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2年度聲字第2號聲請人屏東縣政府稅務局代表人 施錦芳 相對人 溫林松
溫金松 溫吉松 上列當事人間使用牌照稅罰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1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4千元。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2千元。」、「上訴,依第98條第2項規定,加徵裁判費二分之一。」,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98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使用牌照稅罰鍰等事件,經本院
101年度簡字第1號判決相對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十分之八,餘由聲請人負擔,嗣聲請人就其敗訴部分上訴,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簡上字第28號判決廢棄原判決相對人上開勝訴部分,並駁回該部分相對人之訴,上訴審及廢棄部分第一審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業已確定。現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調卷審查後,本案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000元係相對人預行繳納,第二審裁判費3,000元,則為聲請人上訴時自行繳納,此有聲請人提出之第二審上訴裁判費繳納收據影本、相對人起訴時所繳納裁判費收據各乙紙在卷可憑。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為聲請人所支出第二審裁判費3,000元,如計算書所示,爰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並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21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黃紀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月21日
書記官蘇小雅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第二審裁判費3,000元合計3,000元