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交上訴字第20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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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交上訴字第2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判決八十九年度交上訴字第二О九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七七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九三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肆年。
事實
一、甲○○前於八十三年九月十六日因犯竊盜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八十三年度易字第五四九一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緩刑三年在案,猶不知警惕,復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廿三日凌晨一時五十分許,駕駛一輛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動力交通工具),沿臺北市○○街○○○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嘉興街二一六巷、基隆路二段有號誌交岔路口,欲左轉基隆路二段行駛之際,適有一輛由成年男子 王純良 所駕駛之車牌000-000號輕型機器腳踏車,刻沿通化街一七一巷(起訴書誤載:七十一巷)由西往東穿越該交岔路口直行往嘉興街二一六巷行駛
。甲○○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禮讓王純良所駕駛直行之該輛車牌000-000號輕型機器腳踏車先行,並疏未採取必要之煞車減速安全措施,即貿然駕車左轉基隆路二段行駛,以致右前車頭撞擊該輛車牌000-000號輕型機器腳踏車前車頭。王純良駕車失控倒地,受有四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業經王純良於原審撤回告訴而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甲○○雖曾停車查看,但既未將王純良送醫救護亦未報警處理,逕自駕車逃逸。
二、案經被害人王純良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駕駛該輛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事實,業據被告甲○○自白不諱,核與被害人王純良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車損相片及「臺北仁康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在卷可資佐證。被告雖嗣後辯稱:肇事後,伊有下車問告訴人是否到仁康醫院就醫,並將告訴人之機車牽到路旁,惟有路人說伊移動車,要叫警察到現場處理,伊認為僅係小車禍,不用叫警察來,且與路人發生口角,便駕車離去云云,亦不否認最後並未將告訴人送醫及未待警員到場處理即擅自駕車離去,核與肇事致人受傷後逃逸無異,所辯即無可採,其聲請傳訊證人王純良、 李麗琴 證明其未肇事逃逸云云,因事證已明,本院認核無必要。本件犯罪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原審適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審酌被告甲○○素行、犯罪之動機、造成被害人王純良受傷程度尚屬輕微及已與被害人王純良達成民事上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七月,經核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充當。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核無理由,上訴應予駁回。末查,被告前於八十三年九月十六日雖因犯竊盜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八十三年度易字第五四九一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緩刑三年在案(緩刑已期滿),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件在卷可稽,惟於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且本件車禍業於原審審理中已與告訴人和解理賠,由告訴人撤回傷害之告訴,經此起訴審判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四年,以策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鳳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
台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吳啟民
法官施俊堯法官蘇隆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周素秋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附錄本院所犯法條全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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