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抗字第3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強制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324號抗告人聯升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瑞堯 相對人 孫淑倩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事件,對於民國108年9月23日本院108年度勞執字第10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規定,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者,依同法第3項規定,其性質係屬非訟事件。是聲請法院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案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當事人就調解或仲裁內容之債務存否有所爭執,應循訴訟程序另謀解決,殊不容於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有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及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與抗告人於民國108年
5月28日業經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在案,其內容為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資遣費新台幣(下同)144,
037元,惟相對人迄今仍未履行,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於新北市勞資爭議調解會議調解時,抗告人已表明公司無力一次給付資遣費予相對人,惟新北市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仍作成調解方案,然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61條規定,依本法成立之調解,經法院裁定駁回強制執行聲請者,視為調解不成立,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兩造間前揭勞資爭議,經主管機關指派調解人進行調解成立,調解結果成立內容為:「資方應於108年9月2日前給付資遣費予勞方孫淑倩144,037元」,惟於調解成立後,抗告人並未履行上開調解成立結果等情,有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附卷可稽,是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未依據前開調解成立內容履行債務,聲請對抗告人就144,03
7元為強制執行,原裁定依相對人提出之前開調解紀錄為形式上判斷,據此准予強制執行,於法無違。本件抗告人雖主張前開調解紀錄之內容與事實不符,惟抗告人所陳僅係實體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此部分之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月17日
勞工專業法庭審判長法官范明達
法官徐玉玲法官吳幸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1月17日
書記官周子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