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0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0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05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哲龍選任辯護人王志傑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70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哲龍未經許可,寄藏步槍,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步槍壹枝,沒收之。
事實
一、劉哲龍明知具殺傷力之步槍,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明定列管之違禁物,不得無故持有、寄藏,竟於民國103年7月、8月間某日,在劉哲龍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巷0號7樓之6居所內,受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託,代為保管如附表一所示之步槍1枝,劉哲龍應允後,即自斯時起,未經許可而寄藏如附表一所示之步槍1枝,並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步槍放置於其所有停放於新北市五股區五股抽水站旁停車場內之砂石車上。嗣於105年2月24日晚間7時許,劉哲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攜帶上開步槍欲前往他處丟棄,行經新北市○○區○○路3段與新五路口為警攔查,劉哲龍於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告知員警袋內所裝之物為槍枝,並同意警方搜索,經警搜索後,當場扣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因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哲龍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7051號卷〈下稱偵卷〉第12頁至第14頁、第19頁至第20頁、第64頁至第65頁、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05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83頁、第110頁),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步槍,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如附表一所示之步槍(含彈匣,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係口徑7.62mm步槍,槍號為IM2437,槍管內具4條來復線,槍身局部破裂變形,且槍管彈室端具基部已斷裂之彈殼1顆,經排除該顆彈殼後實際裝填同口徑制式子彈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4月20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查(見偵卷第69頁至第73頁)。此外,復有現場照片共16張在卷可證(見偵卷第48頁至第55頁),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步槍罪。
㈡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
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行為人未經許可持有手槍、子彈犯行,於未被發覺前,向警方自首,嗣並帶同起出該手槍、子彈,已與自首報繳之效力無異(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84號、91年度台上字第61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證人即查獲本案之員警 陳騰堉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時,伊與當時派出所所長 程晉塏 駕車執行勤務,發現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駛於車道上,伊等從車牌號碼查詢車主前科,發現被告有槍砲、毒品前科,故懷疑被告涉犯不法情事,而進行攔查,伊等就打方向燈切入,擋在被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車輛前,被告搖下車窗,伊發現車子後座中間靠近駕駛座處有一袋物品,係用墨綠色軍用袋子裝,外觀有點像長條形,但不知道內容物,伊先請被告下車,問被告可否觀看該袋物品,被告說可以,伊等就查看,伊打開前,被告先吞吞吐吐,然後說該袋物品係「壞鐵仔」(臺語),「壞鐵仔」(臺語)就是指壞掉的槍等語(見本院卷第132頁至第143頁),並有卷附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可資參佐(見偵卷第22頁),從上揭證詞可知,查獲當天,被告並無任何可疑行為足認其持有、寄藏槍枝,而被告經警攔查後,於員警要求查看袋內物品時,主動同意員警搜索並告知袋內物品為「壞鐵仔」(即槍枝),足認被告於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員警承認其持有槍枝,並報繳其寄藏如附表一所示之步槍等情,所為合於自首規定,參酌被告非法寄藏槍枝時間非短,且係經警方攔查,始自首並同意搜索而起出,因認尚不宜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免刑,故僅依該條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次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惟查,被告指稱其槍枝來源係「 陳孝強 」,惟就陳孝強持有如附表一所示槍枝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緝字第24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見本院卷第112頁至第113頁),是本件並無因被告供述槍枝來源,而查獲槍枝上游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之情形,自無從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係已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當知非法寄藏步槍係
嚴重觸法行為,竟無視法律規定,替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寄藏扣案具殺傷力之槍枝,對社會治安造成之隱藏危害甚大,是其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考量其所寄藏之時間、數量,及該槍枝槍管彈室端具基部已斷裂之彈殼1顆,需排除該顆彈殼後方得使用(見偵卷第69頁),而被告未清除該彈殼,且該槍枝查獲時業經拆解,並未組裝,業據查獲員警陳騰堉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
142頁),足見被告並無使用該槍枝之意,且查無被告持該槍枝以實施進一步犯罪行為之實害,兼衡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社會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罰金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㈤沒收部分:
⒈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先後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均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關於沒收一律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⒉經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⒊至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世淵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許智鈞於本審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6年3月29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曾淑娟
法官曹惠玲法官廣于霙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彭麗紅中華民國106年3月29日附表一┌───┬──────────────┬──┬───────┐│編號│扣案物品│數量│備註│├───┼──────────────┼──┼───────┤│1│送鑑步槍(含彈匣,槍枝管制編│1枝│槍身局部破裂變│││號0000000000),係口徑7.62mm││形,且槍管彈室│││步槍,槍號為IM2437,槍管內具││端具基部已斷裂│││4條來復線。││之彈殼1顆,經│││││排除該顆彈殼後│││││實際裝填同口徑│││││制式子彈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附表二┌───┬──────────────┬──┬───────┐│編號│扣案物品│數量│備註│├───┼──────────────┼──┼───────┤│1│愷他命吸管│1支│與本案無關│└───┴──────────────┴──┴───────┘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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