔡正文、黃麗靜,而刑法對於傷害未遂並無處罰明文,故亦無從論以教唆傷害未遂罪。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無從就被告有公訴人所指恐嚇危害安全蔡正文、黃麗靜之犯行形成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此部分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起訴之犯罪事實,究屬為可分之併罰數罪,抑為具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檢察官起訴書如有所主張,固足為法院審判之參考。然縱公訴人主張起訴事實屬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案件,經法院審理結果,認應屬併罰數罪之關係時,則為法院認事、用法職權之適法行使,並不受檢察官主張之拘束。此際,於認係屬單一性案件之情形,因其起訴對法院僅發生一個訴訟關係,如經審理結果,認定其中一部分成立犯罪,他部分不能證明犯罪者,即應就有罪部分於判決主文諭知論處之罪刑,而就無罪部分,經於判決理由欄予以說明論斷後,敘明不另於判決主文為無罪之諭知即可,以符訴訟主義一訴一判之原理;反之,如認起訴之部分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且依起訴之全部犯罪事實觀之,亦與其他有罪部分並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者,即應就該部分另為無罪之判決,不得以公訴意旨認有上述一罪關係,即謂應受其拘束,而僅於理由欄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890號、108年度台上字第2567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檢察官起訴意旨係認被告先向蔡正文恫稱:「要讓你死」等語,再向蔡正文、黃麗靜恫稱:「開車撞他們」等語,顯見被告2次恐嚇行為之被害人有所不同(前者僅有蔡正文,後者則包括蔡正文與黃麗靜),與接續犯之要件須侵害之法益須為「同一」不同,是其各次行為可獨立區隔,應予獨立評價,則被告此部分被訴向蔡正文、黃麗靜恫稱:「開車撞他們」等語所涉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如成立犯罪,與前揭有罪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並無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依前揭說明,此部分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峰提起公訴,檢察官徐一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7月1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信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莊惠雯中華民國113年7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