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503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50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5036號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李諭奇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被告 鄭春發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8年度訴字第660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茲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本院一○七年度聲羈字第二一○號案件民國一○七年六月十三日聲請羈押訊問程序之法庭錄音光碟。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刑事閱卷聲請狀末頁之具狀人僅有辯護人之印文,而被告鄭春發並無簽名或蓋章,是本件應認係由辯護人以被告之選任辯護人身分向本院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因被告年事已高,閱卷後認訊問筆錄文字內容與當時陳述不一致,而有疑義。考量被告年事及學歷,為助辯護人明瞭案情始末以克盡辯護之功、保障被告權利,檢驗訊問過程有無不當或陳述與記載不一致情況,爰聲請轉拷交付本院107年度聲羈字第210號(聲請人誤載為107年度聲押字第210號卷)民國107年6月13日聲請羈押訊問程序之法庭錄音錄影光碟等語。
三、按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六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但經判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得於裁判確定後二年內聲請。(第2項)前項情形,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次按,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第2項亦規定:「(第1項)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第2項)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是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且無法令規定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之情形者,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以維其訴訟權益。
四、查本院108年度訴字第660號被告鄭春發被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於107年6月13日進行聲請羈押訊問程序,嗣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現於本院審理中。茲聲請人具狀聲請交付本院上開程序之法庭錄音光碟,並已敘明為維護被告法律上利益之理由,復無依法令規定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之情形,核其所請於法尚無不合,爰准聲請人於繳納相關費用後,轉拷交付前開法庭錄音光碟。惟聲請人就取得之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附此敘明。
五、聲請人另聲請轉拷交付本院上開程序之法庭錄影光碟,查本院上開程序並無錄影,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月17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劉景宜
法官呂超群法官吳欣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翠茹中華民國109年1月17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