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2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亦青選任辯護人岳珍律師
謝恩華律師被告 蘇紹武 選任辯護人 陳明清 律師被告 洪明安 選任辯護人 陳若軍 律師( 法扶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924號、106年度偵字第35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亦青犯共同強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防身噴霧器壹罐沒收之。
蘇紹武犯共同強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防身噴霧器壹罐沒收之。
洪明安犯共同強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防身噴霧器壹罐沒收之。
事實
一、洪明安與蘇紹武為表兄弟關係,李亦青與洪明安間為乾弟乾哥關係,李亦青與蘇紹武間為普通朋友關係,洪明安為償還車貸向經營小額信貸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 陳胖丁 」(無證據證明未成年)借款新臺幣(下同)1萬3,000元,蘇紹武因缺錢花用,佯以代購機車為由要求李亦青出名向蘇紹武認識經營小額信貸之「陳胖丁」借款5萬元以支付車款,並將實際借得之3萬5,000元拿走花用, 嗣洪明安 與蘇紹武遭「陳胖丁」催還需錢孔急,3人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6年1月16日晚間某時,蘇紹武、洪明安及李亦青議定共同強盜他人財物,由蘇紹武謀畫並提供當時任職址設臺北市○○○路○段○○○號全家便利商店京吉店(下稱全家)店長 林昶佑 每日下午2時許會將店內營收現金約70萬元攜往緊鄰全家隔壁址設臺北市○○區○○○路○段○○○號1樓及188號2樓之8、之9臺灣銀行中崙分行(下稱臺灣銀行)2樓存款、林昶佑相貌及行蹤等訊息,洪明安擔任車手搭載李亦青至全家,李亦青則負責下手行搶,並議定得手後蘇紹武及洪明安各分得30萬元,李亦青則分得10萬元,並可清償為購買機車積欠蘇紹武之債務,李亦青並依蘇紹武指示於同年月17日、18日至全家欲實施強盜犯行,然分因人潮過多、林昶佑將置放店內營收現金之袋子換成塑膠盒而作罷,嗣於同年月19日中午下午1時6分,由洪明安騎乘395-KZA號普通重機車搭載李亦青至全家附近下車,李亦青則頭戴安全帽、口罩及持由蘇紹武交付之防身噴霧器(即俗稱辣椒水,下稱辣椒水)於全家騎樓處等待伺機行搶,洪明安至全家店內與蘇紹武交談表示李亦青在外,並為免遭人起疑發現即先行離去,蘇紹武則於同年月19日下午1時52分走出店外向李亦青表示林昶佑將至臺灣銀行存款,嗣於同年月19日下午3時許,李亦青見林昶佑手持一塑膠盒自全家走出,李亦青即知林昶佑欲至臺灣銀行存款蘇紹武所稱之大筆現金,旋持前開辣椒水,上前尾隨林昶佑至通往臺灣銀行存款處之樓梯間,持上開辣椒水噴向林昶佑臉部,欲以上開強暴方式至使林昶佑不能抗拒,再徒手搶走該塑膠盒而取得盒內之大筆現金,惟因林昶佑不從與李亦青發生拉扯且大聲呼救,嗣經現場保全 游昭荃 、臺灣銀行行員 阮斐琪 及其他在場民眾合力抓捕李亦青始未得逞,經警到場當場逮捕李亦青並扣得上開辣椒水一罐,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本件以下所引用之證據,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不爭執,且同意作為證據,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李亦青、洪明安就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昶佑、證人阮斐琪、游昭荃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所證情節相符,復有被告洪明安手機擷取資料1份、被告蘇紹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被告洪明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證人 江梓翎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證人 吳東 澔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清單及現場照片31張、本院106年8月9日、106年8月10日、106年8月11日勘驗筆錄及光碟擷取畫面,本院10
6年8月9日公務電話紀錄暨警察繪製之全家便利商店平面圖暨所拍攝現場照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8月9日補充理由書所附之全家便利商店平面圖暨所拍攝之現場照片、本院勘驗卷(含106年6月8日、106年8月16日勘驗筆錄暨全家監視器擷取畫面)在卷可參,被告李亦青、洪明安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訊據被告蘇紹武就其與洪明安、 李龍輝 為表兄弟關係,洪明安與李龍輝是同母異父兄弟,案發前洪明安與李龍輝分住蘇紹武家地下室2房間內,李亦青與其、洪明安均為朋友關係,洪明安有為償還車貸向「陳胖丁」借款1萬3,000元;在
105年10月底,其知道李亦青想買機車,就利用李亦青想買機車之心,要李亦青拿出錢,如果李亦青拿出之金額比較少,其就可以先拿來用;105年11月時,其叫李亦青、洪明安到內湖工地做工,其有用拳頭打過李亦青手臂;105年12月領薪水時,其就帶李亦青去領薪水,李亦青並把將在工地所領得之薪水1萬7,000元交給其作為機車頭期款,實際上是供其自行花用,其自始至終均未幫李亦青代購機車;其有佯稱代購機車為由,要求李亦青出名向其認識之「陳胖丁」借款5萬元以購買機車,並將實際借得之3萬5,000元拿走花用;伊女友江梓翎介紹其去全家應徵工作,自106年1月3日開始,其是做早上8點到下午3點;106年1月中其家有大掃除,在場之人有其、江梓翎、李亦青、洪明安、李龍輝、 蘇邱 月子;李亦青與洪明安於106年1月16日下午有至全家;李亦青於106年1月17日、18日至全家欲實施強盜犯行,然分因人潮過多、林昶佑將置放店內營收現金之袋子換成塑膠盒而作罷;同年月19日下午1時6分,由洪明安騎乘000-KZA號普通重機車搭載李亦青至全家附近下車,洪明安至全家店內與其交談,其知道李亦青當日有來,就是下午1時
8分38秒那個畫面(見本院卷㈡第35頁反面),其知道李亦青在全家外面,案發前其有在下午1時52分走出店外,林昶佑於同年月19日下午3時許走出全家店外,遭李亦青尾隨,在林昶佑至通往臺灣銀行存款處之樓梯間,持上開辣椒水噴向林昶佑臉部,欲徒手搶走該塑膠盒而取得盒內之大筆現金,因林昶佑不從與李亦青發生拉扯且大聲呼救,嗣經現場保全游昭荃、臺灣銀行行員阮斐琪及其他在場民眾合力抓捕李亦青始未得逞;案發當晚其與洪明安有3通電話聯繫(見本院卷㈡第100頁),於晚上11點7分52秒其有傳「好,可以看的時候,寄信」(見本院卷㈢第116頁)給洪明安;案發前「陳胖丁」有問其5萬元借款之事,案發後有再到家裡來找其要求清償,後來是其大伯(即洪明安之大舅)出面清償5萬元並擺桌請客平息此事之事實並不爭執,惟辯稱:㈠伊並非主謀,洪明安、李亦青二人均稱謀議時間點是1月16日、17日、18日晚上,由伊提議強盜全家店長,並提供店長資訊與至臺灣銀行匯錢之時段,然而伊106年1月初才到全家工作到案發時不到3週,根本不知道店長匯錢時間與每日營收狀況,況且證人林昶佑於偵查中證稱不會跟別人講要去匯錢,匯錢時段也不一定,也不會請其他店員算錢,更認為伊不可能估出營收,且伊上班時間是早上8時到下午3時,怎可能估出一天之總營收與代收款,且伊根本沒有做過交班結帳。洪明安與李亦青於106年1月16日下午至全家,也沒有先跟伊說,洪明安多次進出超商,而李亦青在超商外,亦有進入超商與洪明安談話,洪明安也有看到全家店長林昶佑穿著制服匯錢回來樣子,且自光碟擷取畫面李亦青當時人亦在臺灣銀行附近(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924號卷第290頁反面,下稱2924號偵卷),且自李亦青案發當日警詢及偵查筆錄,更自承有尾隨林昶佑前往臺灣銀行,則是否知悉全家店長是誰根本不重要,只要有心,外觀上多次觀察即可得,並不一定是由伊提供,亦不能因伊是全家店員,就推斷是伊提供店內資訊。況洪明安於警詢、偵查及法院審理時,一再更改說詞,而有避重就輕之嫌,李亦青於法院作證時先與洪明安為不同之陳述,直至檢察官提示洪明安之證詞內容,李亦青方改稱事實是如同洪明安所述,雙方顯然有將案情均推給蘇紹武之嫌疑,李亦青已在開庭時稱自願住在伊家地下室,伊沒有強迫李亦青,李亦青更謊稱辣椒水係由伊提供,李亦青之證言實有重大瑕疵,再者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能作為認定犯罪之唯一證據,然從相關公訴人所提出之監視器畫面及通聯紀錄觀之,亦難作為補強證據。 伊有 聽洪明安及李亦青2次提到錢不夠,可以幹一票大的,伊有明確拒絕。第1次聽到是1月中家裡大掃除,晚上6點、7點、8點,洪明安、李亦青講如果錢不夠,可以去偷去搶或幹一票大的,當時在場還有江梓翎和 蘇邱月子 ,第2次聽到是106年1月16日下午時段,伊下班和江梓翎一起回家遇到洪明安及李亦青,李亦青和洪明安說可以去偷去搶,伊當場拒絕,伊在偵查中稱是晚上,應該是搞混大掃除和106年1月16日2天之事情。㈡李亦青稱106年1月17日晚上8時或9時與伊討論勘查地形,17日晚上江梓翎要期末考,晚上伊載江梓翎去上課,回家途中經過麥當勞,剛好碰到國小同學 吳東澔 就在那邊聊天敘舊,之後吳東澔和伊返回通化街住處,坐著一起玩手機連線遊戲,到8點半時伊就先行離去至學校載江梓翎,期間均無與李亦青見面。㈢106年1月18日因伊姐男友 葉皓宇 需修車且車行無代步車,需向其友人借車,伊先載送江梓翎去學校,和葉皓宇去松山機場後面軍營外向葉皓宇友人拿車,再前往車行辦妥事情後,一起到學校接江梓翎,之後伊就和江梓翎一起去吃飯,當晚8點並無和李亦青、洪明安有過任何照面。㈣案發當日伊與洪明安有3通電話聯繫及傳手機簡訊給洪明安,是因為當時伊在騎車電話接起來沒有通話,停車後伊回撥給洪明安,第1通電話伊是問洪明安怎麼了,洪明安說在警車上,洪明安不知道怎樣把電話掛掉,伊就再補打一通,洪明安說要準備去做筆錄,洪明安說李亦青有講到伊,伊回洪明安講到伊幹嘛,洪明安回答不知道,通話就結束了,後面伊會傳簡訊給洪明安,是因為洪明安不知道是打電話還是傳訊息跟伊說要被移送,要伊跟 李宜臻 講被移送之事,所以伊才會回傳訊息說「好,可以看的時候,寄信」就是指可以會客時寄信云云。
三、經查:㈠就前開蘇紹武不爭執之事實,核與證人林昶佑、阮斐琪、游
昭荃、江梓翎、李龍輝、蘇邱月子分別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所證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被告洪明安手機擷取資料1份、被告蘇紹武門號0000000000號、被告洪明安門號0000000000號、證人江梓翎門號0000000000號、證人吳東澔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臺北市政府松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清單及刑案照片31張、本院106年8月9日、106年8月10日、106年8月11日勘驗筆錄及光碟擷取畫面,本院106年8月9日公務電話紀錄暨警察繪製之全家便利商店平面圖暨所拍攝現場照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8月9日補充理由書所附之全家便利商店平面圖暨所拍攝之現場照片、本院勘驗卷(含106年6月8日、106年8月16日勘驗筆錄及附件全家監視器擷取畫面)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本案係由被告蘇紹武謀劃,分工模式係被告蘇紹武提供全家
店長長相、存款時間及行蹤等訊息,被告洪明安負責搭載被告李亦青至現場,被告李亦青因畏懼被告蘇紹武,而聽從被告蘇紹武之指示,負責下手強盜全家店長欲存至臺灣銀行之現金:
⒈被告李亦青因畏懼被告蘇紹武,對被告蘇紹武之指示均加以聽從:
⑴被告洪明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跟李亦青是朋友,李亦青
會說彼此間是乾哥乾弟關係,是因李亦青年紀比伊小,工作如何進行,伊比較照顧李亦青,蘇紹武會打李亦青,所以其他方面李亦青比較怕蘇紹武。案發前在伊去蘇紹武家地下室家住不久後,某日因為蘇紹武與李亦青約時間,但李亦青沒有出現,蘇紹武知道伊有李亦青臉書好友,蘇紹武請伊幫忙找李亦青,在這之前,伊不知道李亦青與蘇紹武本來認識,找到李亦青時,蘇紹武都會對李亦青拳打腳踢,自105年12月起,因為李亦青欠蘇紹武錢,蘇紹武要李亦青和伊住在蘇紹武家地下室,要李亦青和伊、蘇紹武一起工作還蘇紹武錢,一開始伊不知道李亦青與蘇紹武間債務是因買機車開始,伊後來會聽從蘇紹武一而再帶李亦青去工地工作,將李亦青賺來之錢交給蘇紹武並且讓李亦青向地下錢莊借錢,是因為伊與蘇紹武有親戚關係,在外面遇到吵架或打架,伊和蘇紹武都會去幫對方忙,李龍輝開庭時講到地下錢莊之人到蘇紹武家催討後來由伊大舅出面清償之5萬元,應該就是蘇紹武開車載伊跟李亦青,由李亦青去跟「陳胖丁」借的錢,蘇紹武在那筆債務有掛名義,如果李亦青沒有還,蘇紹武要還,因為對方沒有理由借給不認識之李亦青。本案辣椒水,伊有聽李亦青說是蘇紹武提供等語(見本院卷㈢第246頁至第25
6頁)。⑵被告李亦青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跟洪明安是乾哥乾弟關係
,伊先認識洪明安,有一次蘇紹武去景美找伊景美朋友,伊和蘇紹武就認識,伊認識蘇紹武時,洪明安不知道,後來因為伊要跟蘇紹武買機車,伊在約定時間沒有出現,蘇紹武請洪明安來找伊,那時候洪明安才知道伊跟蘇紹武認識。106年1月初伊不是自己離家,是因為蘇紹武找伊跟洪明安去內湖工地工作,伊家住新店,洪明安怕伊睡過頭上班遲到,所以叫伊去住,伊是自願去住,伊回新店家,蘇紹武還是會找到伊,又把伊帶回去,伊沒有跟父親或警察求助過。蘇紹武有一天以手機跟伊說,要伊去找蘇紹武講領薪水之事,隔幾天蘇紹武就開朋友車,載伊跟洪明安去領薪水,領到薪水,蘇紹武說要幫伊算有無領錯,就把伊薪水全部拿走,伊不敢跟蘇紹武要,伊會怕蘇紹武,在內湖工地上班時,蘇紹武因伊有工地之事情沒有做好,就打伊手臂,伊就會怕,伊不敢反擊,是蘇紹武講話之方式讓伊懼怕,但伊無法具體說明,到現在為止都怕蘇紹武,伊有委託蘇紹武買機車,蘇紹武說在車行,伊沒有看過也沒有騎過,小額貸款5萬元,是蘇紹武以伊名義借,伊不認識對方,伊有問蘇紹武這5萬元是否是要繳購買機車之款項,蘇紹武說自己外面有債務要還,就沒有下落了,那時候伊對蘇紹武已經有恐懼,就算蘇紹武拿了1萬7,000元及小額借款之5萬元,伊也不知道怎麼開口去跟蘇紹武要這些錢,蘇紹武叫伊去搶,伊不敢拒絕蘇紹武,案發前17日、18日伊心裡是不想去搶劫,但伊離開,蘇紹武也會請洪明安來找伊,且伊朋友洪明安也認識。本案辣椒水不是伊自己買的,忘記誰給伊等語(見本院卷㈢第262頁至第269頁),嗣經被告蘇紹武辯護人提示本院106年7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卷㈢第3頁反面)上有被告李亦青稱「防狼噴霧器是蘇紹武拿給伊,伊在偵查中說是自己買的,是蘇紹武在犯案前就叫我這樣說的」之記載,被告李亦青即證稱:是蘇紹武於1月18日晚上拿給伊,伊問蘇紹武「這要幹嘛」,蘇紹武說「你拿著就對了」,蘇紹武沒有說要做什麼,伊也沒有問蘇紹武,伊都穿同1條褲子,辣椒水就放在口袋都沒有拿出來,1月19日會拿出來用,是因為伊想蘇紹武拿給伊,應該就是要伊噴店長等語(見本院卷㈢第26
2頁至第269頁)。被告蘇紹武之辯護人於本院行交互詰問完畢表示意見時突提出一光碟,表示欲證明被告蘇紹武並無拿辣椒水給被告李亦青,辣椒水是李宜臻所有,係被告洪明安和李亦青故意要誣賴被告蘇紹武等情,經審判長諭知當庭勘驗光碟,勘驗結果:內容為二位女子(即確認為被告蘇紹武之女友江梓翎與被告洪明安之女友李宜臻)之對話,影片畫面是照著1支手機,手機上面顯示通話之對方是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對話內容與今日陳證二(見本院卷㈢第27
3頁)相同,但該次通話尚未結束,錄音、錄影就中斷,通話時間一共是2分30秒等情(見本院卷㈢第268頁反面至第
270頁),被告李亦青當日仍續證稱:伊覺得內容是假的,伊真的是從蘇紹武那邊拿來,伊根本不會動李宜臻包包,不知道李宜臻有辣椒水等語(見本院卷㈢第269頁),然嗣後於本院辯論時,被告李亦青又改稱:關於上次提到辣椒水,伊有回去想想,確實是伊自己去買,如果查到不是蘇紹武買的話,伊之傷害會很大,好像是伊亂誣賴蘇紹武等語(見本院卷㈣第26頁),又被告蘇紹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亦稱:
李亦青說伊是風堂之人,所以李亦青會怕伊,但伊送感化出來後,就沒有跟風堂之人來往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52頁反面),復自被告李亦青提出與被告蘇紹武之臉書對話、錄音光碟及譯文(見本院卷㈢第7頁至第28頁),被告蘇紹武會以「幹你娘雞巴」、「你最好趕快接電話,或趕快打電話給我,不然你等下會出事」等言詞罵被告李亦青,再佐前開被告蘇紹武自承做工時,伊有用拳頭打過被告李亦青手臂,10
5年12月帶被告李亦青領薪水時,並將被告李亦青薪水1萬7,000元取走,又要求李亦青出名向被告蘇紹武認識之「陳胖丁」借款5萬元以支付車款,將實際借得之3萬5,000元拿走花用等情,顯見被告李亦青畏懼被告蘇紹武,並認縱逃回新店住處亦可能再被找到又遭毆打,而對被告蘇紹武之指示均加以聽從。
⒉本案係由被告蘇紹武謀劃,分工模式由被告蘇紹武提供全家
店長長相、存款時間及行蹤等訊息,被告洪明安負責搭載被告李亦青至現場,被告李亦青負責下手強盜全家店長欲存至臺灣銀行之現金:
⑴被告洪明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知道蘇紹武經由江梓翎介
紹於105年12月底106年1月初至全家上班,於106年1月16日前因蘇紹武有欠債務,且知道全家投庫時間,就提議要行搶全家店長,蘇紹武有講到店長長相,說比較瘦弱有點像娘娘腔之類,下午時段店裡店員好像只有蘇紹武與店長是男的,伊會參與是因原本伊欠車貸,跟「陳胖丁」借小額信貸還車貸,變成1萬多元之小額信貸就有點缺錢,蘇紹武叫伊和李亦青16日去勘察地形,16日下午伊就載李亦青去,在路上因為找不到蘇紹武工作之全家,所以在路上打電話給蘇紹武,當日伊在全家裡面吃東西,李亦青在外面觀察地形,伊沒有特別注意店長林昶佑,分工細節是由李亦青注意看哪一個是店長,不是由伊注意,伊是負責載李亦青,其他伊不干涉,16日晚上討論下午伊跟李亦青去全家便利商店勘察地形之結果決定要行搶,蘇紹武提供投庫時間是下午2點左右及逃跑路線,蘇紹武說搶到以後,叫李亦青往捷運跑或是搭計程車離開,因為那裡人潮擁擠比較不會被抓,還有17日、18日晚上之討論,時間點伊忘記了,只記得是天黑,因為那時伊換工作,跑去板橋做工地,配合政府拆違建,且伊會帶著李亦青一起去上班,白天比較不在,地點是在蘇紹武家地下室樓梯間及1樓車庫,每次討論10分鐘到15分鐘都不長,蘇紹武提供店家資訊、店長長相、投庫時間,伊擔任車手,載李亦青去勘察地形,李亦青負責搶,有講到店長一出便利商店門就下手行搶,把錢從店長手上搶過來,至於要以何方式搶,並沒有討論到,蘇紹武於討論時說每次投庫都有70萬元以上,蘇紹武沒有講怎麼知道的,如果搶到,伊與蘇紹武各分30萬元,李亦青分10萬元,因李亦青有欠蘇紹武錢,所以分的比較少,而且搶到以後,李亦青欠蘇紹武之債務就抵掉,因李亦青比伊瘦,跑起來一定比伊快,最主要也是李亦青有欠蘇紹武債務,蘇紹武叫李亦青去。當初在討論時,沒有提到辣椒水,是106年7月25日開庭當天伊才知道有林昶佑被辣椒水潑到,李亦青有跟伊說過是蘇紹武提供。伊只有1月16日下午跟1月19日案發前中午去蘇紹武任職之全家,原本決定1月17日下手,李亦青回來說人太多,所以17日下午沒有下手,1月17日晚上有講到翌日18日要下手,18日李亦青回來說店長更換裝錢容器所以沒下手,最後1次討論是在
1月18日晚上,沒有再討論什麼,只是蘇紹武說1月19日不搶不行,因為人家在催討債務。伊和蘇紹武怕被抓,17日、18日都由李亦青自己走路去,李亦青說討論時伊不在,可能是因為不想害到伊,其實在討論當下,伊都在場,但伊沒有提出任何意見,伊與蘇紹武、李亦青沒有經濟糾紛或任何恩怨,之前還有挺過蘇紹武,李亦青之前在準備程序時說伊於17日載李亦青去勘察地形,應該是和16日順序講錯,伊之前說討論2次,是因為當時伊只承認幫助犯,那時講得不正確,伊在17日、18日也都沒有看到吳東澔與葉皓宇。案發當晚伊在家睡覺,伊和蘇紹武自晚上7時14分46秒起到7時21分04秒止有3通電話往來,第1通是伊打給蘇紹武,蘇紹武沒有接,因當時警察上門,伊覺得李亦青可能被抓,伊想要提醒蘇紹武。第2通是蘇紹武回撥給伊,問伊怎麼樣,伊把懷疑跟蘇紹武說,蘇紹武問伊人在哪,伊回說在被帶到派出所路上,但是當時伊還是可以用手機,蘇紹武問伊要送哪個分局,伊說是送南京東路那邊的分局。第3通內容伊不記得。
蘇紹武在案發當晚11時07分52秒,傳「好,可以看的時候跟我說,寄信」,可能是當時伊正在作筆錄,蘇紹武知道伊被抓,所以蘇紹武可能知道伊當時不能看簡訊,這個簡訊意思是說在伊可以看手機簡訊時跟蘇紹武講。因為伊被警察抓時,狗突然跑出去,伊女友李宜臻趕快去抓狗,李宜臻也知道伊被警察抓,被移送地檢署時,伊也有打電話給李宜臻,且當庭檢察官說要聲押,伊也有跟檢察官說要打電話給李宜臻,檢察官也有同意,伊是以候保室電話打,不是以伊手機打,李宜臻之行動電話門號是0000000000號等語(見本院卷㈢第246頁至第256頁)。
⑵被告李亦青於審理時證稱:伊和蘇紹武、洪明安是106年1
月16日、17日、18日晚上討論本案犯罪計畫,伊記得天已經黑了,確切時間不記得,但記得是伊跟洪明安去板橋工地工作完,伊又去外面買完晚餐回來時,伊沒有看手錶,手機也不見,偵查中才會說是晚上8時,每次是否討論很久,伊不記得,3次討論洪明安都在,伊本來想順著之前講的,所以剛剛才會只講洪明安路過1次伊和蘇紹武之討論。伊不知道16日之前蘇紹武就有提議,也不知道16日下午洪明安去全家是要勘查,洪明安說要去看一下,說肚子餓要去蘇紹武店裡吃東西,伊陪洪明安去,所以才會出現在全家,那時候伊身上沒有錢,且肚子又不餓,所以伊才在外面等。16日晚上討論時,蘇紹武有說營業額差不多70萬元至80萬元,下午2點左右,店長會去臺灣銀行匯款,還說這個錢搶到了就可以把小額還掉,剩下還可以分,蘇紹武有講店長是瘦瘦高高之男生,匯錢時會拿個小提袋,其他就沒說了,在討論要行搶時候,沒討論為何是由伊下手行搶,蘇紹武講蘇紹武、洪明安各分30萬,伊分10萬,伊沒有表示意見,當下不知道要怎麼反應,伊就點頭。1月16日晚上討論時有決定1月17日要行搶,但1月17日伊去之後說人潮比較多什麼的就沒下手,1月18日伊去後,發現店長裝錢的小提袋換成盒子,所以沒有下手,1月18日晚上蘇紹武有說隔天不搶不行,但沒有講具體為何非搶不可。伊案發前17日、18日伊心裡是不想去搶劫,伊就坐在全家便利商店外面椅子上,也沒有看地形,伊看店長都在裡面,沒看到店長走去哪,最多只是站起來抽煙或走走而已。但伊離開,蘇紹武也會請洪明安來找伊,且伊朋友洪明安也認識,案發當日在警詢及偵查中會說這2天看林昶佑拿一個箱子走到臺銀存款窗口打開箱子後發現裡面有一疊現金,是因為伊被抓緊張,頭腦都亂掉了,所以講的顛三倒四,但伊確實沒有跟著店長去臺灣銀行裡面看店長把錢拿出來,19日伊才有跟著店長進去臺灣銀行。案發當日伊在洪明安家,差不多10時、11時洪明安還在睡覺,伊以洪明安手機以洪明安臉書打MESSAGE給蘇紹武,問蘇紹武說現在情況,蘇紹武說可以過去了,伊就跟洪明安講,洪明安中午載伊去全家很前面的橡木桶洋酒店放伊下車,伊就走過去全家,坐在全家外面等,下午蘇紹武有抽菸時間,蘇紹武走出全家時,伊有過去跟蘇紹武碰頭,蘇紹武跟伊講說再等一下,店長等下就出來,就丟了兩支煙跟打火機給伊,蘇紹武就進全家,伊就繼續在外面等,快到案發時間時,蘇紹武有站在全家擺年貨禮盒的玻璃窗那邊看伊,那時店長正準備要出來,所以伊不敢沒有動作,所以店長一走出全家,伊就朝店長臉部噴辣椒水,店長就往臺灣銀行衝,伊就追上去,伊和店長就跌倒,因為店長腳絆到伊,所以伊跟店長都跌倒,之後就被保全壓著。伊沒有要誣賴蘇紹武,被抓之前,也沒有因為機車、小額信貸之事跟蘇紹武吵架或不高興,伊跟洪明安比較好,關係比較密切,洪明安只要找伊或找伊朋友,伊就會跟朋友一起去找洪明安,伊跟蘇紹武關係普通,伊不瞭解洪明安與蘇紹武之間有無不愉快、吵架、爭執,案發前伊跟洪明安、蘇紹武並無不愉快、吵架、爭執。伊在警詢本來沒有要拱出洪明安與蘇紹武,伊說是搭公車去,後來警察說去調公車監視器調不到有伊之畫面,叫伊講實話,伊才講出是洪明安載伊去等語(見本院卷㈢第262頁至第269頁)。
⑶證人蘇邱月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發生前,蘇紹武、洪
明安、李亦青沒有打架、吵架,但沒看過相處情形,蘇紹武在做事很忙,回來時會三人碰面,碰面以後,各走各的,三人不會一起出去玩也不會一起出去做什麼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78頁至第185頁)。
⑷李龍輝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李亦青和洪明安關係很好,就像
是兄弟關係,跟蘇紹武比洪明安對李亦青影響比較大,蘇紹武、洪明安、李亦青三人關係還好,普通,沒有恩怨、吵架或爭執,伊不知道李亦青、蘇紹武、洪明安間有無彼此欠錢,李亦青、蘇紹武、洪明安三人有欠類似地下錢莊錢,好像欠了好幾萬,地下錢莊之人有到伊家找蘇邱月子與蘇紹武,案發前或案發後來,伊忘了,當時是伊大舅即蘇紹武之大伯父出面,給對方5萬元,還辦桌請對方吃飯,才把事情了結。伊跟蘇紹武及洪明安都很少往來,是偶爾遇到會聊天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86頁至第191頁)。
⑸復觀本院106年1月16日之勘驗筆錄及被告洪明安行動電話
門號0000000000號之當日通聯紀錄(分見本院勘驗卷第28頁至第66頁、本院卷㈡第94頁),106年1月16日下午2時8分57秒,被告洪明安確有於基地臺臺北市○○○路○段○○○號附近致電與被告蘇紹武而有聯繫,並於同日下午2時13分26秒出現於被告蘇紹武任職之全家門外,被告蘇紹武即從工作區中走出,並與被告洪明安互動交談,嗣被告洪明安往位在收銀檯之被告蘇紹武看並露出笑容(見勘驗卷第28頁至第30頁、第38頁至第45頁、第54頁),顯見被告洪明安與被告蘇紹武係屬有約,並非突來造訪,此與被告蘇紹武所辯係有齟齬。至證人林昶佑回到店內,被告洪明安雖有看證人林昶佑蹲下清理地墊,然在證人林昶佑回到全家店內前,店內客人和被告蘇紹武、女店員愉快談笑,同時店內充滿聊天之氣氛,並無緊盯證人林昶佑所提之小袋子之情(見勘驗卷第28頁至第30頁、第57頁至第58頁),被告蘇紹武之辯護人已申請閱覽該光碟自能前後瀏覽得知,卻僅執某時刻之擷取畫面認被告洪明安已自行鎖定證人林昶佑之動態,實屬無據。
⑹證人林昶佑於警詢及偵查中稱:伊沒有固定何時到臺灣銀行
存款,每天平均包含代收大概60萬元、70萬元,大概都是銀行關門前去存款,蘇紹武應該不太可能算出來,伊在算錢時其他店員應該會看到,伊都是一捆一捆10萬元放好,最近前往存款時,並無發現有人跟蹤,19日當日營收包括代收70幾萬元,伊從銀行1樓準備走到2樓,就發現有人很靠近伊,伊馬上回頭,被辣椒水噴,伊本能蹲下來並與歹徒拉扯等語(見2924號偵卷第15頁、第181頁至第183頁),且自臺北市政府松山分局刑案照片可知(見2924號偵卷第299頁至第
300頁、第307頁反面至第308頁),證人林昶佑於106年
1月17日、1月18日分別於下午2時27分、2時9分至臺灣銀行存款時,均未遭被告李亦青尾隨,此與被告李亦青前開證稱係由被告蘇紹武提供證人林昶佑係下午2時許至臺灣銀行存錢,其於17日、18日並無尾隨證人林昶佑至臺灣銀行存款處係屬相符;再參證人江梓翎於偵查中證稱:蘇紹武在全家京吉店上班,伊在全家世貿店,全家世貿店比全家京吉店營收額好,記得2年前展覽時,老闆有提到不包括代收有50萬元、60萬元,店長本來希望伊去京吉店,因為伊有經驗,伊覺得世貿店會更忙,且同事伊也都認識,所以去世貿店等語(見2924號偵卷第184頁),又自本院106年1月16日之勘驗筆錄及附件全家監視器擷取畫面(見勘驗卷第28頁至第30頁、第57頁至第59頁),被告蘇紹武能明確得知證人林昶佑所攜之小袋子內有現金,證人林昶佑並在被告蘇紹武旁當面點鈔等情,可徵如被告蘇紹武就證人林昶佑於算錢時細心留意捆數,並透過具經驗之證人江梓翎瞭解全家之營收,被告蘇紹武就全家店內營收現金金額之估算實不以懂得全家投庫流程為必要,又被告蘇紹武固僅至全家上班10餘日,參案發全家離被告李亦青、洪明安、蘇紹武居住地均有相當距離,如何確保每日具有相當之營收金額避免徒勞,以外觀言均係出門辦事,如何分辨是否係辦理單純便利商店間換貨、兌換零錢等店內其他雜務,或由何人、何時、以何種容器裝盛將營收現金存至哪家指定銀行,與案發前偶爾方能至全家且所待之時間不長之被告李亦青、洪明安相比,被告蘇紹武實較有瞭解之可能。
⑺當日於下午1時8分38秒被告洪明安走進店內時,被告蘇紹
武與被告洪明安之互動狀況為:被告洪明安看向超商外,並向被告蘇紹武表示「他在哪」,被告蘇紹武頭向右側略轉、右手亦微向右側晃動,示意超商外面,之後被告洪明安表示「他在那幹嘛」,被告蘇紹武僅表示「他本來就很怪」。被告洪明安結完帳離開超商。被告蘇紹武看向商店門口方向等情(見本院卷㈡第35頁反面),再就本院106年6月8日勘驗筆錄、106年8月16日勘驗筆錄附件一各鏡頭之位置圖及臺北市政府松山分106年1月19日之刑案照片、現場照片綜合觀之(分見勘驗卷第2頁至第27頁、第31頁、2924號偵卷第316頁至第323頁、本院卷㈠第190頁、本院卷㈢第148頁至第149頁),可知被蘇紹武於案發當日自下午1時51分51秒至3時許證人林昶佑離開全家欲至臺灣銀行存款前,即案發前1小時,係先①自店內櫃檯區向店外走出至人行道並與已在等候之被告李亦青接觸(即畫面時間⒐鏡頭1、鏡頭
2、畫面時間⒑之鏡頭2,見勘驗卷第3頁反面至第4頁、第13頁至第14頁、第20頁至第24頁),②返回店內後自櫃檯區向窗戶座位區來回走動2次後再返回櫃檯區(即畫面時間⒔鏡頭4、畫面時間⒕之鏡頭2、鏡頭4,見勘驗卷第4頁反面至第5頁、第16頁),③再自櫃檯區向店外走出至人行道,此時被告李亦青仍在外等候,返回店內後,即往工作區門方向前進並進入倉庫(即畫面時間⒗鏡頭1、鏡頭2、畫面時間⒘之鏡頭1、鏡頭2,見勘驗卷第5頁、第25頁),④再步出倉庫出現於運動飲料、茶類區之冰箱,手上卻無任何貨品,又走回倉庫(即畫面時間⒙之鏡頭3、鏡頭5,見勘驗卷第5頁反面、第15頁),此與被告李亦青前開證稱被告蘇紹武有走出全家,其和被告蘇紹武有碰頭,被告蘇紹武並指示被告李亦青再等一下店長林昶佑就會出來,被告李亦青因畏懼被告蘇紹武,而聽從被告蘇紹武之指示下手等語相符,且若被告蘇紹武確在此時補充冰箱內貨物,何以手上並無任何飲料產品,同時於案發前1小時頻繁走出全家店外、在櫃檯區及窗戶座位區能看到被告李亦青在店外情形之位置間2次移動、再走出在全家店外、返回店內後再穿過工作區門進入倉庫,更遲至證人林昶佑拿現金盒走出店外後4分鐘後,被告蘇紹武方自倉庫走出,至櫃檯區右前方雙手各拿一瓶水再走回倉庫,此顯與常情有異。參被告蘇紹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洪明安有說橋頭搶不到的話就搶全家這家店,伊就跟洪明安說伊沒辦法配合,這是伊女友江梓翎帶伊進去之店,案發當日伊沒有提醒店長,也不知道店長要出去,伊覺得是洪明安和李亦青自己之事,所以也沒有要提醒店長,但案發時伊知道李亦青就在店外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53頁反面),如被告蘇紹武確認本案與其無關,而僅為被告洪明安、李亦青之事,何以就案發當日被告李亦青之行蹤如此在意,又因係證人江梓翎介紹至全家任職,無法配合強盜計畫,然卻又聽任被告李亦青著手強盜犯行,不提醒或告知證人林昶佑,亦均與事理有違。
⑻就被告蘇紹武案發於晚上11點7分52秒傳「好,可以看的時
候,寄信」之訊息給被告洪明安乙情,稽被告洪明安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紀錄,自案發當日晚上10點15分16秒迄翌日下午4時31分49秒(見本院卷㈡第94頁反面至第95頁),均與女友李宜臻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保持暢通聯繫,況依被告洪明安前開證述遭警帶走時李宜臻就在其身邊等語,實無被告蘇紹武所稱被告洪明安要其跟李宜臻講被移送之事且可以會客時寄信之需,被告蘇紹武此部分所辯,難認可採。
⑼至就全家之位置、每日營收、何人為負責存款之店長及存款
之時間、地點,並非單自被告李亦青至案發全家觀察3日即可完全得知,再被告李亦青、洪明安均坦認有為本案被訴之強盜未遂犯行,核對渠等自身應負之刑責,並不因此而獲得任何減輕或免除,仍指證被告蘇紹武上訴人有共同參與本件犯行,又案發前被告洪明安、李亦青與被告蘇紹武間亦無過節,且被告蘇紹武遲至本院行準備程序即106年7月11日方坦承並未替被告李亦青代購機車,係為詐取金錢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51頁反面至第153頁),被告李亦青早於警詢及偵查中即供稱被告蘇紹武為主謀,又被告李亦青案發後係就被告洪明安涉案情節多所掩護,然始終供稱被告蘇紹武為主謀,渠等不利於被告蘇紹武之證述,縱被告李亦青、洪明安於警詢、偵查中就被告洪明安之涉案情節、被告3人討論犯罪計畫之時點有所差異,被告李亦青、蘇紹武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亦有前開證人林昶佑之證述、本院勘驗筆錄、106年8月16日勘驗筆錄附件一各鏡頭之位置圖及臺北市政府松山分局106年1月19日之刑案照片、現場照片據以補強,應可採信。
⑽尚難認定被告李亦青、洪明安曾稱「要幹一票大的」之事實:
被告蘇紹武於106年1月20日偵查中羈押庭稱:1月16日晚上伊和女友江梓翎在1樓玩手機時,李亦青和洪明安有上來,說要去吃飯,問伊和江梓翎有沒有要去吃,伊說沒有錢,洪明安就說去偷去搶阿,當時阿嬤蘇邱月子也有在旁邊,有罵洪明安,伊和江梓翎就走了等語(見聲羈卷第9頁至第10頁),於106年2月20日偵查中稱:禮拜一(按即1月16日)快傍晚時,李亦青上來好像要去買吃的,然後伊問李亦青身上怎麼會有錢,李亦青說沒錢要去便利商店拿東西吃,就講到和洪明安不知道去做什麼事就會有錢,在等一筆錢下來,然後問伊要不要一起去賺這個錢,江梓翎就把伊拉走,另
1次伊忘記是16日前或後,李亦青在1樓用平板,伊問李亦青為何不和洪明安一起去做工地,李亦青就講很小聲說要幹一票大的,伊就出去買早餐,當時阿嬤蘇邱月子在外面拜拜等語(見2924號偵卷第188頁反面),於本院106年4月6日行準備程序時稱:伊確定106年1月中大掃除,從晚上6點、7點掃到8點左右,掃完後伊和江梓翎要去吃飯,洪明安、李亦青、李龍輝都有到1樓,洪明安和李亦青表示如果錢不夠,可以去偷去搶或大幹一票,伊當場拒絕,當時江梓翎及蘇邱月子有在場,蘇邱月子還有罵李亦青等人,希望李亦青和洪明安好好工作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02頁反面、第
107頁反面),嗣稱:伊確定第1次聽到李亦青講到搶劫之事是1月中家裡大掃除,當日從晚上6點、7點,掃到晚上
8點,掃完後,伊就要跟江梓翎去吃飯,洪明安、李亦青、李龍輝、蘇邱月子、江梓翎都有在現場,洪明安和李亦青當時就表示如果錢不夠,可以去偷去搶或大幹一票,伊當場拒絕,當時江梓翎及蘇邱月子有在場,蘇邱月子還有罵李亦青等人,希望李亦青和洪明安好好工作,第2次是106年1月16日下午,伊下班後和江梓翎一同回家買泰式料理和車輪餅,到家時李亦青和洪明安表示要去吃熱炒,並問蘇紹武要不要渠等幫忙買,伊說已經沒錢,李亦青和蘇紹武就說沒錢,可以去偷去搶等語,伊當場拒絕,並與江梓翎進屋吃東西,偵查中是伊將1月16日此次與第1次大掃除時間搞混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頁、第112頁反面),復參證人江梓翎於10
6年2月20日於偵查中證稱:1月中伊有聽過李亦青跟蘇紹武說要強盜超商之事,是天亮約下午3點到6點時,在蘇紹武家門口講,那時伊跟蘇紹武正要出去吃飯,在場就伊跟蘇紹武,(改稱)還有李龍輝。另外前1、2天在蘇紹武家大掃除,從6點、7點掃到8點,掃完要去吃飯,洪明安和李龍輝就上來,當時在討論要吃什麼,李亦青就說幹一票大的可以吃更好的,洪明安當時也在,李龍輝有沒有聽到伊不知道,當時蘇紹武說神經病喔,不要就騎走,伊記得當天為星期日,後來有去星聚點唱歌等語(見2924號偵卷第185頁);證人蘇邱月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前於106年1月時,伊家有大掃除,日子和禮拜幾伊都忘記了,當天蘇紹武、洪明安、李龍輝、李亦青,蘇紹武的女友一起打掃,打掃結束差不多是5、6點,沒有到晚上7、8點,洪明安和李亦青在伊家門口玩,洪明安和李亦青走到庭院水溝旁邊,李亦青跟洪明安大聲的說要去幹一票,伊聽到有罵洪明安和李亦青,說你們白癡不做正當的事情,當時被告蘇紹武已經先離開,江梓翎說要去看電影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78頁至第18
5頁);證人李龍輝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前有大掃除,伊不記得是禮拜幾,當天有伊、李亦青、蘇紹武、洪明安、伊外婆蘇邱月子、蘇紹武女友江梓翎、洪明安女友李宜臻、伊女友 葉世英 都在場,當天李亦青就突然對在場之人說,如果去幹一票大的,就有很多錢可以大吃大喝,就是去玩之意思,伊不知為什麼李亦青要這麼說,蘇紹武在場聽到,就說白痴,才不要去做,伊外婆聽到以後,就說怎麼不好好去工作,罵說一天到晚就想東想西做一些有的沒有的,當天掃到晚上,詳細時間時間久遠,伊已經沒有印象,只記得天黑還沒吃晚餐,後來就各自解散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86頁至第
191頁),復佐臺北市私立育達高級商業家事職業學校106年4月17日函所附江梓翎106年1月份出缺勤狀況(本院卷㈠第126頁至第140頁),可知106年1月16日晚上證人江梓翎有至育達商職上課等情,衡被告蘇紹武就此部分之陳述,於偵查中明確稱是1月16日晚上或傍晚,亦均未提及大掃除,然卻於106年2月20日證人江梓翎證述及本院調取證人江梓翎1月份之出缺席紀錄後,被告蘇紹武陳述與證人江梓翎偵查中之證述漸趨一致,甚稱偵查中是記錯,再前開證人所述「要幹一票大的」之情節,被告蘇紹武係稱被告李亦青和洪明安均有陳述,證人江梓翎、蘇邱月子、李龍輝則稱僅有被告李亦青陳述,且陳述之對象則有被告李亦青對被告蘇紹武、被告李亦青對被告洪明安說、被告李亦青對全部人說
3種說法,再就證人蘇邱月子、李龍輝針對被告李亦青出此言之來龍去脈,亦無法清楚說明,何以距今已逾半年,對當時發生之事已無清晰記憶,卻獨對「要幹一票大的」記憶特別深刻,此實屬有疑,證人江梓翎所證大掃除之時間、證人蘇邱月子是否在場、結束之時間、結束欲從事之活動,均與證人蘇邱月子所證相齟齬,況被告李亦青、洪明安均已認罪,實無單就此點加以否認之必要,基此,尚難認定被告李亦青、洪明安曾稱「要幹一票大的」之事實。
⑾證人吳東澔於本院證稱:伊跟蘇紹武是認識10年之朋友,跟
蘇紹武關係還不錯,有空就會約見面,1星期就會見面好幾次。伊也認識洪明安、李亦青,106年1月17日大概6點半伊打電話找蘇紹武,跟蘇紹武約在國父紀念館麥當勞碰面,之後跟蘇紹武一起去蘇紹武家1樓車庫,因為伊會抽菸,所以不會進屋,就坐在機車坐墊上一直跟蘇紹武玩手機對決遊戲到那天8點半左右沒有離開,伊不記得當日有無看到蘇邱月子,之後跟蘇紹武各騎1臺機車一起去接江梓翎,之後一起回通化街夜市路口9點左右就分開,因為伊要去幫伊母買宵夜,伊不確定是否為同一日,有遇到李亦青到蘇紹武家1樓門口問蘇紹武有關洪明安去向就離開了,蘇紹武和李亦青間就沒有再講其他的。根據蘇紹武在106年1月17日晚上9時07分28秒通聯紀錄顯示基地臺是○○○區○○○路,和伊剛剛所說9點才分開不符,伊不清楚為什麼。收到本案傳票當天或前1天,大概是106年7月11日,江梓翎及蘇紹武姐姐就分別跟伊說法院可能會傳伊作證,江梓翎說可能會傳伊,如果伊記不清的話,就說不知道,伊不知道江梓翎為何在
106年7月11日突然找伊提到作證之事,跟伊說是國父紀念館那一天,伊才記起經過。收到傳票時,江梓翎就問伊有無印象在106年1月17日有跟蘇紹武見面,伊沒有馬上想起來,後來因為江梓翎昨天晚上(按即106年8月13日)貼LINE截圖(按即本院卷㈢第66頁至第68頁,下稱截圖)給伊,伊才確定那天有跟被告蘇紹武見面,蘇紹武姐姐有丟截圖給伊,在電話中應該也有講到,當日與蘇紹武在一起過程就如同截圖,截圖上面日期應該不是造假。伊和蘇紹武用LINE和臉書之MESSAGE通訊軟體往來,手機內已無跟蘇紹武LINE往來是因為蘇紹武換過手機,所以伊跟蘇紹武對話往來變成蘇紹武已經離開聊天室,因為伊手機也換過,所以也沒有和蘇紹武新之LINE往來紀錄,伊看手機和蘇紹武臉書訊息最早往來時間是106年4月16日。從106年1月15日到106年1月19日間,除了106年1月17日,伊無法確定還有何日跟蘇紹武碰面,但沒有和洪明安、李亦青碰面。伊知道蘇紹武、洪明安、李亦青同住一處,伊一開始認識李亦青時,有問蘇紹武說李亦青人怎麼樣,蘇紹武說跟李亦青沒有很好,至於洪明安與蘇紹武間關係,伊沒有聽蘇紹武說過,伊也不知道蘇紹武、李亦青、洪明安3人間金錢往來關係,伊跟蘇紹武聊天時,蘇紹武有聊到李亦青好像是買機車有缺錢,其它細節伊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㈢第207頁至第213頁);證人葉皓宇於本院證以:蘇紹武是伊女友弟弟,伊認識洪明安,不認識但有看過李亦青。伊無法確認在106年1月17日晚上有無跟蘇紹武在興業車行碰面,伊沒有印象蘇紹武找伊去士林夜市吃東西。106年1月18日伊有找蘇紹武去修車,伊住吳興街,蘇紹武住通化街,離伊家比較近,因車行沒有代步車,當天伊請蘇紹武陪伊去跟位在松山機場站哨之軍中朋友拿車鑰匙,伊跟蘇紹武兩人各騎1臺車,拿完車鑰匙,蘇紹武再陪伊去址設○○區○○街○○號之興業車行丟伊車,蘇紹武再載伊去松山機場後面牽朋友之車,牽完車以後,伊與蘇紹武再去育達載江梓翎,蘇紹武接到江梓翎以後,大概8點多伊和蘇紹武才各自離開,106年1月18日伊跟蘇紹武在一起的過程中,沒有碰到洪明安或李亦青,當日除了此段時間,伊就沒有跟蘇紹武在一起,當日伊女友和蘇紹武間之LINE截圖(按即本院卷㈢第74頁至第75頁),是從伊女友手機取出,是最近律師要證據時所弄,詳細時間伊忘記,伊不知道為什麼吳東澔手機裡與蘇紹武LINE對話因為蘇紹武換手機,伊女友手機內與蘇紹武間對話仍留存,伊女友是直接截圖,沒有特別處理。106年1月15日到18日中間,只有1月18日去蘇紹武家裡跟蘇紹武碰面一起去車行,其他沒有時間在蘇紹武家逗留。伊知道蘇紹武之經濟來源是打工,伊很少碰到李亦青、蘇紹武、洪明安,不清楚李亦青、蘇紹武、洪明安之經濟狀況或是否缺錢花用及彼此間任何恩怨或經濟糾葛,也不知道為何李亦青會居住在蘇紹武家地下室等語(見本院卷㈢第214頁至第219頁),然觀被告蘇紹武提出截圖(見本院卷㈢第66頁至第75頁),其中被告蘇紹武與證人江梓翎、 蘇紹儀 之對話均為正常顯示,與證人吳東澔證稱因被告蘇紹武換手機故無法顯示與被告蘇紹武間之對話不合,被告蘇紹武復未能提出手機由本院勘驗,是其真實性,已有所疑,又縱上開證人之證述為真,亦僅能證明106年1月17日、1月18日晚間部分時段被告與上開證人碰面,且上開證人均非與被告3人同住,對被告3人相處情形亦不瞭解,被告3人仍可能在106年1月17日、1月18日晚上其他時段謀議本案犯行,是無法據此為被告蘇紹武有利之認定。
⒊基上,堪認本案係由被告蘇紹武謀劃,分工模式係被告蘇紹
武提供全家店長長相、存款時間及行蹤等訊息,被告洪明安負責搭載被告李亦青至現場,被告李亦青原於106年1月17日、1月18日有至案發全家現場,因不願下手而返,嗣因畏懼被告蘇紹武,遂聽從被告蘇紹武之指示,於106年1月19日下午至全家,負責下手強盜全家店長欲存至臺灣銀行之現金。
㈢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參本案被告李亦青持向證人林昶佑所噴灑之辣椒水(即防身噴霧器,見偵卷第28頁),其成分及說明為:「全新200萬強效辣椒精配方且含有隱形顏料,有效嚇阻敵人攻擊並增加逃生機會與時間」、「防身用品為增加逃命時間,非攻擊性產品」等情(見本院卷㈢第195頁),證人林昶佑於警詢時陳稱:伊被噴到眼睛有紅腫,沒有其他傷勢等情(見偵卷第15頁反面),是該防身噴霧器尚難認屬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依前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與起訴意旨所稱攜帶兇器強盜乙節,尚屬有間。另本案辣椒水由何人提供部分,被告蘇紹武之辯護人於本院行交互詰問後突提出一光碟,欲證明被告蘇紹武並無拿辣椒水給被告李亦青,辣椒水是李宜臻所有,係被告洪明安和李亦青故意要誣賴被告蘇紹武云云,經審判長諭知當庭勘驗光碟,勘驗結果業經論述如前(見本院卷㈢第268頁反面至第270頁),觀該對話內容(見本院卷㈢第273頁),李宜臻並未提及有提供辣椒水給被告李亦青,係看新聞後得知被告李亦青以辣椒水攻擊保全,翻自己包包後發現其所有辣椒水不見,認為是李亦青拿走等語,然辯護人 亦陳 稱:並未拿到完整通話內容等語,則此是否為完整對話內容,足以表達李宜臻之真意即有可疑,被告李亦青稱:伊覺得內容是假的,伊真的是從蘇紹武那邊拿來,伊根本不會動李宜臻包包,不知道李宜臻有辣椒水等語(見本院卷㈢第269頁),被告洪明安則稱:伊只給李宜臻電擊棒,李亦青不會去動李宜臻包包,通常都是要拿煙,會先問李宜臻可不可以拿,伊覺得這通電話很奇怪,江梓翎一直在外面跟其他證人串通,像吳東澔及葉皓宇都在收到傳票前就先收到對話截圖等語(見本院卷㈢第269頁),以被告李亦青、洪明安案發前之良好關係,並共謀本案犯行,被告李亦青僅需透過被告洪明安即可取得,即使欲構陷被告蘇紹武,亦無竊取李宜臻所有之辣椒水之必要,又依上開錄音內容,李宜臻尚誤認遭被告李亦青持辣椒水攻擊者為保全,可知李宜臻對於案情認知有限,再本案依卷內資料,李宜臻於警局、偵查及本院審理均未曾遭傳喚,親自確認為是否為其所遺失之辣椒水,其僅由新聞報導得知本案案情,又怎能確知其遺失之辣椒水即為本案被告李亦青下手時所使用之辣椒水,況辣椒水並非特別訂製、個人獨特之產品,可能有多種來源之可能性,實難認本案辣椒水係被告李亦青自李宜臻處竊取,或由李宜臻提供。
㈣綜上所述,被告蘇紹武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洵無足採。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李亦青、洪明安、蘇紹武之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刑法上強盜罪,以施用強暴手段使人交付財物為構成要件,
在場把風,固非實施強盜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但其夥同行劫,如係為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則雖僅擔任把風而未實行劫取財物,仍應依共同正犯論科;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有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2868號判例、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可資參照。核被告李亦青、洪明安、蘇紹武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第4項強盜未遂罪。查本案係由被告蘇紹武提供全家店長長相、存款時間等資訊,被告洪明安負責搭載被告李亦青至現場,被告李亦青負責下手強盜全家店長即證人林昶佑欲存至臺灣銀行之現金,業經認定如前,被告洪明安、蘇紹武雖係實行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然渠 等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與被告李亦青為犯意聯絡,依刑法第28條應構成共同正犯。被告李亦青已著手於強盜行為之實施,然因證人林昶佑之反抗而未達使被害人交付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至檢察官起訴認被告3人構成刑法第330條第2項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尚有未合,惟上開部分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為本院當庭諭知相關法條,已無礙於被告3人及檢察官之答辯、攻擊防禦權,爰就此部分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爰審酌被告李亦青、蘇紹武於案發時並無犯罪受刑之宣告之
前科紀錄,被告洪明安則有因違反藥事法轉讓偽藥之前科紀錄,此均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顯見被告李亦青、蘇紹武素行尚可,被告洪明安素行非佳, 況渠 等正值年輕力壯,四肢健全,竟不循正途賺取所需,僅因欠債需錢孔急,竟任意強盜他人之財物,顯見守法觀念極為欠缺,且在公開場合為強盜犯行,不但造成被害人心理驚嚇及財產重大損失,亦使社會大眾惶惶不安,嚴重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應予以嚴厲非難;復酌被告蘇紹武於本案居於關鍵謀劃之地位,竟以任職之全家作為下手目標,同時以全家店員之地位提供重要資訊,並以得清償購買機車款項為由,要求對其多所畏懼之被告李亦青下手實施強盜犯行,其心實屬可議,且犯後否認犯行,更異其詞,態度難認良好,被告李亦青始終坦承犯行、被告洪明安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被告李亦青固因畏懼被告蘇紹武而實行本案強盜犯行,然案發時被告李亦青已屬成年人,應擔起控制自身行為之責任,況被告李亦青尚有其他家庭成員能協助解決,實難僅以因懾於被告蘇紹武之威嚇,即據以為減輕本案罪責,況本案強盜犯行係發生於下午、人來人往繁華之商業區,造成社會之危害實屬非輕;衡被告李亦青當庭向告訴代理人 林家名 鞠躬道歉、透過其父協助已與證人林昶佑和解、賠償6萬元,告訴代理人當庭撤回對被告李亦青附民部分之請求,此有撤回附帶民事訴訟聲明狀1份在卷可稽(分見本院卷㈢第3頁、卷㈡第235頁),被告洪明安表示現無能力賠償,但已當庭向告訴代理人鞠躬道歉表示歉意(見本院卷㈡第233頁、卷㈢第3頁),被告蘇紹武則表示不願與證人林昶佑和解(見本院卷㈡第154頁);被告李亦青幼時頭部曾受傷、有癲癇,被告洪明安罹患有高血壓,被告蘇紹武自述正常之身體狀況;被告李亦青、洪明安均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被告李亦青理解事理能力弱於一般同年紀之人,被告蘇紹武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案發時被告李亦青、洪明安在工地從事拆除違建工作,被告蘇紹武在便利商店當店員;被告李亦青稱案發前僅欠被告蘇紹武買機車之錢及小額信貸之錢,別無其它債務之經濟狀況,亦無需要扶養之親屬,被告洪明安自陳幼稚園時父親即過世,母親及哥哥均患有身心障礙與精神疾病,均無工作能力,母親後亦過世,於案發前有欠「陳胖丁」小額信貸1萬3,000元,及朋友1,000元、2,000元之借貸之經濟狀況,並無需扶養之親屬,被告蘇紹武自述案發前以打工維生,除積欠「陳胖丁」借款5萬元外,並無積欠債務,並無財產,亦無需扶養之人,併參酌檢察官及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之意見及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本案被告李亦青、洪明安並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無前科,素行端正,子女眾多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165號判例、51年臺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李亦青之辯護人以:被告李亦青罹患癲癇,理解能力較一般人差,易受同儕唆使等語,被告洪明安之辯護人以:被告洪明安犯後態度良好、於謀議時從未表示意見,僅依被告蘇紹武指示載送被告李亦青至案發現場,其父親於其幼稚園時即已過世,母親與哥哥患有身心障礙與精神疾病,無法工作原住於安康社區,母親過世後僅能於外婆蘇邱月子提供之地下室居住,並需付房租,實因自家庭功能不彰及弱勢家庭中長大等語,均主張依刑法第59條減刑,經核被告李亦青、洪明安前開所述之家庭及生活狀況,業已於前開量刑時一併考量,且本件被告李亦青、洪明安所犯強盜罪係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依其上開犯罪手段,情節重大,已對社會治安產生莫大危害,且原欲強盜之現金高達70餘萬,足見其敵視法規範之意識與心態,且依卷內資料,被告李亦青因癲癇疾患就醫情形,病歷僅至93年止,迄今已10餘年,並無因此疾患再送醫就診之紀錄,被告李亦青因欲購買機車,復因懾於被告蘇紹武竟聽從指示下手實施強盜行為,被告洪明安因欠債需錢孔急而參與本案犯行,預先勘查現場、辨認證人林昶佑以利實施強盜犯行,並事先預想逃脫路線,被告洪明安甚故於離案發現場較遠之處即放被告李亦青下車,以躲避警方事後追緝,縱由被告蘇紹武主導規劃,亦需被告李亦青、洪明安配合,何況被告李亦青持辣椒水,進入公眾得出入之銀行強盜現金,過程中並對證人林昶佑噴灑上開辣椒水,所為已造成證人林昶佑內心惶恐驚懼,對社會治安之衝擊非輕,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實難認被告李亦青、洪明安為本案犯行,犯罪本身存在特殊原因與環境,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尚無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狀而應予憫恕之情形,亦無宣告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是本院認均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併此說明。
五、扣案防身噴霧器1罐,是為被告3人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沒收之。至本案被告李亦青著手實行強盜行為而未遂,經證人林昶佑清點後並無損失,此據證人林昶佑於警詢供 陳明確 (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6年度偵字第2924號第15頁反面),堪認被告3人並無犯罪所得,從而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328條第4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38條第
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紋綦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淑玲到庭執行公訴中華民國106年9月6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唐于智
法官黃怡菁法官何佳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許翠燕中華民國106年9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8條(普通強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