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36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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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3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三六六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一四一一號,由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日,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九十四年度豐交簡字第五二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得易科罰金確定,入監執行後,已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五日執行完畢。其復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接續執行強制戒治,後經評定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九十四年二月五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四年度戒毒偵字第八四、八五號案件為不起訴之處分。仍不知警惕,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五年內,又另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七年二月十八日下午六時四十五分許為警採尿回溯三日內之某時,在其位於彰化縣○○鎮○○里○○路○○○巷○○號居所內,以將少許海洛因粉末,置入注射針筒內加水後,再以針筒注射手臂施用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九十七年二月十八日下午四時四十分許,在彰化縣○○鎮○○里○○路○段○○○號之不詳姓名友人住處,遇警持搜索票執行搜索,並於同日下午六時四十五分許為警採尿送驗,因其檢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之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由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且有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件在卷可稽,被告就其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此外,復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為供施用第一級毒品而持有該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曾於九十五年一月二日,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九十四年度豐交簡字第五二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得易科罰金確定,入監執行後,已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五日執行完畢,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考,其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施用毒品係戕害自身健康、施用毒品海洛因一次之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本院酌以上情,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以懲治被告前開施用海洛因一次之犯行;蒞庭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對被告求刑有期徒刑十月,本院認尚稍過重,附予敘明),以示懲儆。另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固已於九十六年七月四日公布,並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惟依上開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必須犯罪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者,始有該條例減刑規定之適用;而本案被告之犯罪時間並非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之前,自無上開減刑條例適用之餘地,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芙如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李雅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切勿逕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
書記官陳秀娟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