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2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232號原告國立東華大學法定代理人趙涵㨗訴訟代理人 李韋辰 律師被告 劉奕奎
陸玉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劉奕奎應將花蓮縣○○市○○段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之C1、C2之地上物(面積分別為157平方公尺、130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占用土地部分返還原告。
被告劉奕奎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參仟肆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111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1年7月1日起至被告劉奕奎將上開第一項占用土地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
被告陸玉美應將花蓮縣○○市○○段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之D1、D2之地上物(面積分別為112平方公尺、12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占用土地部分返還原告。
被告陸玉美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柒仟捌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111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11年7月1日起至被告陸玉美將上開第三項占用土地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貳佰肆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劉奕奎負擔百分之七十,餘由被告陸玉美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陸玉美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花蓮縣○○市○○段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為原告管理之國有土地。被告劉奕奎長期以如附圖所示C1、C2之地上物(面積分別為157平方公尺、130平方公尺,以下分別C1地上物、C2地上物,所占用之土地範圍部分下分別稱C1土地、C2土地)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另被告陸玉美長期以如附圖所示D1、D2之地上物(面積分別為112平方公尺、12平方公尺,以下分別D1地上物、D2地上物,所占用之土地範圍部分下分別稱D1土地、D2土地)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上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另被告劉奕奎以C1及C2地上物無權占用C1土地、C2土地部分,被告陸玉美以D1及D2地上物無權占用D1土地、D2土地部分,無法律上之原因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並按土地申報地價年息之5%計算,請求被告劉奕奎給付民國105年10月1日至111年6月30日間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203,412元,暨自111年7月1日起至被告劉奕奎將C1及C2土地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870元;及請求被告陸玉美給付105年10月1日至111年6月30日間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87,885元,暨自111年7月1日起至被告陸玉美將D1及D2土地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24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劉奕奎應將C1及C2地上物拆除,並將C1及C2土地返還原告。
㈡被告劉奕奎應給付原告203,412元,及自111年9月5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劉奕奎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7月1日起至被告劉奕奎將C1及C2土地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870元。㈢被告陸玉美應將D1及D2地上物拆除,並將D1及D2土地返還原告。㈣被告陸玉美應給付原告87,885元,及自111年9月5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陸玉美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自111年7月1日起至被告陸玉美將D1及D2土地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240元。
二、被告劉奕奎則以:對於有占用C1及C2土地部分不爭執,這是59年水溝外移,才有圍牆,以前老人家不懂、我也不懂,以前我父親種花生、木瓜,後來我是種芒果,到目前都30幾年了,學校把土地畫為學校用地,他們應該要告知使用者,但他們沒有告訴我。我在土地上之鐵皮屋沒有門牌號碼,鐵皮屋及樹都30幾年了。我已經向花蓮縣花蓮市公所就我占用部分申請增劃編為原住民保留地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陸玉美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先前到場所為之陳述及主張:我已經向花蓮縣花蓮市公所就我占用部分申請增劃編為原住民保留地。我係以門牌號碼華西22之7號房屋占用原告管理之上開土地部分,對於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沒有意見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對於被告劉奕奎本件請求部分:
1.原告請求拆除C1及C2地上物部分:⑴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⑵經查,系爭土地為原告管理之國有土地,被告劉奕奎有以鐵
皮屋、芒果樹、菜園等地上物即C1及C2地上物占用C1及C2土地範圍(占用面積分別為157平方公尺、130平方公尺,合計為287平方公尺)等節,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現場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110年4月22日花地所測字第1100003837號函附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見本院卷一第33至35頁、第315至326頁、第339至341頁、第403至405頁)等在卷可參,且原告及被告劉奕奎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
⑶被告劉奕奎固抗辯已有向花蓮縣花蓮市公所就占用部分申請
增劃編為原住民保留地等語,然經本院函詢該公所,該公所回覆系爭土地僅有被告陸玉美有提出申請等語,有該公所111年3月1日花市原字第1110005479號函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83至84頁),被告劉奕奎又未能提出其他事證其確實有申請,故被告劉奕奎此部抗辯,即無理由。此外,被告劉奕奎又未能提出其他事證證明其為有權占用C1及C2土地範圍,故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劉奕奎將C1及C2地上物拆除並將C1及C2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
2.原告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⑴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無正當權源使用他人土地,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將所得利益返還土地所有人(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建築房屋之基地租金,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規定,以不超過該土地申報價額年息10%為限;所稱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即土地法第148條所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地價,公有土地以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免予申報,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及其施行細則第2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至於所謂年息10%為限,乃指土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10%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等情事,以為決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094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被占用處理要點第7點所附之國有非公用不動產使用補償金計收基準表第1項次規定,占用土地每年以當期土地申報地價總額乘以5%計收。
⑵經查,被告劉奕奎既以C1及C2地上物無權占用C1及C2土地範
圍即合計為287平方公尺,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自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另原告係請求105年10月1日至111年6月30日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203,412元,及自111年7月1日起至被告劉奕奎返還所占用之C1及C2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2,870元。依卷附之系爭土地地價第二類謄本(見本院卷二第69至71頁)顯示,該等土地於105年1月1日至106年12月31日間之申報地價均為2,700元/平方公尺;107年1月1日起迄今之申報地價均為2,400元/平方公尺等情。另審酌系爭土地位於花蓮縣花蓮市,為學校用地(見本院卷二第231至232頁),另被告劉奕奎使用C1及C2土地係以其上有上開地上物為使用,兼衡C1及C2土地之上開現場照片所示該地之交通情形、繁榮程度、使用經濟效益等情,認原告請求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之5%計算占用C1及C2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尚屬合理。基此,原告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請求被告劉奕奎給付105年10月1日至111年6月30日間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203,411元《計算式:105年10月1日至106年12月31日止間(共1年3個月)部分:2,700元/平方公尺×287平方公尺×5%×(1+3/12)=48,431元。小數點後位四捨五入;107年1月1日至111年6月30日止間(共4年6個月)部分:2,400元/平方公尺×287平方公尺×5%×(4+6/12)=154,980元。全部期間:48,431元+154,980元=203,411元》,及自111年7月1日起至被告劉奕奎返還上開占用之C1及C2土地部分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2870元(計算式:2,400元/平方公尺×287平方公尺×5%×1/12=2870),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㈡原告對於被告陸玉美本件請求部分:
1.原告請求拆除D1及D2地上物部分:⑴經查,系爭土地為原告管理之國有土地,被告陸玉美有以門
牌號碼為花蓮市華西街22之7房屋之地上物即D1及D2地上物占用D1及D2土地範圍(占用面積分別為112平方公尺、12平方公尺,合計為124平方公尺)等節,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現場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110年4月22日花地所測字第1100003837號函附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見本院卷一第33至35頁、第315至326頁、第343至345頁、第403至405頁)等在卷可參,且原告及被告陸玉美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
⑵被告陸玉美固抗辯已有向花蓮縣花蓮市公所就占用部分申請
增劃編為原住民保留地等語,然經本院函詢該公所,該公所回覆被告陸玉美有提出申請系爭土地補辦增劃編為原住民保留地案,查復逾期未補正,未檢齊申請書件,歉難受理,檢還申請書等語,有該公所111年9月21日花市原字第1110026570號函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13至216頁),顯見被告陸玉美所申請之上開案件業經花蓮縣花蓮市公所駁回在案,故被告陸玉美此部抗辯,即無理由。此外,被告陸玉美又未能提出其他事證證明其為有權占用D1及D2土地範圍,故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陸玉美將D1及D2地上物拆除並將D1及D2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
2.原告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經查,被告陸玉美既以D1及D2地上物無權占用D1及D2土地範圍即合計為124平方公尺,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自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另原告係請求105年10月1日至111年6月30日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87,885元,及自111年7月1日起至被告陸玉美返還所占用之D1及D2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1,240元。依卷附之系爭土地地價第二類謄本(見本院卷二第69至71頁)顯示,該等土地於105年1月1日至106年12月31日間之申報地價均為2,700元/平方公尺;107年1月1日起迄今之申報地價均為2,400元/平方公尺等情。另審酌系爭土地位於花蓮縣花蓮市,為學校用地(見本院卷二第231至232頁),另被告陸玉美使用D1及D2土地係以其上有上開地上物為使用,兼衡D1及D2土地之上開現場照片所示該地之交通情形、繁榮程度、使用經濟效益等情,認原告請求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之5%計算占用D1及D2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尚屬合理。基此,原告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請求被告陸玉美給付105年10月1日至111年6月30日間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87,885元《計算式:105年10月1日至106年12月31日止間(共1年3個月)部分:2,700元/平方公尺×124平方公尺×5%×(1+3/12)=20,925元;107年1月1日至111年6月30日止間(共4年6個月)部分:2,400元/平方公尺×124平方公尺×5%×(4+6/12)=66,960元。全部期間:20,925元+66,960元=87,885元》,及自111年7月1日起至被告陸玉美返還上開占用之D1及D2土地部分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1,240元(計算式:2,400元/平方公尺×124平方公尺×5%×1/12=1,240),為有理由。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請求:㈠被告劉奕奎應將C1及C2地上物拆除,並將C1及C2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劉奕奎應給付原告203,411元,及自111年9月5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劉奕奎翌日即111年9月14日(見本院卷二第197頁所附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7月1日起至被告劉奕奎將C1及C2土地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870元。㈢被告陸玉美應將D1及D2地上物拆除,並將D1及D2土地返還原告。㈣被告陸玉美應給付原告87,885元,及自111年9月5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陸玉美翌日即111年9月14日(見本院卷二第199頁所附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自111年7月1日起至被告陸玉美將D1及D2土地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240元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中華民國111年11月1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鍾志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0日
書記官胡釋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