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367號
原告 黃安琪
被告 楊勝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2,934,774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44,372元,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同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而公同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為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回復公同共有物之請求,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但書定有明文。公同共有人基此所提起之訴訟,並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且各公同共有人之權利,及於公同共有物之全部(民法第827條第3項規定參照),故其就公同共有物請求排除侵害所得受之利益,應以回復公同共有物之全部價額為計算基準(最高法院105年台抗字第478號民事裁定參照),且不因被請求人亦為共有人,而有不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2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即被繼承人 黃富雄 為原告之父,黃富雄前與被告間各就如附表編號㈠至㈣所示土地權利範圍存在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嗣黃富雄於民國112年5月9日死亡,由原告及黃富雄其他繼承人繼承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原告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上開法律關係,併依民法第179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規定及繼承法律關係聲明:㈠被告楊勝煌應將如附表編號㈠至㈣「楊勝煌權利範圍」欄所示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及黃富雄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㈡被告陳碧珠應將如附表編號㈠至㈣「陳碧珠權利範圍」欄所示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及黃富雄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即應以回復公同共有物之全體價為計算基準。次查,如附表編號㈠至㈣所示土地於原告起訴時即114年1月間每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為新臺幣(下同)25,500元,有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是以,原告第1、2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即均為6,467,387元【計算式:(526.87平方公尺+1746.29平方公尺+970平方公尺+1351.46平方公尺)×25,500元×權利範圍552/10000=6,467,38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而原告所為第1、2項聲明實屬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訴訟標的價額自應合併計算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2,934,774元【計算式:6,467,387元+6,467,387元=12,934,77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4,372元,未據原告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石珉千
法 官 余沛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併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云馨
附表:
編號
不動產項目
面積
楊勝煌之權利範圍
陳碧珠之權利範圍
㈠
苗栗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526.87平方公尺
552/10000
552/10000
㈡
苗栗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1746.29平方公尺
552/10000
552/10000
㈢
苗栗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970平方公尺
552/10000
552/10000
㈣
苗栗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
1351.46平方公尺
552/10000
552/1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