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竹簡聲字第12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竹簡聲字第1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竹簡聲字第120號聲請人 何漢武 相對人 黃大為 相對人旭盛開發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戴萬福 相對人銀將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戴萬福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故債務人若欲聲請停止強制執行,自應具備上開要件,法院始得因必要之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准許之。若所提訴訟未符上開要件,自無從停止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其已另訴提起確認本票偽造之訴事件(本院
102年度竹簡調字第248號),請准停止本票裁定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僅曾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拍賣抵押物裁定,尚未聲請強制執行等情,有本院102年度司拍字第46號、102年度司票字第194號、102年度抗字第28號、102年度抗字第20號裁定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兩造民事前案紀錄查明屬實。是以本件並無得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之事件存在,本件聲請人所為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之聲請,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8月29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林麗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8月29日
書記官蔡玉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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