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原金訴字第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0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旻希選任辯護人黃子容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97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翁旻希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翁旻希明知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及存、提款之重要工具,且可預見詐騙集團利用製造假金流、美化帳戶資金來往等方式辦理貸款服務可能為詐騙之手法,亦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不認識之人使用,將可能遭詐騙集團作為詐欺被害人並指示被害人匯款入金融帳戶之用,再利用轉帳或提領之方式,將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藉此達到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0年12月間某日,在臺灣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請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專員 周嘉豪 」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向如附表所示之人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中,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藉此掩飾、隱匿上述詐騙所得之來源、去向。嗣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而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供述證據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時,知有該等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翁旻希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訊據被告固坦承將其所申設之郵局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專員周嘉豪」之人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辯稱:我當時急需用錢,所以上網找貸款,對方自稱「專員周嘉豪」,說我信用不好,就跟我要一些資料,後來又說我的金融帳戶進出帳面不好看,需要我提供帳戶的金融卡跟密碼,包裝公司會幫我把帳戶資料弄漂亮一點,幫我申貸通過,我才將帳戶資料給他,我知道自己名下申辦的銀行帳戶存摺及金融卡等資料要善盡保管責任,不得任意販售或交由他人,但我當時急需辦理貸款,所以沒去注意,之前我有跟銀行申請貸款,但銀行說我信用不良無法貸款給我等語。經查:
㈠、上開郵局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為被告所申設,被告於110年12月間某日,將郵局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專員周嘉豪」之人,嗣如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集團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後,而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後,旋即遭人提領等情,為被告所坦認,且經證人即告訴人 鄭如鈞 、被害人 呂芳興 及被害人 陳俞蓁 於警詢中指訴明確,復有LINE對話紀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文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匯款紀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永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18日國世銀存匯作業字第1120001882號函暨附交易明細在卷可證(見112偵字19785號卷第9至15頁、17至29頁、第33至37頁、第41至49頁、第55至77頁、第85至101頁、第121至122頁、第169至171頁、第215至216頁、第225至227頁、審原金訴卷第56頁、原金訴字卷第66頁),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被告上開2金融帳戶之帳號資料後,確實以之作為詐騙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人之匯款帳戶,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按刑法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被告若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資料,進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至於行為人何以為該行為,則屬行為人之動機,與故意之成立與否無關。因此,如行為人對於他人極可能將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資料,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一事,已有所預見,但仍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無論其交付之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成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2、衡以一般向金融機構或民間代辦公司申請貸款,應會對於約定利息高低、償還期限長短、每期償還金額或需支付代辦公司手續費用多寡等內容詳加詢問,且縱使係民間借款機構之放貸條件不若一般金融機構嚴格,然仍會循正常流程辦理,受託代辦業者亦會要求於申貸前除須提供個人之身分證件核對外,並應提出工作證明、薪資轉帳明細、收入金額及相關之財力證明資料,以供機構實質審查,始能評估申貸人是否符合借款條件,待評估通過後,續再進行簽約之手續,惟被告於審理中供稱:「專員周嘉豪」沒有跟我講到貸款利息,只有說可以分期償還,他還說如果申貸成功不需要跟我收手續費或代辦費用,他只是要做業績而已等語,另觀被告所提出之與「專員周嘉豪」對話紀錄,僅有傳送身分證件及本案帳戶存摺封面及金融卡翻拍照片(見本院原金訴字卷第71頁、偵字卷第17至29頁),如此一來,申貸公司何能作出評估而與被告說明後續辦理之程序,又代辦公司為營利機構,定會在替客戶辦理申貸相關手續前簽立契約,確認彼此權益關係並收取相關費用,避免公司營運虧損,然本案中,「專員周嘉豪」之人稱會協助申辦貸款前,被告並無填寫任何申請貸款或公司代辦之書面合約,亦無支付代辦費用,此與一般申請貸款或委託代辦公司辦理貸款業務之過程大相逕庭,申辦程序極為不合理,被告卻於過程中對此毫無疑義,即依暱稱「專員周嘉豪」之人之指示,提供其所申辦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實已預見係從事違法犯罪之可能性甚高。
3、又被告在本案之前已有向銀行申請貸款而遭以條件不符為由拒絕申貸之經驗,且本案暱稱「專員周嘉豪」之人亦告知被告其信用不良、帳面資料不佳,需將被告信用加以包裝方可通過貸款審核,可見被告已知悉依其信用及經濟狀況仍無法經由本案「專員周嘉豪」之人申貸成功,需製作虛假信用紀錄後始符合貸款資格,然還款能力為放貸機構審核之必要項目,而還款能力審酌之點除申貸人過往債信外,亦會考量其積極財產多寡及有無固定收入以足擔保日後借款之償還,倘未實際具有上開條件,而可透過「美化帳戶」或「包裝帳戶」之方式來達成借款目的,無疑係利用欺罔不實手段詐騙銀行,況所謂「美化帳戶」僅係將金錢短暫存入帳戶後隨即提領,至多僅能顯示該帳戶仍有持續使用之情,根本無法提高申貸人債信,是本案暱稱「專員周嘉豪」之人稱要製造信用紀錄而索取被告之帳戶資料,已與一般申貸借款之程序及常情不合;又被告在提供本案帳戶前,並不知悉「專員周嘉豪」之真實身分,亦未主動查證「專員周嘉豪」之申請貸款機構是否合法,而金融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專屬性甚高,應有妥為保管、防止他人濫用之認識,近來詐欺集團均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已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自知其名下申辦的銀行帳戶存摺及金融卡等資料,須善盡保管責任,不得任意交由他人,則其將本案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專員周嘉豪」使用,斷可預見「專員周嘉豪」應係詐欺集團成員,以收取之帳戶用為犯詐欺取財罪之出入帳戶使用,然為求自己能順利申請貸款,即輕易提供自己申設之金融帳戶資訊予他人,放任該帳戶流落在他人手上,任憑他人使用,其主觀上顯存有漠不在乎、輕率或縱成為行騙工具亦與本意無違之心態,自應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尚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是此類洗錢行為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而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此有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㈡、被告將其上開郵局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專員周嘉豪」之詐騙集團成員,供作收受詐欺所得財物之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行詐欺行為而使渠等將款項轉入被告上開金融帳戶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再由詐欺集團成員自被告上開帳戶中提領款項,已製造詐欺金流之斷點,實質上使該犯罪所得流向不明,造成隱匿之效果,妨礙該詐欺犯罪之偵查,而被告僅係提供帳戶資料,所為係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被告以單一交付上開帳戶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向告訴人及被害人等3人詐騙,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罪;被告以單一交付上開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任意將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犯行,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且因詐欺集團得藉此輕易隱匿犯罪所得,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未與如附表所示之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損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職業、月薪、扶養親屬、提供帳戶之數量、如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部分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訂有明文。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亦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係將上開帳戶資料提供給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被告並非實際施行詐騙及提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而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自無上開條文適用,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印山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亞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3月15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許雅婷
法官鄭朝光法官郭書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智輝中華民國113年3月18日附表:
編號告訴人/被害人詐騙時間、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款帳戶一被害人呂芳興於110年12月28日前某時,詐欺集團成員假冒東森購物客服人員向被害人呂芳興佯稱因客服業務人員設定疏失,需依指示解除云云,致被害人呂芳興陷於錯誤而匯款。110年12月28日16時54分許4,985元郵局帳戶110年12月28日16時56分許4萬9,987元110年12月28日16時57分許4萬9,986元二告訴人鄭如鈞於110年12月28日16時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陶板屋及富邦銀行客服人員向告訴人鄭如鈞佯稱因陶板屋刷卡機操駭客侵入,信用卡遭盜刷,需依指示解除云云,致告訴人鄭如鈞陷於錯誤而匯款。110年12月28日17時23分許4萬6,382元郵局帳戶三被害人陳俞蓁於110年12月28日前某時,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玉山銀行客服人員向被害人陳俞蓁佯稱因行政人員訂單設定錯誤,需依指示解除云云,致被害人陳俞蓁陷於錯誤而匯款。110年12月28日19時5分許19萬9,989元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