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13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132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福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44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福龍犯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拾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相同,引用之(如附件)外,另更正犯罪事實第十行之車牌號碼及車種為「Y8-8072號自小貨車」。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駛易生危險,猶於飲酒後血液中酒精濃度已高達二四七.一MG/DL(換算成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一.二三毫克),嚴重無法安全駕駛,猶騎乘重型機車上路,且肇事撞及對向車道由 盧慶興 駕駛之自小貨車,對公共安全已造成實際損害等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並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包梅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淑秋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