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1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三八號
聲請人即債權人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丙○○相對人即債務人甲○○住右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二五五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拾萬元(即九十一年度甲類第八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面額新台幣壹拾萬元卷一張),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段亦有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保證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二年度全字第五三七三號民事假扣押裁定,為擔保假扣押之執行,曾提供新台幣壹拾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九十二度存字第二五五二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以九十二年度執全字第二二四二號假扣押執行相對人所有財產在案。茲因該假扣押執行事件業經兩造成立和解,相對人並同意聲請人取回提存物,為此聲請裁定如主文所示,並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同意書、桃園縣桃園市戶政事務所之印鑑證明等為證,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核無訛,是本件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百零六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潘進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B法院書記官卓清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