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易字第5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交易字第5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易字第52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忞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355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忞男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忞男曾於民國九十三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交簡字第三四○號判處拘役四十確定。後又於九十六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九十六年度交簡字第二六七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九十七年八月十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一○一年十月十二日十七時至二十一時許,在臺南市○○區○○街某燒烤店與同事飲酒後,已有反應遲緩、精神無法集中等酒醉情形,竟不顧公眾之安危,於飲酒後駕駛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自上址出發欲返回其位於臺南市○○區○○路○段○○○號之住處,嗣於同日二十一時十六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與永成路路口時,為警欄檢,經警對其進行吐氣酒精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一.○五毫克,因而查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林忞男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一紙。
(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一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又被告曾於九十六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九十六年度交簡字第二六七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九十七年八月十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吐氣所含之酒精濃度數值為每公升一.○五毫克、酒後騎乘之交通工具為重型機車、所行駛之道路為一般市區道路、未引發其他事故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惟被告前已因二次酒後駕車之案件受如前所述之刑之宣告且執行完畢,有上揭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應謹慎注意,避免再犯,然被告猶不知警惕,再度於飲用酒類後駕車,漠視輕忽公眾交通之安全,對行車大眾及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所造成之危害非輕,並考量其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2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孫淑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方秀貞中華民國101年12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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