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8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82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湘瑩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緝字第1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湘瑩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林湘瑩犯罪所得VISEE粉餅限定組壹組、晶碩彩色日拋隱形眼鏡拾片裝、pikapika去角質壹條、樂敦眼藥水8ml壹瓶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累犯部分補充「被告雖有如事實欄所載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
,惟該構成累犯之犯罪事實,與本案犯罪事實,係屬不同種類之犯罪型態,縱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再犯本件之竊盜犯行,亦難認為被告所為本案犯行,有何特別之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且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應加重其刑事項,未於簡易判決處刑書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本院認為於本罪之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犯罪情節、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尚無加重法定本刑之必要,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
㈡理由補充「被告雖於警詢、偵訊時供稱因為有憂鬱症、躁鬱
症,服用史蒂諾斯、FM2等藥品導致行為當時意識不是很清楚云云。惟查,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其為本案犯行時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而心神喪失或顯著降低之情形,且被告均坦承犯罪,此部分辯解,應不可採」。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竟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而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為顯不足取,兼衡被告前於民國109年間多次犯竊案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判處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下同)16000元、有期徒刑3月確定(現執行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為家管,所竊取財物之價值,被告迄今未能賠償告訴人或與之達成和解,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查被告就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有象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107號被告林湘瑩女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0號1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湘瑩前於:(1)民國104年8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13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2)嗣於105年8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15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3)另於106年2月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6年度審訴字第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7月確定;上開(2)、(3)罪刑,嗣經同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726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並與(1)之罪刑接續執行,於105年8月30日入監執行,於107年4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併付保護管束,於107年11月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詎林湘瑩仍不知警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9年4月20日19時4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台灣屈臣氏個人用品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屈臣氏公司)竹林分店內,徒手竊取該店顧客服務主任 張咸綺 所管領,擺放在商品架上之VISEE粉餅限定組1組,晶碩彩色日拋隱形眼鏡10片裝,PIKAPIKA去角質1條、樂敦眼藥水8ML1瓶(總價值新臺幣1,390元),得手後旋即逃離現場,嗣張咸綺發覺遭竊,經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屈臣氏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湘瑩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咸綺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10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佐,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至被告所竊得之上開物品,為其犯罪所得,未能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14日
檢察官黃彥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