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97年度重簡字第2510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三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之2
法定代理人 乙○○
           號
被   告 可匠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1月9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陸仟柒佰元,及自民國九十
七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執有被告三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簽發,由被
告可匠實業有限公司所背書,發票日為民國97年7月24日,
安泰商業銀行新莊分行為付款人,票號為AE00000
00號,面額為新臺幣(下同)246,700元之支票1紙,詎原
告屆期於97年7月24日為付款之提示,竟以存款不足及拒絕
往來戶為由,而遭退票,經追索無效等事實,業據提出與所
述相符之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1紙為證。而被告已相當期日
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其他書狀
以資抗辯,依法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
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
;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
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
144條、第85條第1項、第133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
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票款及
97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85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及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麗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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