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531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314號

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蕭旭峰

被告 沈淑貞

被告四方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及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何義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5萬4559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之約定書第21條、保證書第7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前揭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四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四方公司)於民國112年3月10日邀同被告何義純及沈淑貞以新臺幣(下同)700萬元為限額而為連帶保證人,於112年3月15日與原告簽訂借據,向原告分別借款76萬5000元、306萬元,借款期間均自112年3月15日起至117年3月15日止,約定利息按中華郵政公司2年期定儲利率指數加計年息1%機動計算(違約時為年息2.595%),每月15日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付本息,如未按期償還本息,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嗣四方公司尚餘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本金及自利息欄所示起息日起之利息未按期清償,依約被告四方公司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二)被告四方公司同上期日邀同被告何義純及沈淑貞為連帶保證人,於112年3月31日與原告簽訂借據,向原告分別借款43萬5000元、174萬元,借款期間均自112年3月31日起至117年3月31日止,約定利息按中華郵政公司2年期定儲利率指數加計年息1%機動計算(違約時為年息2.595%),每月31日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付本息,如未按期償還本息,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嗣四方公司尚餘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本金及自利息欄所示起息日起之利息未按期清償,依約被告四方公司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三)又何義純及沈淑貞既擔任連帶保證人,自應就前揭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於本金、利息、違約金之請求金額均無意見,僅因被告需等待臺中市政府補助款行政訴訟確定後,始有金錢可供償還。

三、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約定書、保證書、借據、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放款攤還及繳息記錄明細表、貸款逾期未繳通知函及回證等件為證,被告並對原告請求之金額均無意見,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5萬4559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載。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曾育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祐均

附表:(金額幣別均為新臺幣,日期紀元均為民國)

編號

項目

本金

利息

違約金

1

原借款金額:76萬5000元

66萬8642元

自112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595%計算。

自112年12月16日起至113年6月15日止,按左列利率10%;自113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20%計算。

2

原借款金額:306萬元

267萬4567元

自112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595%計算。

自112年12月16日起至113年6月15日止,按左列利率10%;自113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20%計算。

3

原借款金額:43萬5000元

38萬7109元

自112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595%計算。

自112年12月1日起至113年5月31日止,按左列利率10%;自113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20%計算。

4

原借款金額:174萬元

154萬8429元

自112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595%計算。

自112年12月1日起至113年5月31日止,按左列利率10%;自113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20%計算。

合計

527萬8747元

(略)

(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