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中簡字第9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中簡字第9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中簡字第93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婉玲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緝字第3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婉玲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二即本院110年度中司偵移調字第604號調解程序筆錄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以獲取所需,竟侵占因業務所持有之款項,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謝盈姍成立調解,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110年度偵緝字第369號偵卷第63至64頁),態度尚可,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占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業據前述,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本院斟酌告訴人之權益,為促使被告確實履行賠償義務,認於被告緩刑期間,課予依前開調解內容履行之負擔,應屬適當,爰併命被告應依如附件二即本院110年度中司偵移調字第604號調解程序筆錄所示內容履行賠償義務,被告爾後如有違反該調解程序筆錄內容情事,足認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時,被害人得向檢察官陳報,而由檢察官斟酌情節,依法聲請法院撤銷緩刑,併此敘明。
四、另被告業務侵占所得之新臺幣(下同)1萬4000元,性質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惟被告既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進而取得執行名義,得透過民事強制執行程序,藉國家公權力行使取回遭詐騙之款項,審酌刑法有關沒收規定之意旨在於杜絕被告保有犯罪不法利得,而上開作為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再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實有過苛之虞,且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認無宣告沒收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明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5月25日
刑事簡易庭法官吳怡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林素珍中華民國110年5月2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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